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金生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 被告
- 黃新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右被告等因盜匪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一九四一
、二一四六、二四○九、二五七八、二九二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四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八八六、三
三二八、三九一一、三四八七、三五四八、三六四四、三六四五、四四八二、四七五
二、五一九三、五一九四、五六八四、六五九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四、九○
二、四○九五號、四四八二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酉○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如附表叁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強盜而故意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叁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如附表叁所示之物沒收之。
甲戊○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如附表叁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以犯加重強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拾年。如附表叁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如附表叁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甲酉○曾有恐嚇、脫逃、妨害公務、竊盜、殺人未遂、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不良素行,其於民國八十二年因犯妨害公務罪及逃亡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二年,嗣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開始執行,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此部分構成累犯),其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二○號判決駁回上訴因而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出監(此部分因和之後執行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竊盜案件及贓物案件等合併執行,並定應執行刑在案,故不構成累犯)。又甲酉○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十月,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因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因而確定;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以九十年度少連易緝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確定(此部分因均和其他應執行之竊盜及贓物案件定應執行刑在案,故亦不構成累犯)。甲戊○曾有偽造文書、竊盜、過失致死、恐嚇、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等不良素行,於八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另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以上三罪合併定執行刑而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刑期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屆滿以已執行完畢論(此部分構成累犯),復於八十五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
二、甲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假釋出獄後,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犯意,或甲戊○單獨一人(如附表壹編號二、四、七、十一、
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及十八號所示)、或與甲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附表壹編號一、三、五、六、八、十及十二號所示),抑或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附表壹編號十七號所示),又或者二人與李信德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如附表壹編號九號所示),且均以竊盜所得作為營生所需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八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八號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八號所示被害人等所有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八號所示之財物,並恃以為常業(犯罪時間、地點、方法、被害人及所得財物皆依序臚列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八號)(惟甲酉○部分因與其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犯竊盜案件,嗣該案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少連易緝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業如後述)。
三、又甲酉○、甲戊○、甲F及d○○等四人於出獄後經互相介紹而結識,詎仍不知悔改,有感於生活開銷甚大、經濟狀況不佳、工作難覓等因素,渠等四人遂共謀犯罪,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由甲酉○、甲戊○及甲F數次以新臺幣(下同)六千餘元不等之價格,至新竹縣新埔鎮鐵工廠向不知情之林煥梅訂製一型鐵撬一支、Y型鐵撬二支、鋼管三支、六枝長型撬槓、六角板手等,作為行竊用之工具,而d○○負責購買頭套、手套,甲戊○負責購置鐵剪、管鉗等物,其四人並備有以色列IMI廠製Jericho型制式口徑九mm之半自動手槍(槍號為○○一四八七號)、義大利TANFOGLIO廠製Combat型制式口徑九mm之半自動手槍(槍號為AB一五四○六號)及制式九○手槍子彈一批(扣案二十四顆、曾射擊二顆),用以強劫之用或一旦遭人發現時,由竊盜轉為強劫之用,並由甲F、d○○於行搶時攜帶用以脅迫被害人不敢反抗。甲酉○則於九十年二月間在新竹市古奇峰地區自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友人處買得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身加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手槍一支、另一支不詳型式亦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後甲酉○與甲戊○、甲F及d○○共同為如事實欄第五項所示之強盜犯行,甲酉○並開槍射殺莊育宗後,因恐為警查獲,乃由甲戊○將該改造手槍分解後,由甲酉○持之前往新竹縣竹北市鳳岡五路五十七巷拔子窟堤防鳳山溪出海口處,將上揭經拆解後之槍枝零件丟棄在河道內而未扣案,詳後述)及四個裝滿子彈的彈匣,以便作為犯案之用,並以備萬一遭警查獲,以交出改造手槍避免論以持有制式手槍之重罪。
四、甲酉○、甲戊○、甲F及d○○等四人,即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甲酉○及甲戊○並延續上揭以竊盜所得作為營生所需之犯意,陸續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後之年中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被查獲前某時止,隨時尋覓行竊地點,待尋得適當地點時,則迅速互相聯絡共至d○○位在新竹縣竹北市之租屋處或其他地點集結,於如附表壹編號十九至九十三號所示時地,有時二人、有時結夥三人或四人,分乘二部機車或共乘一部自小客車或廂型車(以便竊得保險箱載至他處破壞取財),攜帶上開行竊用工具,以如附表壹編號十九至九十三號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如附表壹編號十九至九十三號所示被害人等所有如附表壹編號十九至九十三號所示之財物,四人並朋分所竊得之財物及變賣贓物所得款項,且均恃以為常業(犯罪時間、地點、方法、被害人及所得財物皆依序臚列於附表壹編號十九至九十三號)。
五、甲酉○、甲戊○、甲F及d○○四人於多次行竊得逞後,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穿戴頭套、手套以掩人耳目,並攜帶上開特製破壞工具及四把手槍、開山刀、捆綁用膠帶及電線等物,於如附表貳各該編號所列時、地,以如附表貳各該編號所示之方法侵入,共同以自備膠帶、電線或取材自現場之電話線、電線或被單等物綑綁在場人員,致使其等不能抗拒,而破壞金庫或保險櫃等,而強取現金、金飾等財物後,由四人朋分所強取之財物或變賣贓物後所得款項,用以供作生活所需,而均恃強盜以為常業(犯罪時間、地點、方法、被害人及所得財物亦皆依序臚列於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三號)。
