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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馮俊郎羅紫庭王子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泰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9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泰福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沒收之。

事實

一、林泰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槍砲、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與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區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9mm 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不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2 顆、不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 顆等物,並自斯時起,將上開槍彈放置在其新竹市○○路000 巷00號住處而持有之。嗣於105 年11月2 日晚上7 時5 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泰福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述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2顆、非制式子彈2 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等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泰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6頁、第56頁至第64頁),並有本院105 年聲搜字422 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4 張在卷可證(見105 年度偵字第11927 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7頁至第38頁),此外,復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4顆等物可資佐證。而扣案之上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後,認(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7顆,鑑定情形如下:⑴12顆,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4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4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⑶1 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05 年11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及所附相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嗣本院將未試射之11顆子彈再送請該局鑑定,經該局以試射法鑑驗後,鑑定情形如下:⑴8 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3 顆,均經試射:2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106 年2 月24日刑鑑字第1060011121號函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上開改造槍枝1 支、制式子彈12顆、非制式子彈2顆,均具有殺傷力至明。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就持有改造槍枝1 支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就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2顆、非制式子彈2 顆之行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其同時持有制式子彈12顆、非制式子彈2 顆,係以一故意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再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二)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8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4 年5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與良善秩序,被告漠視法令,率爾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及子彈14顆,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持有槍彈後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並未造成實害,兼衡被告前有保全、土木之工作經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改造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屬於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2顆、非制式子彈2 顆,因鑑定需要試射後,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均非違禁物,亦非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法 官 羅紫庭

法 官 王子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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