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36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3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建宏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建宏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謹慎自持,本件又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將所竊得之部分物品即烤箱1 臺及烤吐司機1 臺返還予被害人,被害人所受之財物損害部分獲得填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0頁);兼衡其高中肄業之中等智識程度、職業為業務員、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查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