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49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49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郁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郁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林郁堯於民國102 年5 月2 日凌晨某時,在新竹市東區公園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金園路,應予更正)227 巷31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許素嬌所有(車主登記為阡嘉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於102 年5 月3 日晚間9 時40分前之102 年5 月3 日某時將上開車輛棄置於新竹市公道五路陸橋下。後經警方採集遺留車輛後車廂之菸蒂,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DNA 型別鑑定,發現與林郁堯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郁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 頁至第7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
㈡被害人許素嬌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尋獲汽車竊盜案照片4 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1 紙、勘察採證同意書2 紙、採證照片16張(見偵卷第45頁至第57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102 年7 月11日竹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7 月8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9 月6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11月2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見偵卷第58頁至第62頁反面)。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郁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①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上訴字第17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審訴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6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詎猶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所竊得車輛業經被害人許素嬌領回,業經被害人陳述在案,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