六、又甲戊○因故知悉新竹市○○路○段○○○○○巷○○○○○○○號有人聚賭,乃提議至該處行搶,獲其餘三人同意後,渠等四人即均延續上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強盜財物之常業犯意,四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共乘車號00—四四六三號自小客車至上揭地點後,甲酉○頭帶黑色毛線頭套及手戴白色粗手套,左手持前揭不詳型式之改造手槍一支,右手持開山刀,甲戊○則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持上揭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甲F及d○○則均帶橡皮造型面具,分持前開以色列IMI廠製Jericho型制式口徑九mm之半自動手槍及義大利TANFOGLIO廠製Combat型制式口徑九mm之半自動手槍,由甲酉○帶頭衝入該處,喝令在場之莊育宗、a○○、p○○、甲辛○、甲I○、甲H○、甲C○、X○○及乙○○等人:趴下不准動,將身上財物拿出來等語,而甲酉○當時所站位置就在莊育宗座位旁,因莊育宗動作較慢,甲酉○唯恐無法控制現場,即另單獨基於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犯意,對在場之人口出:如果等一下搜到沒將錢全拿出來的話,下場就和他一樣等語,隨即對莊育宗右後背部開一槍,致其餘在場之a○○、p○○、甲辛○、甲I○、甲H○、甲C○及X○○等人均不能抗拒,而將渠等之財物均取出,甲酉○、甲戊○、甲F及d○○即搜刮取得a○○所有之現金三萬一千元及面額為五萬元、發票人為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支票一張、p○○所有之現金三萬五千元、甲辛○所有之現金十萬七千元、甲I○所有之現金十萬五千元、甲H○所有之現金四、五千元、甲C○所有之現金二萬六千元、X○○所有之現金五千元及金戒指一枚(約五錢重)等物後,駕駛原車逃逸,而莊育宗經送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救治,仍因右背部受有槍傷,導致胸腔內出血而不治死亡。
七、甲酉○、甲戊○、甲F及d○○等四人原經警方懷疑涉案而緊密跟蹤,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甲戊○、甲F及d○○三人至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號處之馬爾地夫KTV酒店飲酒作樂時,因故與酒店少爺發生口角衝突,甲戊○遭酒店員工打傷,甲F及d○○二人即速至甲戊○位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取出前述二支制式手槍及子彈數十顆,折返該酒店而與到場警方發生對峙,嗣為警緝獲,並扣得前開以色列IMI廠製Jericho型制式口徑九mm之半自動手槍(槍號為○○一四八七號)一支、義大利TANFOGLIO廠製Combat型制式口徑九mm之半自動手槍(槍號為AB一五四○六號)一支、制式九○手槍子彈二十四顆及彈匣一個等物(此部分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而經警緊急追捕原遭通緝之甲酉○,並在甲酉○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一之租屋處扣得如附表叁編號二所示之工具一批、前述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及子彈二十二發等物。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事先同意甲酉○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而依其自白供述其和甲戊○、甲F及d○○等人犯案過程,及經甲戊○自白與其餘三人犯案情節而查知前開各項犯罪事實。
七、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縣警察局、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苗栗分局及桃園縣警察局共同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經本院訊據被告甲酉○及甲戊○後:
(一)被告甲酉○固不否認有為如附表壹編號十八至二十一、二十三至二十六、三十至三十六、四十一、四十五至四十七、四十九至五十八、六十四至七
十七、七十九十至九十三號所示之竊盜犯行,及為如附表貳所示之強盜犯行,惟辯稱:起訴書部分,去被害人余秀玉、D○○、竹光加油站、宋金生、鳳岡農會及u○○等人處行竊時,及至竹泰化學工廠、新竹魚市場、新竹貨運公司中壢營運所、新竹營運所及三義鄉農會強盜時,所獲取之財物並沒有這些被害人等所講的那麼多,另外併案部分,很多到底竊得或搶得多少財物,也都不記得了,反正就是走到哪裡,偷到哪裡。又搶樂山公司那次,當時伊在開保險櫃,怎麼會有時間拿槍抵住被害人甲子○。至於去新竹市○○路○段○○○○○巷○○○○○○○號賭場這次,有去搶東西,但不是故意要殺被害人莊育宗,否則,伊又不是左撇子,為何不用右手拿槍,而係左手持槍,右手持開山刀?當時純粹要嚇人,如果真的要殺人,在之前的案子早就已經傷人。當時一進去就喊說不要動,有些人就趴下去,被害人莊育宗因喝醉,用手來撩撥伊的手,槍枝怎麼擊發的,也不知道,不過伊絕對沒有一進門就先開一槍,也沒有說;如果錢不拿出來,下場就跟他一樣這句話,而在場的被害人有些也說是在拿到錢之後才聽到槍聲,既然伊已拿到錢,目的已達,又何必故意開槍殺人?而事先伊並不知道這個賭場,也不認識這個賭場裡面的人,會去這裡行搶,是甲戊○提議的,會帶槍去,也僅是保護自己,並無殺人犯意云云。
(二)、又被告甲戊○固不否認有為除如附表壹編號第十七號以外之所有竊盜犯行,及有為如附表貳所示之強盜犯行,惟辯稱:起訴書部分,去被害人徐元培、竹光光加油站、老爺玻璃廠、鳳岡農會及u○○等人處行竊時,及至竹泰化學工廠、新竹魚市場、新竹貨運公司中壢營運所、新竹營運所及三義鄉農會強盜時,所獲取之財物,並沒有如被害人等所講的這麼多,另外併案部分,很多到底竊得或搶得多少財物,也都不記得了。至於去為如附表貳編號四及七號所示之犯行時,僅有甲F及d○○帶槍,伊並未帶槍,而綁被害人甲宇○時係因不小心而碰到他的頭,純屬意外。而當時並不曉得要去搶財務組,以為是要去搶郵局,會拿槍僅是嚇唬作用。而甲F及陳益華的槍枝真的不是自伊住處拿出來的,那裡是老舊眷村,車子根本開不進去,又伊並沒有偷巳○○的車輛,然橫山分局和伊有過節,所以才有此案,而那輛車放在分局那麼久,是後來才又找出一張過期的健保卡。事實上該車本來就是伊所有,且椅套及橫框本就是消耗品。又這些案件都是劉金生脅迫伊去犯,所以當然清楚記得這些案件犯罪過程云云。
二、經查:
(一)如附表壹所示各竊盜及如附表貳所示各強盜犯行部分:
1、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黃○、信華鑄造有限公司會計小姐卯○○、伍聯社之員工k○○、永慶汽車公司廠長甲A○、新埔青果合作社員工黃啟熒、新埔國小訓導主任戊○○、高聖機械公司管理部副理陳建榮、竹香園餐廳主任甲亥○、六家郵局員工丑○○、合作金庫竹東分行員工寅○○、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g○、o○○、福龍宮所在處之里長甲甲○、v○○、德馨宮主任委員黃○○、甲未○、惟馨宮主任委員y○○、l○○、蕭興裕、j○○○、甲寅○、i○○、傅鑫凌、甲丑○、e○○、G○○、甲地○、U○○、甲B○、余秀玉、甲午○、K○○、h○○、C○○、D○○、L○○、張春邁、甲癸○、甲K○、Q○○、F○○○、羅明良、迪士尼幼稚園負責人A○○、壬○○、Z○○、x○○、甲天○、魏永吉、甲玄○、竹光加油站員工甲丁○、臺灣電力公司橫山服務所人員楊武義、紡織廠負責人己○○、t○○、未○○、曾寶昭、申○○、E○○、張貴裕、宇○○○、陳金州、玄○○、m○○、國泰人壽公司員工B○○、T○○、癸○○、黃紹湘、甲辰○、桃園農田水利會職員甲宙○、彭菊秋、庚○○、O○○、老爺玻璃廠經理甲庚○、z○○、甲D○、r○○、子○○、甲己○○、華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長地○○、天○○、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經理彭文彥、R○○、s○○、H○○、中西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現場管理員甲戌○、戌○○○、金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鄭春棋、竹北農會鳳岡辦事處負責人甲壬○、u○○、b○○、甲乙○、李燕華、S○○等人(以上為竊盜案件部分),及台聯社超市之負責人宙○○、中壢高中警衛甲○○、竹泰化學工廠警衛甲L○、新竹魚市場員工蔡文福、大崙農會值夜人員f○○、東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警衛亥○○、復興鄉農會值夜人員甲丙○、聯心商店負責人酉○○、樂山股份有限公司警衛Y○○、中興保全公司巡邏員甲子○、新竹貨運公司中壢營運所值夜人員J○○、甲M○、新竹貨運公司新竹營運站員工甲巳○、c○○、M○○、W○○、辛○○、三義鄉農會值夜人員n○○、國軍新竹財務組值日官午○○、副組長P○○、課長甲G○、預財官I○○、士兵丁○○、劉明榮、w○○及丙○○等人(以上為強盜案件部分)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陳述失竊及遭強盜財物情節綦詳,並為被告甲酉○供承確有為如附表壹編號十八至二十一、二十三至二十六、三十至三十六、四十一、四十五至四十七、四十九至五十八、六十四至七十八、八十至九十四號所示之竊盜犯行,及為如附表貳所示之強盜犯行等情,及據被告甲戊○供述:除被害人巳○○的車輛不是伊所偷的,其餘部分均是伊所為等語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報案紀錄、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刑案偵查報告、現場照片、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沙坑派出所呈報單、被害人D○○遭竊現場所採集指紋經鑑定結果。