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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75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張詠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754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智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智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後,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論處。

三、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電腦網路遊戲中之遊戲金幣、道具或裝備雖屬虛擬,但若可在現實世界中作為買賣之客體,具有交易之價值,仍不失具有財產上之利益,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第2 項所稱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素行良好,為貪圖一己之私而詐騙他人,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第339 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民國103 年6月18日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6839號
    被      告  楊智為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虎尾鎮○○路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14時
    50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虎尾鎮○○路00巷00號7樓住處,
    以電腦連接至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新龍之谷」
    網路遊戲,並在該遊戲中以角色名稱為「迷漾萌」遊玩,適
    黃智宏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國立交通大學」工程四
    館411教室,上網以遊戲中角色名稱「糾糾兒」遊玩,楊智
    為遂向黃智宏佯稱以「新臺幣799時裝虛擬寶物」交換黃智
    宏之「遊戲幣8000」云云,致黃智宏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
    時8分許將「遊戲幣8000」轉至楊智為之遊戲角色下,而黃
    智宏遲未受領到該虛擬寶物,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智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智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智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遊戲新幹線客服部所提供角色名稱「迷漾萌」、「糾糾兒
      」使用者資料及登入紀錄、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回信
      、台灣基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信、通聯調閱查詢單
      、遊戲帳號證明書、遊戲畫面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雲惠鈴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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