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6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67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鴻祺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5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鴻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萬鴻祺①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6 月25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64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4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9 月、9 月、9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嗣經萬鴻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 年8 月31日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93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於99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3 月15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前開①至③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1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萬鴻祺甫於102 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3 年10月19日,目前仍在假釋期間(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詎萬鴻祺仍不知戒慎其行,於103 年1 月17日9 時21分許,與其友人潘瑋婷入住薇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薇欣公司)所營位於新竹市○○路000 號之薇閣汽車旅館302 號房。至同日10時45分前之某時,因細故與潘瑋婷發生爭執,萬鴻祺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持椅子砸毀前揭房間內薇欣公司所有之紅酒杯2 個,並損壞放置菜單之立盤1 個、床頭櫃、化妝台及電視櫃旁之玻璃、餐桌之大理石及房間內壁紙,造成上揭紅酒杯2 個破碎,放置菜單之立盤1 個、上揭床頭櫃、化妝台及電視櫃旁之玻璃、餐桌之大理石破裂,及房間內壁紙破洞,致上開物品喪失其效用,而足生損害於薇欣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嗣萬鴻祺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退房後,經清潔人員發現前揭財物遭人毀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薇欣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萬鴻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 頁至第5 頁背面、第32頁)。 ㈡告訴代理人張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32頁)。 ㈢證人潘瑋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6 頁至背面)。 ㈣103 年4 月25日偵查報告1紙(偵查卷第10頁)。 ㈤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萬鴻祺涉嫌毀損案照片6 張(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 ㈥綜上,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萬鴻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3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各該論罪科刑紀錄已如前述,而上開①案件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及③案件所示有期徒刑3 月部分,雖已於100 年8 月31日接續執行完畢,惟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1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迄今尚未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①、③案件所示各罪形式上雖先於100 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然上開①、②、③所示各罪既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1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且迄今未執行完畢,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上開①、③案件各罪已執行部分,尚不能謂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103 年1 月17日再犯本件毀損罪時,應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論罪科刑紀錄,難認其素行良好,竟僅因一時與友人口角爭執即毀損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薇欣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行為自屬可議,且原與告訴人達成賠償所有損壞物品及因修繕房間而喪失之營業金額共新臺幣4 萬元整之合意,然被告卻遲未履行該合意內容,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本案遭毀損之紅酒杯2 個、放置菜單之立盤1 個、床頭櫃、化妝台及電視櫃旁之玻璃、餐桌之大理石及房間內壁紙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