與被告甲酉○指紋相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一月四日(九十)刑紋字第一○八七號鑑驗書、被害人T○○住處遭竊後現場所留之煙蒂,經比對結果與甲酉○之DNA相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四月九日(九十)刑醫字第四五四九八號鑑驗書、桃園縣農田水利會湖口工作站遭竊現場遺留指紋經比對結果,與被告甲酉○指紋相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一月九日(九十)刑紋字第三七三四號鑑驗書、新竹縣竹北市農會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北農信字第一六六號函送之竹北市農會信用部現金結存表、農藥補助款相關資料、被告甲戊○指認焚燬被害人胡淑英所有、向由被害人甲E○使用之車號00—二三○○號廂型車之照片、新竹市魚市場現場捆綁被害人之電線,經鑑定結果與桃園縣復興鄉農會之綑綁電線可接合,屬同一電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九十)刑鑑字第一五六四八號鑑驗通知書、被告甲酉○帶同警方至桃園縣龍潭鄉凌雲村後山墓區起獲大崙農會遭搶之五個鈔箱之照片、復興鄉農會現場綑綁被害人之電線,經鑑定結果,與新竹市漁市場之綑綁電線可接合,屬同一電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九十)刑鑑字第一五六四八號鑑驗通知書、在桃園縣復興鄉高遶尋獲樂山股份有限公司遭強盜之保險櫃及被害人Y○○遭搶之車號0○—四五○七號自小客車之現場及車輛燒燬照片、樂山股份有限公司遭強盜現場所留煙蒂,經比對結果與被告甲酉○DNA相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四月九日(九十)刑醫字第四五四九八號鑑驗書、樂山股份有限公司遭強盜現場所被破壞之鎖頭上之壓印痕紋痕與被告甲酉○所有且已扣案之柱狀撬棒製作之試驗痕跡特徵相吻合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六月四日刑鑑字第五五○○一號鑑驗通知書、被害人P○○之診斷證明書、被告四人強盜國軍新竹財務組之犯罪工具及查獲地點照片、被告甲酉○所持有之管鉗製作之試驗壓印痕與國軍新竹財務組內遭破壞之喇叭鎖上之破壞痕跡紋痕間距相吻合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五月一日刑鑑字第四二五九○號鑑驗通知書、國軍新竹財務組櫃存現金清點記錄簿節本、國軍新竹財務組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世汗字第○五五八號函、內容為國軍新竹財務組執掌編制之該財務組九十年五月一日(九十)世汗字第○六三七號函、被告甲酉○及甲戊○現場模擬犯案順序、步驟、細節之「國軍新竹財務組」強盜案犯罪過程現場模擬紀實及模擬錄影帶等物在卷足稽。此外,被告等特製破壞工具部分,亦經證人林煥梅於警、偵訊中指述屬實,並有如附表叁所示之犯罪工具扣案足資佐證。
2、次查,被告二人雖辯稱:並未行竊及強盜這麼多財物云云,然如附表壹及貳所示之被害人等與被告等均不相識,部分被害人等亦未報案,且除本案起訴部分外,其餘犯行多為被告二人於經警借提時供出並帶同警方查緝,足認上揭被害人等應無挾怨架詞構陷被告等之情形,亦無誇大渠等所失竊財物內容之必要。再者,被告等分別自八十七年間起即開始為竊盜犯行,進而結夥行竊或強盜,時間延續達三年之久,迄被查獲為止,所犯竊盜案件已有九十五起,強盜案件十四起,數目眾多,加以被告等行竊及強盜目的即為財物,在搜刮得財物後必是立刻逃逸,日後再行分贓,亦不會仔細點算每次竊盜及強盜所得財物數目,是以其等是否能夠明確記得每一次竊盜及強盜案件細節及實際竊取或強盜所得財物之內容,亦足懷疑。況且,被告二人亦供稱:並不是為每件犯行後就立刻分贓,而是為幾次案件後再一併分贓,被告甲酉○負責將所竊或強盜之金飾變賣後,四人一起朋分等情,更足認被告二人應無法清楚記得每一次犯行後實際所得財物內容。綜合以上,應認被害人等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所陳述遭竊取或強盜財物內容等情,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二人此部分辯解尚難憑採。
3、又查,被告甲戊○雖矢口否認曾竊取被害人巳○○所有前揭自小客車(即如附表壹編號十七號所示之犯行),然上揭車輛是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許在芎林工廠大門口遺失,失竊當天,甲戊○有在現場,另一人去偷車,偷完後甲戊○跟著要走,被逮個正著,但他說他不是現行犯,無權逮他,後來在七月份發現那臺車在廢車場,與警察到現場,因該車右後輪上方窗戶桿及行李箱外板凹陷,而右前門及葉子板有板金過,變速箱左邊角架有焊接過,擋風玻璃左下方有貼過識別證之痕跡,車內方向盤左方右邊有加裝霧燈開關,電瓶是韓國製等,和所失竊車輛特徵相符,此外,並在駕駛座椅子下找到巳○○之健保卡等情,業據被害人巳○○於警、偵訊中陳述甚詳,並為該案被告范秉洲(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稱:前揭上掛有JU—一○五九號車牌之自小客車確為被告甲戊○所交付,當時引擎號碼即已磨掉等語在卷,且有被害人巳○○所提供其所有上揭自小客車之照片、在該案被告范秉洲所經營之亦聲廢車場所起獲之自小客車照片、被告甲戊○所有自小客車之照片、車輛竊盜、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等在卷足稽,足認上揭自小客車確為被害人巳○○所有之車輛,且係被告甲戊○竊取並使用後再交給不知情之該案被告范秉洲報廢。被告甲戊○雖辯稱是和查獲之橫山分局有過節云云,然被告甲戊○並未就此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況且被害人巳○○所有之健保卡確在上揭自小客車之駕駛座椅子下查獲,業如前述,而被害人巳○○與被告甲戊○素不相識,渠等又豈會刻意提供自己之健保卡供警方誣陷被告甲戊○為此竊盜犯行?再者,該案被告范秉洲在收購廢棄車輛時,一般係要要求本人身分證、駕照、行照等,如有要報廢就需要附報廢單等情,業據該案被告范秉洲陳述在卷,並為被告甲戊○所不否認當時就是要報廢該車,才將該車交給范秉洲等情,而上揭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係被告黃新堯將之磨損等情,亦據證人羅賢棟於警訊時陳述明確,且為被告甲戊○所自承,則被告甲戊○既已將該車交給經營廢車場之該案被告范秉洲處理報廢事宜,如該車非其所竊取,而確係其所有之車輛,其又豈有刻意將引擎號碼磨掉後再交予同案被告范秉洲之必要?綜合以上,足認被告甲戊○就此部分所為辯解不足採信,被告甲戊○確有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竊取被害人巳○○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無訛。
4、又查,被告甲酉○等四人犯案所使用之三支槍枝及子彈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被告甲F與d○○在苗栗縣頭份鎮公園一路與警方槍戰後在現場所扣得之槍枝二支及制式九○子彈二十四顆部分:
①為以色列IMI廠製Jericho型制式口徑九mm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號、槍號為○○一四八七號),槍管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係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②為義大利TANFOGLIO廠製Combat型制式口徑九mm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號、槍號為AB一五四○六號),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③制式九○子彈二十四顆部分,認均係制式口徑九mm之半自動手槍用子彈,其彈底標記分別為「FRONTIER LUGER 九mm」(六顆、試射三顆)、「ACP 96 九mm」(三顆,均試射)、「WIN LUGER 九mm」(四顆)、「FC LUGER九mm」(三顆)、「ACP 99 LUGER 九mm」(二顆)、「ACP 97 LUGER九mm」(二顆)、「W. R.A. 9M-M」(一顆)、「G.F.L. LUGER 九mm」(一顆)、「PMC LUGER 九mm」(一顆)、「Geco*Luger 九mm*」(一顆),認均具殺傷力,另彈匣一個,認係供口徑九mm之手槍使用之制式彈匣,惟其欠缺託彈板無法使用等情,此有該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四一○八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又在被告甲酉○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一之居處所扣得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及子彈二十二顆,亦經送該局鑑定結果,認①該改造手槍(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槍身加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②送驗改造子彈二十二顆,均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十mm金屬彈殼而成之土造子彈,經採樣試射七顆,其中六顆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一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四一八八三號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按。
5、綜合以上,被告甲酉○及甲戊○確有或單獨、或分別和被告甲F、d○○、案外人李信德共犯如附表壹及貳所示之犯行,足堪認定,就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
6、再者,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必須顯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他被告論罪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甲戊○雖供述被告甲酉○和其一起為如附表壹編號十三號所示犯行,被告甲F和其一起為如附表壹編號一、七、八及十四號所示之犯行,被告d○○和其一起為附表壹編號八及十四號所示之犯行等語,然此業經被告甲酉○堅決否認而辯稱:伊從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因案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怎磨會和甲戊○一起犯案,而甲F係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入監服刑,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假釋出獄,d○○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入監服刑,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所以亦不可能和甲戊○一起犯案等語明確,而被告甲酉○確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二○號判決駁回上訴因而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又被告甲F則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入監服刑,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中(保護管束期間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又被告d○○亦確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入監服刑,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中(保護管束期間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等情,有被告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足憑,是以應認被告甲酉○此部分辯解足堪採信,被告甲酉○並未參與如附表壹編號十三號所示之犯行,被告甲F並未和被告甲戊○一起為如附表壹編號一、七、八及十四號所示之犯行,被告d○○亦未和被告甲戊○一起為如附表壹編號八及十四號所示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甲戊○或因時間經過已久,且所犯案件數目過多,是以記憶有不清楚之處,應認其上揭指述,尚難憑採。
