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21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盛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9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盛科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邱盛科與邱坤龍、邱盛峰2人分別係伯侄及 堂兄弟關係。詎邱盛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在邱坤龍及邱盛峰2人所經營 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之鑫新(原聲請書誤載為新鑫)鐵工廠,徒手竊取邱坤龍及邱盛峰2人所有如附表編號 一至編號六所示之白鐵數量,得手後旋於竊取當日前往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變賣白鐵處所,各以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金額,分別出售上開贓物予酉基企業社、志勁企業社不知情之員工黃綉美、陳柏均及中太環保有限公司之員工。嗣經邱坤龍及邱盛峰發覺上揭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邱坤龍、邱盛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 ㈠、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二十九章之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此為刑法第324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邱坤龍係被告邱盛科之大伯、被害人邱盛峰係被害人邱坤龍之子,是被害人邱盛峰與被告邱盛科為堂兄弟等情,業據被害人邱坤龍、邱盛峰供稱在卷(見偵查卷頁17、19至20、83),且為被告邱盛科所是認(見偵查卷頁5背面、12背面、106),復有被害人邱盛峰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邱盛科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頁52、78正背面) ,堪認被告邱盛科與被害人邱坤龍、邱盛峰之間分別屬三親等及四親等旁系血親,是以,被告邱盛科被訴對被害人邱坤龍、邱盛峰2人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6次竊盜罪,屬刑法第二十九章之竊盜罪,依上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㈡、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不僅係發動偵查原因,且為訴訟要件,若有欠缺即無法追訴、處罰。依其性質,又可分為絕對告訴乃論之罪與相對告訴乃論之罪。前者重在事實,凡觸犯該罪者,不問身分如何,均須告訴乃論,是此類犯罪之告訴,除申告犯罪事實外,尚須表示訴追之意思,但不以指明犯人身分為必要,是其告訴效力,不限於指明告訴人,亦不受其罪名之拘束,縱令犯人未全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後者則重在犯人,必具有一定之身分,始須告訴乃論(司法院院解字第1691號解釋參照)。再相對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必須對於特定之人為之,如僅申告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並未經指明犯人者,尚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一定親屬之間犯竊盜罪,須告訴乃論,即為相對告訴乃論之罪。查被害人邱坤龍、邱盛峰已先後於民國102年5月7日、同年月11日、同年12月18日及103年1月 15日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表明犯罪事實及希望訴追之意,且已具體指明告訴之對象為被告邱盛科,此有各次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參,亦均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 ,被害人邱坤龍、邱盛峰2人對被告邱盛科之告訴自屬合法 ,合先敘明。 三、證據: ㈠、被告邱盛科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頁5至11、12至14、106至107、118至119)。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坤龍、邱盛峰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查卷頁19至20、15至17、83至84、111至112、119)。 ㈢、證人陳柏均、黃綉美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頁21至23、24至26、101至102)。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領回保管單各1 份、遭竊現場及扣案之贓物照片影本共10張(見偵查卷頁29至32、34、35至36)。 ㈤、酉基企業社資源回收登記表、正邦環保企業社(即志勁企業社)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中太環保有限公司之訪客登記表各1份(見偵查卷頁40至43、44、55 至58)。 ㈥、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邱盛峰住宅遭竊案」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2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查卷頁59至70)。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邱盛科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行竊地點、被害人固均相同,然行竊時間皆不一,顯各係單獨起意為之,所犯前開竊盜6罪各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邱盛科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努力憑靠己力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物品,持之變賣換取金錢供己花用,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並考量其素行、與告訴人2 人間之親屬關係、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於主文酌予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行竊時間 │ 白鐵 │ 變賣白鐵處所 │ 變賣金額 │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號│ (民國) │竊取數量│ │(新臺幣)│ (所犯法條) │ ├─┼───────┼────┼─────────┼─────┼──────────┤ │一│102年2月28日 │19公斤 │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760元 │邱盛科犯竊盜罪,處拘│ │ │ │ │6段716之7 號之「酉│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基企業社」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刑法第320 條│ │ │ │ │ │ │第1項) │ ├─┼───────┼────┼─────────┼─────┼──────────┤ │二│102年3月5日 │20.2公斤│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810元 │邱盛科犯竊盜罪,處拘│ │ │ │ │6段716之7 號之「酉│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基企業社」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刑法第320 條│ │ │ │ │ │ │第1項) │ ├─┼───────┼────┼─────────┼─────┼──────────┤ │三│102年3月15日 │21公斤 │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840元 │邱盛科犯竊盜罪,處拘│ │ │ │ │6段716之7 號之「酉│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基企業社」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刑法第320 條│ │ │ │ │ │ │第1項) │ ├─┼───────┼────┼─────────┼─────┼──────────┤ │四│102年4月16日 │28.1公斤│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984元 │邱盛科犯竊盜罪,處拘│ │ │ │ │6 段51號之「志勁企│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業社」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刑法第320 條│ │ │ │ │ │ │第1項) │ ├─┼───────┼────┼─────────┼─────┼──────────┤ │五│102年4月27日 │不詳 │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1,000多元 │邱盛科犯竊盜罪,處拘│ │ │上午10時13分前│ │5段208巷36號1 樓之│ │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中太環保有限公司│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刑法第320 條│ │ │ │ │ │ │第1項) │ ├─┼───────┼────┼─────────┼─────┼──────────┤ │六│102年5月1日 │不詳 │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1,000多元 │邱盛科犯竊盜罪,處拘│ │ │下午4時8分前 │ │5段208巷36號1 樓之│ │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中太環保有限公司│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刑法第320 條│ │ │ │ │ │ │第1項)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