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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929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王碧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簡字第929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新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02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新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本件被告信中記載「收容人定是一個瘋狂之徒定會持衝鋒槍或自動步槍找幾個矯正機關等待矯正機關管理員上下班人員眾多集體出現時對其掃射」之文字,於社會一般觀念均會使收信人感到恐懼害怕,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寫信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無足取,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929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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