7、至被告甲戊○雖指稱證人V○○亦和其一同為如附表壹編號八十七號及附表貳編號九號所示之犯行,證人李信德亦和其一起為如附表壹編號四、十五及二十號所示之犯行,案外人許尚富亦和其一起為如附表壹編號五、十一及二十號所示之犯行等語,然此已為證人V○○及李信德堅決否認在卷,並為共同犯案之被告甲酉○陳稱:V○○曾和甲F一起來找過伊,打算要加入,但伊拒絕,至於許尚富曾有一起犯案,但犯過哪些案件忘記了,而李信德應該有一起為強盜台聯社超市之犯行,其餘則印象模糊等語,參以被告甲酉○已為本案竊盜及強盜犯行多起,其亦多供認不諱,縱其中數件犯行經查有更多共犯參與,亦對其已成立之犯行並無影響,況且,證人李信德確實有參與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犯行,被告甲酉○即明確供述確有此情,是以應認被告甲酉○所言尚堪採信。又被告甲酉○雖供述:許尚富有和渠及甲戊○一起犯過案件等語,然被告甲酉○對究係犯過哪些案件亦供稱:已不記得等語,是以自難認案外人許尚富和被告甲戊○及甲酉○所共犯之案件即為如附表壹編號五、十一及二十號所示之案件:而被告黃新堯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具體之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參以其尚供述:被告甲酉○和其一起為如附表壹編號十三號所示犯行,被告甲F和其一起為如附表壹編號一、七、八及十四號所示之犯行,被告d○○和其一起為附表壹編號八及十四號所示之犯行等語,實則該三人於這些案件之案發時間均係在監服刑,根本不可能犯案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黃新堯之記憶或因所犯案件數目太多,或因時間較久而有若干與事實不符之處,自難認其所為證人V○○、李信德及案外人許尚富亦曾共同參與上揭犯行此部分之指述足堪採信,附此敘明。
(二)被告等所為如事實欄第五項所示犯行部分:
1、被告等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被告甲酉○戴頭套,一手持刀,一手持槍,被告甲戊○戴全罩式安全帽,一手持刀,其餘被告甲F及d○○則一人頭戴豬八戒橡皮面具,一人戴獅子頭橡皮面具,二人分持上揭扣案之制式手槍,由被告甲酉○帶頭衝入,並脅迫在場之被害人a○○、p○○、甲辛○、甲I○、甲H○、甲C○及X○○等人不能亂動,致使其等不能抗拒,而強盜被害人等所有如事實欄第五項所述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甲酉○及甲戊○等人自承甚詳,並經在場之被害人a○○、p○○、甲辛○、藍當琳、甲H○、甲C○、X○○及乙○○等人分別在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述被害部分之情節綦詳,並有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被告黃新堯帶同警方取證照片等在卷足稽,且經檢察官履勘案發現場並製有履勘現場筆錄在卷足憑,復有被告甲F及d○○所持之上揭制式手槍及被告黃新堯所持之開山刀扣案足資佐證,而被告甲酉○於案發當時所持以犯罪之槍枝,因唯恐事後遭警查獲,故由被告甲戊○將之拆解後,由被告甲酉○持之前往新竹縣竹北市鳳岡五路五十七巷拔子窟堤防鳳山溪出海口處,將上揭經拆解後之各零件丟棄在河道內等情,亦為被告甲酉○及甲戊○供述在卷而互核相符,是被告甲酉○及甲戊○確有和其餘被告甲F及d○○共同為此強盜犯行無訛。
2、又被告等人進入上揭地點後,被告甲酉○係持該改造槍枝,站在被害人莊育宗旁邊,後來也是其所持之槍枝發射子彈擊中被害人莊育宗,莊育宗因而中彈,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省立新竹醫院救治,仍因右背部受有槍傷,導致胸腔內出血而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甲酉○供承確實是自其所持槍枝發射出之子彈擊中被害人莊育宗等語明確,且案發後在現場所扣案之彈殼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該彈殼係已擊發之土造金屬彈殼,長約20mm,直徑約11mm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三六五五一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於本院卷中足參。再者,被害人莊育宗右背部上緣,為槍傷入口,射創口大小約一x一公分,槍傷出口位於中線右側約九公分及左肩下八公分處,此為一處射創傷之入口處;又於左胸部上緣,為槍傷出口,射創口大小一x一公分,槍創出口位於中線左側約六公分及左肩下九公分處,此為一處射創傷之出口處,此創傷為致命傷,致傷物為槍枝,槍傷之射入方向為由右背部往左胸部方向射擊,其死因為右背部槍傷導致胸腔內出血死亡等情,有電請相驗案件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山派出所轄區變死報告紀錄表在卷足參,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及照片等附卷足按。
3、又案發當時,進來的歹徒曾口出:不要動,都趴著,把錢拿出來等語,後來站在被害人莊育宗身邊的人拿槍指著被害人莊育宗並開槍,當時該人還有說:如果錢不出來,下場就會和他一樣這些話等情,業據被害人a○○、甲辛○、彭勝祺、甲H○等人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陳述在卷,而被害人等和被告等人並不相識,渠等已無一致聯合架詞構陷被告等之必要,再者,雖被害人a○○、甲辛○係證稱:是在那個人講完這些話後就朝被害人莊育宗開槍等語,被害人p○○係證述:歹徒當時說,若身上被搜出錢,下場就和「大學」(指莊育宗)一樣,然後便對「大學」開槍等語,被害人甲I○係陳稱:是聽到槍聲後,有聽到歹徒開口說若等一下有搜到身上有錢,就像這樣把給死(台語)等語,被害人甲C○係陳稱:當時喝醉了,迷迷糊糊等語等語,被害人甲H○係證述:歹徒係在開槍前說這句話的等語,被害人X○○係陳稱:只聽到趴下,把錢拿出來好像有表達若不拿出來就讓你好看等語,是以就被告甲酉○究係在槍聲之前或槍聲之後才口出上揭言詞一節,被害人等所為前開陳述有歧異之處,然對被告甲酉○確有口出上揭言詞情事,除被害人甲C○自承:已酒醉,是以不清楚外,其餘被害人等則自始至終證述明白,而案發當時被告等強盜前開被害人等所有財物過程,僅歷時短短數分鐘,且被害人等又係突遭被告等人衝入而為此加害行為,是以在被告等人持槍且口出恫嚇言詞之恐懼中,被害人等對被告甲酉○究係在開槍之前或之後口出上揭言詞等細節,有記憶不一是以陳述有不同之處,尚屬情理之常,自不能僅以此細節之不同而認被害人等所為上揭指述均不足採信,自屬當然。是以被告甲酉○空言否認曾口出上揭言詞云云,自不足採信。
4、又查,被告甲酉○雖辯稱:槍枝怎麼會擊發,也不知道,可能是因被害人莊育宗以手撥其持槍之手所導致云云,然被害人莊育宗經相驗及解剖結果,其死亡原因確係因遭槍彈擊中右背部貫穿胸膛,彈頭由左上胸部射出,造成右肺貫穿嚴重破裂,以致胸腔內大量出血致死,依據被害人莊育宗所受槍傷之關係位置、方向及嚴重程度等鑑定顯係遭槍彈射擊所致。如係因被害人用手撩撥所持槍枝導致槍枝走火,其射擊方向應明顯偏差,尤其射入傷口在背部不可能意外走火所致等情,業經本院函詢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以法醫理字第○○○○○○○○○○號函覆明確在卷,參以被害人莊育宗當時確係背對被告甲酉○,如被告甲酉○所辯係被害人莊育宗撩撥其持槍之手等語為真,則被害人莊育宗勢必側轉其身方能撩撥到被告甲酉○持槍之手,如此子彈又豈會自被害人莊育宗之右背部穿入?足認被告甲酉○所為此辯解亦難採信。
5、末查,被告甲酉○於案發當時係持槍對著被害人莊育宗背部,並口出上揭言語等語,業據其餘在場被害人等陳述在卷,已如前述,而被告甲酉○所持之槍枝係改造手槍,彈匣內有子彈,很容易擊發,所以平常都不敢用等情,亦據被告甲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甚詳,而持該槍枝對著被害人莊育宗背部射擊,將可能致生被害人莊育宗死亡之結果,應亦為被告甲酉○所明知,然其卻猶仍持該改造手槍對著被害人莊育宗右背部射擊,足認其確具殺人之故意甚明,而被害人莊育宗果亦因此遭槍擊死亡,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甲酉○確有強盜而故意殺被害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6、至被告甲戊○辯稱:當時伊在裡面最靠近廚房處叫一個人把錢掏出來,聽到槍聲才翻身過去,還以為甲酉○是對空鳴槍,根本不知已經傷到人,也不知道事發之過程,所以甲酉○開槍殺人之行為是在原本渠等謀議為此件強盜犯行之犯意範圍之外,純屬他個人行為,伊並無殺人犯意等語。經查,至上揭地點強盜他人財物,雖為被告甲戊○所提議,為其所不否認,然被告甲戊○和被害人莊育宗並不相識,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於事前決定要至該處強盜財物之初即有要置被害人莊育宗於死地之謀議,而被告甲戊○於進入上揭案發地點後,確實係站在最裡面靠近廚房處等情,亦據在場之前開被害人等於警訊時供述:戴安全帽者站在最裡面靠近廚房處等語在卷,並有被害人等所簽名之現場平面圖在卷足稽,是以足認被告甲戊○所辯:當時其站在裡面靠近廚房處一節足堪採信。再者,雖被告甲酉○於為此次強盜犯行時,係持改造手槍一支,帶頭衝入等情,為被告甲戊○所明知,然被告等人非僅為此次強盜犯行才攜帶槍枝以為工具,在渠等為如附表貳編號四至十三號所示強盜犯行時即均有攜帶槍枝之情形,業如前述,而為該幾次強盜犯行過程中,渠等亦未開槍,則在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在去上揭時地為此強盜犯行前已有謀議殺人,或者已具備為達強盜財物既遂之目的縱使殺人亦在所不惜之共識之情況下,自難僅以被告甲戊○知悉被告甲酉○攜帶槍枝為此強盜犯行此情即為被告甲戊○亦對強盜故意殺人部分與被告甲酉○具有犯意聯絡,而以被告甲酉○之行為亦視為自己行為之認定,自不待言。是以,被告甲戊○所為被告甲酉○開槍射擊被害人莊育宗之行為已超出渠等強盜犯意聯絡範圍之外之辯解,尚堪採信。
