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新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03年10月14日103年度竹簡字第9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02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新堯前於民國90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7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後,於92年7 月17日判決確定,現仍執行中,黃新堯於102 年10月31日移監至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址設嘉義縣鹿草鄉○○村○○○村0號)執行,原配業一工場並配住孝舍17號房,惟於103年6月6 日經嘉義監獄以黃新堯秉性自我並抗拒管教且對同工場收容人顯有不良影響為由,依規將黃新堯轉配至忠舍舍房作業,黃新堯因而心生不滿。
二、黃新堯於103年6月24日,因另案經本院借提寄禁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下稱新竹監獄,址設新竹市○○路0段000號),竟於103年6月30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新竹監獄寄信予嘉義監獄典獄長黃維賢,信中載有:「如日後收容人返回社會遇到不如意之情事勾起於嘉義監獄服刑期間受到不人道的對待產生報復之心態發生,收容人定是一個瘋狂之徒定會持衝鋒槍或自動步槍找幾個矯正機關等待矯正機關管理員上下班人員眾多集體出現時對其掃射讓矯正機關管理員對收容人之殘害不人道之對待付出代價,讓全國成矚目的焦點」、「收容人一而再的向最上位管理者黃典獄長大家長苦苦哀求亦未獲得收容人之訴求才會造成持衝鋒槍或自動步槍對矯正機關管理員掃射洩恨(聲請書漏載『對矯正機關管理員掃射洩恨』,予以補充更正),一定會造成眾多傷亡的慘案這種案件可能又是台灣社會第一起吧?!身為矯正機關再教育者之黃典獄長大家長您應不樂見日後此事的發生才對,黃典獄長大家長只要您一個善念即能阻止日後的慘案發生,致使您有千百萬個不願意,這即能拯救收容人一個靈魂更能拯救眾多人之傷亡,您又何而不為呢?」等語,以加害黃維賢及矯正機關人員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維賢,黃維賢於103 年7月1日收受後閱覽,致令黃維賢心生畏佈而生危害其安全。
三、案經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函送及黃維賢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黃新堯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04至106頁、第129至139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書寫、寄發如前揭事實欄所示內容之信函予告訴人黃維賢,告訴人並於103 年7月1日收受閱覽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辯稱:伊僅係以假設語氣「如」書寫,表達想回工場之心願,伊還有10年刑期,又全身是病,不堪長期在舍房內,不能斷章取義伊所書寫之內容,未來的事情會怎樣伊不知道云云。惟查:
(一)被告因不滿嘉義監獄於103 年6月6日將其由原配業之一工場並配住孝舍17號房,轉配至忠舍舍房作業一事,而於同年月30日自新竹監獄,寄發載有如事實欄所示內容之信函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976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0至91頁、簡上卷第104至106頁、第129至139頁),並經告訴代理人劉志遠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他字卷第62至63頁),且有嘉義監獄103年7月31日嘉監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03年6月3日收容人申請(報告)單1份、103年6月6日申請收容人轉(配)業表1份、被告103年6月29日書寫之信函原本共3頁、信封正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03年7月1日收受)1份、嘉義監獄103年8 月13日嘉監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件103年6月9日收容人申請(報告)單、103年6月9日收容人特殊個案輔導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頁、第9頁、第12頁、第13至15頁、第16頁、第17頁正反面、第80 、81頁),是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雖亦常有如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將有如何之惡害等言詞,亦僅係抽象的恫嚇,即與現實具體的強制犯行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93年度台非字第2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寄發之信函內容,明白向告訴人表示:「如日後收容人返回社會遇到不如意之情事勾起於嘉義監獄服刑期間受到不人道的對待產生報復之心態發生,收容人定是一個瘋狂之徒定會持衝鋒槍或自動步槍找幾個矯正機關等待矯正機關管理員上下班人員眾多集體出現時對其掃射讓矯正機關管理員對收容人之殘害不人道之對待付出代價,讓全國成矚目的焦點」、「收容人一而再的向最上位管理者黃典獄長大家長苦苦哀求亦未獲得收容人之訴求才會造成持衝鋒槍或自動步槍對矯正機關管理員掃射洩恨,一定會造成眾多傷亡的慘案這種案件可能又是台灣社會第一起吧?!」等語,係以加害告訴人及矯正機關人員生命、身體之事通知告訴人,衡酌社會一般觀念、常情,及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了解其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之情,至為顯明。況該信函經告訴人收受閱覽後,致使告訴人造成心理負擔,尤其是被告稱其會持衝鋒槍或自動步槍向矯正機關......掃射等語,特別使人心生恐懼乙節,亦據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指訴綦詳(見他字卷第62至63頁),足認被告上開文字已致使告訴人生畏怖心,核與恐嚇之構成要件相符甚明。
(三)雖被告執前詞辯稱: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云云,並提出103年9月12日陳訴答辯狀暨附103年8月21日陳情續訴狀1 份及被告103年6月29日書寫之信函影本共3頁、103年10月27日刑事補呈上訴理由狀附件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4份、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戒外送醫診療紀錄簿影本共3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份、103年8月19日陳情續訴狀、103年8月21日行政陳訴狀、103年9月29日行政陳訴㈠狀暨附件第一次呈典獄長報告單、第二次呈典獄長訴願報告單、被告103年6 月29日書寫之信函影本共3頁、刑事上訴補充理由㈠狀附件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獎狀各1紙、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3年7月31日泰訓所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1 份、法源法律網網頁資料(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01160號研究意見)1紙、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4份、台灣嘉義監獄診箋1份、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4 份、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衛生署台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健興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2 份為證(見他字卷第95至99頁、第100至103頁、第104至106頁,簡上卷第11、12、15、17頁、第13、14頁、第16頁、第18至20頁、第21頁、第22至25頁、第26至31頁、第32至47頁、第51、52頁、第53頁正反面、第54頁、第55、56、58、63頁、第57頁、第59至62頁、第64、71頁、第65、66頁、第67、68頁、第69、70頁),惟查:1、被告書寫、寄發信函予告訴人收受、閱覽,係以加害告訴人及矯正機關人員生命、身體之事通知告訴人,已致使告訴人生畏怖心,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業如前述。
2、另被告前揭所提出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生理上確有腰椎、頸椎等相關病症,又被告於轉配至忠舍房作業後,除於103年6月30日寄發前揭事實欄所示之信函外,亦曾於同年月9日、16日、同年8月間向告訴人申訴請求准予回復轉配一工場,並於同年8月21日、9月29日向嘉義監獄提出相關理由乙情無誤。然而,此節僅得推論出被告係因其自認身體狀況不適合轉配忠舍房作業,進而對轉配舍房一事心生不滿,此係被告於103年6月30日寄發事實欄所載之信函予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之範疇,無從卸免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是以,被告前揭辯詞,無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原審本同上之認定,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罪證明確,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寫信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無足取,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固上訴辯稱:伊僅係以假設語氣「如」書寫,未來的事情會怎樣伊不知道云云,惟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不以被告必有加害之意思或確實實施加害行為為要件,被告所辯云云,並無理由,亦堪難採信,業經說明如上,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