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7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楊數盈
- 被告白美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74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美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美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白美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白美麗於民國98年 9月10日某時,至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申請開立戶名:欣盛發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白美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另推由詐騙集團其中 1名成員向陳明玉詐稱:可投資由白美麗將成立之欣盛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盛發公司)獲利,匯款後過一段時間就會還款等語,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由陳明玉保管,致陳明玉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1日某時,匯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至系爭帳戶中。嗣於同年月14日上午10時許,白美麗至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向該銀行行員謊稱遺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並辦理掛失補發後,將該帳戶內之款項、存摺、印鑑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並持新辦理之存摺、印鑑領出系爭帳戶內 200萬元之際,適陳明玉持原存摺、印鑑,前往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欲提領系爭帳戶內之 200萬元,發現其存摺、印鑑已遭變更,幸經該銀行行員及時聯繫,始查悉上情。㈡、案經陳明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白美麗於偵查中之自白( 273號偵緝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明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41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26頁至第27頁、273號偵緝卷第34頁)。 ㈢、證人即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行員李煌茹於警詢時之證述(141號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 ㈣、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98年10月13日聯邦新竹98字第269 號函暨系爭帳戶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存款印鑑卡、存戶掛失存摺、印鑑補領申請書(141號偵卷第8頁至第14頁)。 三、論罪及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為50萬元,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按上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白美麗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共犯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惟查: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記載被害人已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甚明,且詐欺取財罪之既、未遂,係以被害人是否因陷於錯誤而業將財物交付,倘被害人業將財物交付予行為人,而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該詐欺取財犯行即屬既遂,而本案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被告即以謊稱遺失該存摺、印鑑等方式向銀行變更印鑑補發存摺欲領出系爭帳戶之 200萬元,在被告辦理變更印鑑、存摺並領得變更後印鑑及存摺之際,詐騙集團對於該款項已處於隨時可以提領之實力支配狀態,是該次詐欺取財犯行自屬既遂。次查,該系爭帳戶內之 200萬元款項確有被領出之事實,僅因告訴人恰巧於該日亦欲領出該款項而發現被告之詐欺犯行,此有聯邦銀行系爭帳戶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141號偵卷第11頁),足見被告持變更後之印鑑、存摺而得領出系爭帳戶之 200萬元,乃係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該詐欺取財犯行即屬既遂,而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第 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有未恰,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賺取所得,竟以詐欺之犯行,騙取他人財產,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可能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然考量被告前未有詐欺犯行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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