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李裕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47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裕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2286號、3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裕忠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2行之「嗣經張巧憶詢問房東後」更正為「嗣經張巧憶詢問房東之子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李裕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就本案所為之3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 地點均不同,被害人亦有異,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前科,竟不知悛悔,不思以正途取財,以上揭方式再犯本件3起詐欺取財案件,濫用 一般人對他人之信任,而以上揭方式詐取財物,影響社會秩序非微,兼衡其所詐得財物之金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經分別與被害人羅素卿、呂孟霖、張巧憶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被害人羅素卿、呂孟霖之損害(見本院竹簡字卷第19頁反面),及以匯款之方式賠償被害人張巧憶所受之損害,已經本院與被害人張巧憶確認無訛(見本院竹簡字卷第23頁),並有被告所傳真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竹簡字卷第22頁),並衡酌 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查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1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於96年8月27日確定,拘役部分再經本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2725號裁定減為拘役15日,嗣於96年11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被告所為固值非難,然斟酌其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羅素卿、呂孟霖亦表示願意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 為使其深切反省己身所為,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審酌被告之資力與犯罪情節,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286號第3225號被 告 李裕忠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裕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民國102年12月19日20時48分許以其所申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電話予羅素卿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清心 福全飲料店中山店,佯稱:房東有訂購物品,並要求先代墊貨款云云,致羅素卿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57分許,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交付予李裕忠,嗣經羅素卿詢問房 東後,發現並無此事,始知受騙。(二)於103年1月2日20時 許,撥打電話予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0號樂活鮮瓶飲料店,向張巧憶自稱為快遞並佯稱:先代墊房東兒子之包裹貨款云云,致張巧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30分許,將現金2,500元交付予李裕忠,李裕忠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離去。嗣經張巧憶詢問房東後,發現並無此事,始知受騙。(三)於103年2月11日20時42分許,前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000號宏佳騰機車行,向呂孟霖佯稱:有隔 壁五金行之包裹,並要求先代墊貨款云云,致呂孟霖陷於錯誤,將現金3,000元交付予李裕忠,李裕忠隨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機車離去。嗣經呂孟霖詢問隔壁五金行人員 後,發現並無此事,始知受騙。 二、案經羅素卿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張巧憶、呂孟霖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裕忠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羅素卿、張巧憶、呂孟霖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證人即交付現金予被告之清心福全店員胡力中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2張(103偵2286號卷附資 料)、監視器錄影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示 意圖及行走路線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03偵3225號卷附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3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書 記 官 雲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