(三)末按,刑法上所謂之「常業犯」,係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且賴以為生即成立,祇須有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唯一標準,亦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之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之成立。經查,被告甲酉○原本從事裝潢業,但已好多年沒做,又被告甲戊○自八十七年底開始和其餘被告共同為如附表壹及貳所述犯行後,總共分得四百多萬元,而被告等行竊及強盜所得財物,均是朋分等情,亦據被告二人分別自承在卷,參以被告等並無固定工作,且於短短三年間,共計為竊盜犯行九十五次,強盜犯行十四次,犯案時間或於白天,或於夜晚,甚且一日數起,足認被告等確以竊盜或強盜所得財物當作生活之資恃以營生,其等確具以竊盜及強盜為常業之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酉○所犯上揭強盜而故意殺人,既與被告甲戊○共同所犯之常業竊盜、常業強盜、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罪名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檢察官聲請傳訊如事實欄第五項所示各被害人等與被告甲酉○對質,以明被告劉金生究係基於強盜故意殺人犯意而槍殺被害人莊育宗,或是因為強盜犯行而發生致被害人莊育宗於死亡之加重結果部分,查被告甲酉○究基於強盜殺人犯意而開槍殺人,抑或基於強盜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最終發生亦在渠所可預見之致人於死此加重結果一節,概屬被告甲酉○內心之變化,被害人等並無法揣測,亦難由被告甲酉○與被害人等之對質中足以究明,況且被害人等就本案發生過程及情節均已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詳細陳述在卷,是以認縱傳訊被害人等與被告甲酉○對質,亦無法證明被告甲酉○究係基於強盜殺人犯意而為上揭槍殺被害人莊育宗之犯行,或基於強盜犯意而為強盜犯行,並發生致被害人莊育宗於死亡之加重結果一節,且被告甲酉○確係成立強盜故意殺人之犯行,其理由已詳述如前,是以應認並無再傳訊被害人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甲酉○及甲戊○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甲酉○及甲戊○二人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於同年二月一日失效,而同法第三百三十一條及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亦於同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二月一日生效。惟被告二人為盜匪行為時,在懲治盜匪條例未公布廢止前,依被告二人行為時所適用之法律而言,該條例乃修正前刑法(指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增訂前之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論處,無適用修正前刑法之餘地。再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擄人勒贖及其結合犯等相關條文之修正及增訂,係經立法院於同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同日公布施行。考其立法之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上開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然因廢止前後,被告二人之盜匪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刑法「廢止」,亦不因該條例之廢止而回復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條文之餘地,亦即修正前之刑法並非中間法,不因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而有所謂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又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強劫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又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以犯第三百二十八條或第三百三十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以經比較懲治盜匪條例與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對於被告二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論處。又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雖就強劫公署或軍用財物者,另立規定,其刑度為死刑,然修正後刑法並未就此部分於強盜、加重強盜、常業強盜、強盜故意殺人、強盜放火、強盜強制性交、強盜擄人勒贖、強盜使人受重傷等以外另為獨立規範,自應回歸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而比較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對被告等二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二人強盜國軍新竹財務組部分之犯行,亦應連同其他強盜犯行,一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甲酉○及甲戊○所為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又被告甲酉○所為如附表壹編號十九、二十一至
二十四、二十七至二十九、三十二、三十三、四十四、四十八至五十、六十六至六十八、七十四、八十、八十二至八十四、八十六、九十三號所示之犯行,與被告甲戊○及甲F間;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二十五、二十六、三十四至三十八、四十至四十三、四十五至四十七、五十一至六十四、六十
六、六十九、七十二、七十三、七十五至七十九、八十一、八十五、八十七至九十二號所示之犯行,與其餘三名被告間;就如附表壹編號三十、六十五號所示犯行,與被告甲F間;就如附表壹編號三十一、七十、七十一所示犯行,與被告甲F及d○○間;又被告甲戊○就如附表壹編號九號所示犯行,與證人李信德間;就如附表壹編號十七號所示犯行,與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間;就如附表壹編號二十號所示犯行,與被告甲F間;就如附表壹編號三十九號所示犯行,與被告甲F及d○○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等所犯如附表壹所示全部之常業竊盜犯行,雖有多次,但既為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故不論以連續犯。又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壹中除標示本案起訴部分外之其餘部分所示之犯行,與標示本案起訴部分所示之犯行,如上所述,既具有實質上一行為關係,是本院對移送併辦部分,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四)又如附表壹編號一、三、五、六、八、九、十及十二號所示犯行部分,被告甲戊○固供稱:被告甲酉○曾一起參與此部分犯行等語,並為被告劉金生所不否認,然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被告甲酉○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並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取他人財物,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以九十年度少連易緝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確定,期間被告甲酉○又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十月(該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四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二○號判決駁回上訴因而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出監等情,有被告甲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足按,是以應認被告甲酉○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三、五、六、八、九、十及十二號之犯行與上揭本院九十年度少連易緝字第一號刑事案件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上揭刑事案件既曾經判決確定,依上開說明,為既判力效力所及,與起訴竊盜行為無實質上一行為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加以審就,附此敘明。又被告甲酉○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入監執行,迄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方執行完畢出獄,應認其於出獄後再犯如附表壹編號十九號等之竊盜案件(詳如附表壹所示)係另行起意而犯之,亦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甲酉○所為如附表貳各編號所示及如事實欄第五項所示強盜在場被害人等所有財物,並持槍彈射殺被害人莊育宗之行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法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甲酉○所為上揭常業強盜犯行部分,雖有多次強盜行為,但既為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故不論以連續犯。又被告甲酉○就如事實欄第五項所示之強盜行為另同時該當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行,而常業犯又係實質上一罪,是以應認其成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又核被告甲戊○所為如附表貳各編號所示及如事實欄第五項所示強盜在場被害人等財物之行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之以犯加重強盜罪為常業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法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而被告甲戊○所犯如附表貳各該編號所示及如事實欄第五項所示之常業強盜犯行,雖有多次,但既為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故不論以連續犯。
