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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261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王碩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261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繼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繼旺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繼旺於民國102 年11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工業東四路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拾獲葉國聖所有於同日甫失竊而脫離持有之三星牌S3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上揭行動電話侵占入己。嗣經葉國聖發現上開行動電話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於103 年1 月17日扣得上揭行動電話1 支(已發還葉國聖),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繼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葉國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劉芫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大芫通信維修單2 紙、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15日神腦中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和解書及照片4 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繼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一己之私而將拾獲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行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侵占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並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 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8、47頁),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犯罪,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業已坦認犯行,深表悔悟,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又被害人亦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本院衡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碩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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