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21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21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鴻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鴻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一)蕭鴻傑⑴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5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 月30日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7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二)詎蕭鴻傑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2月1 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000 號4 樓之2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102 年12月3 日下午4 時6 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蕭鴻傑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告於102 年12月3 日下午4 時6 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內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00號),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分析法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2 年12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採尿具結書及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各1 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