(六)又被告甲酉○就所為如附表貳編號一號所示犯行,與被告甲戊○及證人李信德間;就如附表貳編號二、八號所示犯行,與被告甲戊○間;就如附表貳編號三號所示犯行,與被告甲戊○及甲F間;就如附表貳編號四至七、九至十三號所示犯行,與其餘三名被告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法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甲酉○部分,並與其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再從一重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處斷。被告甲戊○部分,並與其所犯常業加重強盜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再從一重之常業加重強盜罪處斷。又被告等就如附表貳編號九、十一及如事實欄第五項所載,各於同一時地搶劫數人財物,係以一合同行為為之,侵害數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仍從一個強盜罪處斷。又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貳中除標示本案起訴部分外之其餘部分所示之犯行,與標示本案起訴部分所示之犯行,如上所述,既具有實質上一行為關係,是本院對移送併辦部分,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又公訴人於起訴書中雖係認被告二人係連續犯普通盜匪罪,惟嗣後移送併辦意旨中已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之常業加重強盜罪,本院亦認被告二人所為應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之常業加重強盜罪,是以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再者,被告甲酉○所犯上揭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與常業竊盜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甲戊○所犯上揭常業竊盜罪與常業加重強盜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亦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甲酉○雖於偵查中請求依照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保護,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事先同意後,供述與上開強盜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有錄影帶一卷為憑,然因被告劉金生所犯強常業盜犯行部分,因其另同時因強盜殺害被害人莊育宗,故成立強盜而故意殺被害人罪,而常業犯又係實質上一罪,故應成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業如前述,而被告甲酉○對強盜故意殺被害人莊育宗部分之犯行並未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供述,是以尚無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又被告甲戊○雖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多次自白供述其犯行,然其既以犯竊盜罪及強盜罪為常業,當然有連續性,其一部分犯罪既已被發覺,是其縱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自首之規定,附此敘明。至移送併案意旨中認(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四號)被告甲酉○及甲戊○,夥同同案被告甲F及d○○,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四時許,前往新竹縣新埔鎮○○里○○鄰○○○○○○號被害人甲卯○住處之中央人壽辦公室,從停車場大門進入庭園內後,因遭被害人甲卯○發現而離開,嗣渠等四人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攜帶槍枝二支,再度前往該處,從停車場大門進入庭園後,再度遭被害人甲卯○發現,被告甲酉○竟持庭園內之油漆粉刷滾輪丟向大門玻璃,幸該大門玻璃係強化玻璃,而未遭擊破,四人乃離去等情,認被告甲酉○及甲戊○就此部分亦成立常業加重強盜罪等語,然被告等既未實際進入被害人甲卯○之住處,亦未採取任何強暴、脅迫手段,而致被害人甲卯○陷於不能抗拒之境地,自難認渠等就此部分已著手加重強盜犯行之實施,是以此部分與起訴部分難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該部分之犯行,自不能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七)又被告甲戊○一再辯稱:上揭以色列IMI廠製Jericho型制式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槍號:○○一四八七號)及義大利TANFOGLIO廠製Combat一支型制式口徑九mm之半自動手槍(槍號:AB一五四○六號)各一支,並非伊所有等情,而被告甲F於警訊時係供稱:並未持槍枝等語,被告d○○於警訊時則係供述:當時在與KTV少爺吵架時,有聽到甲戊○叫甲F去拿東西,隨後就到甲戊○住處拿槍等語,是以三人所為供述內容已有差異,而被告甲F及d○○目前又因逃逸尚未到案,是以無法令被告三人對質,然被告甲戊○與被告甲酉○、甲F及陳益華為上揭竊盜及強盜犯行時,確曾持前開二支制式手槍而為之,已如前述,是以被告甲戊○自應對屬共犯關係之其他被告之持槍犯行同負刑責,附此敘明。
(八)又被告甲酉○於八十二年因犯妨害公務罪及逃亡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二年,嗣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開始執行,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屆滿以已執行論;又被告甲戊○前曾於八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另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以上三罪合併定執行刑而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刑期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屆滿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均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份在卷足參,其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就法定本刑中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值壯年,不思正途謀生,前均有竊盜前科,執行完畢出監後,不知悔改,攜帶特製之犯罪工具及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或單獨,或二人,或三人、或四人,不惟行竊他人車輛,甚且以闖空門方式進入被害人處行竊,進而為多次強盜犯行,選定農會、公司及國軍新竹財務組等處,綑綁被害人後強盜財物,且均以此為業,所犯竊盜案件近百件,強盜案件十餘起,被告甲酉○甚且於強盜財物過程中,槍擊被害人莊育宗導致其死亡,是被告等所為妨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全至深且鉅,對良善之社會風氣戕害甚深,所生之危害實屬重大,再審酌被告甲酉○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一、三、五、六、八、九、十及十二號所示之常業竊盜犯行,因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其雖對其餘大部分犯行供承不諱,惟對強盜故意殺人部分始終飾詞辯解,被告甲戊○除對竊取被害人巳○○所有自小客車犯行矢口否認外,餘皆坦承有為此等犯行,並於經本院羈押後,多次自白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犯行等之被告二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分別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並分別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等均曾因竊盜案件入獄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悟,即再犯本件如附表壹所示多達九十三件竊盜犯行,並均以竊盜為常業,是認僅藉刑法自由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其惡性,故均有施以保安處分矯治之必要,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甲酉○及甲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論告認被告甲戊○亦同時成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是以求處被告甲戊○應處無期徒刑等語在卷,惟被告黃新堯雖有和被告甲酉○為如事實欄第五項所示之強盜犯行,然被告甲酉○於本次強盜過程中之故意殺人行為並非在渠和被告甲酉○事先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其尚不成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等情,業如前述,本院審酌所有卷證資料,而量處被告甲戊○如主文所示之刑,尚屬妥適,附此敘明。
