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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888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吳宗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888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泰福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7505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泰福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林泰福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茲均引用之。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84年臺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證人鄭文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證稱不認識鄭文彬,也沒有買過安非他命云云,既屬憑空虛捏,若承審法官因此採信,則證人鄭文彬即可能因其證言而遭判決無罪,是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㈡復按偽證罪之本質係侵害國家司法權,原判決認定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先後在檢察官偵查與法院審理中就同一事項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應視為同一個犯罪行為接續動作之實行,而論以單純一罪,適用法則,自無不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迭於102 年12月2 日下午3 時25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臨時偵查庭,及於103 年6 月24日下午3 時42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偵查庭,於證人鄭文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2 次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定成立1個偽證罪。

㈢查被告於本院103 年9 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偽證罪,有本院103 年9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存卷足按(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又證人鄭文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2月22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1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3 罪),3 月、7 月(3 罪)、8年(2 罪),有關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罪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年10月,此詳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99 號刑事判決書可明,是未確定。從而,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作證,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嚴重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危害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干擾司法正義之實現,應予嚴厲非難,參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近年尚無犯罪、科刑或執行之情形,其曾從事保全業,個人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係「小康」等情,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偵查卷第7 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 頁至第7 頁),依此顯現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8 條、第17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宗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7505號
    被      告  林泰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街000號12樓-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官103年度
偵字第1096號提起公訴之案件有關,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泰福明知鄭文彬確有於以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或轉
    讓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而鄭文彬涉
    嫌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
    度他字第920 號、103 年度偵字第1096號偵查中(業經本署
    檢察官於103 年6 月30日提起公訴),詎林泰福為使鄭文彬
    脫卸刑責,竟於民國102 年12月2 日下午3 時25分許在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臨時偵查庭,及於103 年6 月24日下午3
    時42分許在本署第一偵查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就上
    開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伊不認識鄭文彬
    ,伊的確有打電話給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但對
    方不是鄭文彬,對方是「寶老婆」,伊只有向寶老婆借錢,
    沒有買過安非他命等不實證述,足以影響偵查結果之正確性
    。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林泰福於偵查中之供│坦承102年8月20日下午2時 │
│    │述。                  │30分許、同年月28日晚間11│
│    │                      │時31分許及同年月29日晚間│
│    │                      │7時13分許,以0000000000 │
│    │                      │號行動電話,與鄭文彬持用│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
│    │                      │,並有如該行動電話編號69│
│    │                      │、70、304、307、313、318│
│    │                      │、467、472通訊監察譯文之│
│    │                      │對話內容等事實。        │
├──┼───────────┼────────────┤
│(二)│證人鄭文彬於偵查中之證│鄭文彬持0000000000號行動│
│    │述。                  │電話於上開時間與被告通話│
│    │                      │,並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
│    │                      │命予被告之事實。        │
├──┼───────────┼────────────┤
│(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編│佐證被告確有與鄭文彬通話│
│    │號69、70、304、307、31│並購買毒品之事實。      │
│    │3、318、467、472通訊監│                        │
│    │察譯文。              │                        │
├──┼───────────┼────────────┤
│(四)│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之事實。                │
│    │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
│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
│    │檢驗報告。            │                        │
└──┴───────────┴────────────┘
二、核被告林泰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得  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  麗  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        │交易或轉│交易毒品種類、金額│
│    │            │            │讓對象  │(新臺幣)及方式  │
├──┼──────┼──────┼────┼─────────┤
│ 1  │102年8月20日│新竹市寶山路│林泰福  │鄭文彬與林泰福以電│
│    │下午2時30分 │某土地公廟前│        │話聯繫後,交易重量│
│    │許          │            │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予林泰福,並向林泰│
│    │            │            │        │福收取1,000元。   │
├──┼──────┼──────┼────┼─────────┤
│ 2  │102年8月28日│新竹市明湖路│林泰福  │鄭文彬與林泰福以電│
│    │晚間11時31分│某釣蝦場    │        │話聯繫後,交易重量│
│    │許          │            │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予林泰福,並向林泰│
│    │            │            │        │福收取1,000元。   │
├──┼──────┼──────┼────┼─────────┤
│ 3  │102年8月29日│新竹市明湖路│林泰福  │鄭文彬與林泰福以電│
│    │晚間7時13分 │某釣蝦場    │        │話聯繫後,無償轉讓│
│轉讓│許          │            │        │甲基安非他命約0.1 │
│    │            │            │        │公克予林泰福。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888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