(十)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一中1至3號所示之物,5及6號所示之子彈等,均具殺傷力,為違禁物;又4及7號所示之彈匣亦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叁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等人所有,且為供其等為上揭常業竊盜及常業強盜犯行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硬幣新臺幣二千零九十七元五角,因硬幣乃係混合物,又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揭硬幣確係被害人等所有,而非被告所有;又扣案之汽車用接電器一條,雖為被告等所有,然被告等為本件犯行時並不曾以此為工具,且亦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為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依聲請人甲戊○之聲請補行製作正本一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常業竊盜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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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地 點 方法、所得財物及所扣 行為人 備 註
得物品(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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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八十七年 新竹縣芎林鄉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甲酉○( 新竹地檢
二月十五 下山村五鄰下 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 不另為免 九十年度
日某時許 山九十一號一 起子、管鉗及鐵撬等, 訴之諭知 偵字第五
樓之一被害人 破壞側房鋁窗玻璃後進 )、黃新 一九四號
甲黃○住處 入,竊得行動電話二支 堯 (併案部
、金飾二只、金手飾約 分)
八兩至九兩及現金八千
元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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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八十七年 新竹縣竹北市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甲戊○ 新竹地檢
三月十一 長青路二段九 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 九十年度
日某時許 十九號信華鑄 管鉗,掀開鐵皮屋頂後 偵字第五
造有限公司 ,從天花板侵入,竊得 六八四號
美金四千零六十元、日 (併案部
幣四萬元、本票一本、 分)
土地所有權狀及機票二
張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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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八十七年 新竹縣竹東鎮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甲酉○( 新竹地檢
十二月十 伍聯社超市 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 不另為免 九十年度
四日凌晨 油壓剪、扳手、管鉗等 訴之諭知 偵字第三
一時許 工具,將鐵皮剪破一個 )、黃新 九一一號
洞後進去,破壞辦公室 堯 (併案部
窗戶的壓條後將玻璃卸 分)
下,進入辦公室,竊得
放在保險櫃旁之硬幣八
萬餘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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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八十七年 新竹縣竹北市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甲戊○ 新竹地檢
十二月間 中華路七百五 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 九十年度
某日某時 十二號永慶汽 管鉗,自廠房後方尚未 偵字第五
許 車公司 裝設冷氣之窗口爬入, 六八四號
竊得車廠車燈、音響等 (併案部
物(約值一萬餘元)。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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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八十八年 新竹縣新埔鎮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甲酉○( 新竹地檢
一月二十 楊新路一段一 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 不另為免 九十年度
日某時許 百七十五巷五 起子、鐵撬及管鉗等, 訴之諭知 偵字第三
十八號新埔青 從被告甲酉○於前晚即 )、黃新 九一一號
果合作社 先打開之二樓廁所窗戶 堯 (併案部
進入,撬開上鎖的鐵櫃 分)
及抽屜,竊得九萬六千
元、美金二百元、日幣
一萬元、金鈔一張、戒
指二只、黃金別針一只
、洋酒二瓶、蒜頭酒十
二瓶、清酒六瓶及烏龍
茶八罐等物,並將保險
櫃拖至停車場後,將保
險櫃撬開,竊得原本放
置在其中之票券數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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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八十八年 新竹縣新埔鎮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甲酉○( 新竹地檢
一月二十 中正路三百六 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 不另為免 九十年度
八日凌晨 十六號新埔國 鐵撬,破壞窗戶後進入 訴之諭知 偵字第四
某時許 小 ,再持鐵撬撬開保險櫃 )、黃新 七五二號
,竊得現金一千餘元。 堯 (併案部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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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八十八年 新竹縣竹北市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甲戊○ 新竹地檢
二月間某 新溪街一百七 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 九十年度
日某時許 十五巷三十六 管鉗、鐵撬、拔釘器等 偵字第五
之一號高聖機 ,剪斷右側鐵窗之鐵條 六八四號
械公司 後侵入,撬開保險櫃, (併案部
竊得五、六萬元。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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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八十八年 新竹縣竹北市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甲酉○( 新竹地檢
三月底某 三民路一百六 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 不另為免 九十年度
日某時許 十八號竹香園 管鉗及鐵剪等,以鐵剪 訴之諭知 偵字第六
餐廳 破壞二樓窗戶後進入, )、黃新 五九九號
竊走保險櫃一只,內有 堯 (併案部
現金十三萬元、印章及 分)
員工資料等物。被告等
搜刮財物後,即將保險
櫃丟棄在油羅溪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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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八十八年 新竹縣竹北市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甲酉○( 新竹地檢
五月二十 嘉興路六家郵 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 不另為免 九十年度
八日凌晨 局 起子、扳手、管鉗等物 訴之諭知 偵字第三
一時許 ,由被告甲酉○及黃新 )、黃新 九一一號
堯用梅花扳手將鐵窗螺 堯、李信 (併案部
絲卸下後,再把鐵窗卸 德
下來,破壞鋁窗壓條後
進入,竊得一千元,而
李信德則是在路口把風
。嗣因被告甲酉○要破
壞提款機,而觸動保全
系統,因而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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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八十八年 新竹縣竹東鎮 被告甲戊○用乙袂破壞 甲酉○( 新竹地檢
六月四日 長春路二段九 提款機鎖頭,用起子打 不另為免 九十年度
凌晨一、 十二號三樓合 開提款機的門,但因提 訴之諭知 偵字第三
二時許 作金庫竹東分 款機內沒有財物,故而 )、黃新 九一一號
行 未取得財物而未遂,二 堯 (併案部
人因而離去。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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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八十八年 新竹縣竹北市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甲戊○ 新竹地檢
八月間某 三民路竹北地 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 九十年度
日夜間某 政事務所 油壓剪,剪斷鐵窗後侵 偵字第五
時許 入,因遭員工g○發現 六八四號
而未竊得任何財物即逃 (併案部
逸。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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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八十八年 新竹縣關西鎮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甲酉○( 新竹地檢
十一月中 石光里十四鄰 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 不另為免 九十年度
旬某日某 一百四十七號 管鉗、一字起子等,破 訴之諭知 偵字第四
時許 被害人o○○ 壞窗戶後進入,竊得現 )、黃新 七五二號
所經營之亞森 金一萬餘元。 堯 (併案部
觀光農園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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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八十八年 新竹縣竹東鎮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甲戊○ 新竹地檢
十二月二 柯湖里柯湖路 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 九十年度
十三日凌 三段二百九十 起子、管鉗及鐵撬等, 偵字第五
晨二、三 一號福龍宮 破壞窗戶後進入,正著 一九四號
時許 手搬運保險箱時為廟祝 (併案部
發覺而離去,因而竊盜 分)
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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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八十九年 新竹縣竹北市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甲戊○ 新竹地檢
二月間某 東興路二千四 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 九十年度
日某時許 百零一號被害 管鉗,破壞門鎖後侵入 偵字第五
人v○○之住 ,竊得現金五千餘元。 六八四號
處 (併案部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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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八十九年 新竹縣竹北市 ○○○○○○○○○○ ○○○ ○○地○
○○○○ ○○街○○號 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 九十年度
日某時許 德馨宮 一字起子,破壞鐵門門 偵字第五
鎖後侵入,竊得香油錢 六八四號
約二千元。 (併案部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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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八十九年 桃園縣龍潭鄉 ○○○○○○○○○○ ○○○ ○○地○
○○○○ ○○路○○號 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 九十一年
間某日十 被害人甲未○ 管鉗,破壞後方浴室窗 度偵字第
四時許 之住處 戶後進入,竊得黃金一 四○九五
批(價值約十五萬元) 號(併案
及監視器一組等物。 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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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八十九年 新竹縣芎林鄉 ○○○○○○○○○○ ○○○○ ○○地○
○○○○ ○○村○鄰○ ○○○○○○號00— 一不詳姓 八十九年
七日十四 和街二百三十 ○一五九號自小客車後 名年籍不 度偵字第
時二十五 六號 ,為免被察覺,乃磨掉 詳之成年 四七四八
分許 該車之引擎號碼,並取 人士 號(併案
下原車牌,改懸掛自己 部分)
原有號碼為JU—一○
五九號之車牌後留供己
用。嗣於八十九年六月
三十日,上揭自小客車
在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
一段惠安名園大廈處故
障,被告甲戊○要求同
案被告范秉洲(業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
)將該車拖吊至其所經
營位於新竹縣橫山鄉○
○村○○路○段○○○
巷○○號處之亦聲廢車
廠後,為警在該處起出
上揭自小客車而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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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八十九年 新竹縣竹北市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甲戊○ 新竹地檢
上半年某 中山路之惟馨 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 九十年度
日某時許 宮 管鉗,破壞鐵門鎖頭後 偵字第五
侵入,竊得內有一萬餘 六八四號
元之保險櫃一只。 (併案部
分)
├──┼────┼──────┼──────────┼─────────┤
十九 八十九年 新竹縣芎林鄉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甲酉○、 新竹地檢
七月十九 上山村文明路 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 甲戊○、 九十年度
日後之年 三十號被害人 起子、管鉗及鐵撬等, 甲F 偵字第五
中某日夜 l○○所經營 破壞鐵捲門開關之鐵盒 一九四號
間某時許 之開順加油站 ,開啟鐵捲門後侵入辦 (併案部
公室內,惟因其內並未 分)
發現有價值之物,故而
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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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 八十九年 桃園縣龍潭鄉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甲戊○、 新竹地檢
七月二十 高原村大庄三 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 甲F 九十一年
四日二時 號被害人蕭興 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 度偵字第
許 裕所經營之製 破壞工廠辦公室旁小門 四○九五
茶工廠 窗戶玻璃後進入,竊得 號(併案
內裝有現金約十二萬元 部分)
、印章及支票等物之保
險櫃一個後離去。嗣將
保險櫃搬至不詳地點破
壞後,將現金平分,印
章及支票予以燒毀,保
險櫃則棄置於竹東竹林
大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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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 八十九年 苗栗線頭份鎮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甲酉○、 新竹地檢
九月十二 山下里二鄰六 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 甲戊○、 九十年度
日十六時 號被害人陳蕭 起子,破壞門鎖後進入 甲F 偵字第三
三十分許 森妹住處 ,再破壞櫥櫃鎖頭,竊 九一一號
得現金八、九萬元、珍 (併案部
珠項鍊一條、金元寶三 分)
只、金戒指數只、金項
鍊十數條、手鐲五只及
懷錶吊鍊一條等物。
├──┼────┼──────┼──────────┼─────────┤
二二 八十九年 新竹縣新埔鎮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甲酉○、 新竹地檢
九月二十 文山里十四鄰 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 甲戊○、 九十年度
一日某時 二百三十四號 管鉗、一字起子等,破 甲F 偵字第四
許 被害人甲寅○ 壞窗戶後進入,竊得現 七五二號
之住處 金三千元。 (併案部
分)
├──┼────┼──────┼──────────┼─────────┤
二三 八十九年 新竹縣芎林鄉 ○○○○○○○○○○ ○○○○ ○○地○
○○○○ ○○村○○街 ○號、身體造成威脅之 甲戊○、 九十年度
九日夜間 二百六十一巷 起子、管鉗及鐵撬等, 甲F 偵字第五
七時許 二號被害人陳 破壞廚房窗戶後進入, 一九四號
慧伶住處 ,竊得勞力士手錶三支 (併案部
、白金手環一只、黃金 分)
18K素面十五個、白
金戒指六個、黃金素面
戒指七個、黃金手鍊六
條、黃金項鍊十六條、
黃金加玉佩項鍊二條、
水晶胸針一個、珍珠胸
針二個、珍珠耳環三對
、珍珠戒指五個、水晶
項鍊(整串)二條、水
晶項鍊(粒狀)三條、
珍珠項鍊十三條、珍珠
項鍊(整串)三條及鑽
石三只等物後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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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 八十九年 新竹縣芎林鄉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甲酉○、 新竹地檢
九月底某 文山路一千一 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 甲戊○、 九十年度
日白天某 百五十六巷十 起子、管鉗及鐵撬等, 甲F 偵字第五
時許 五弄六號被害 破壞窗戶玻璃後進入, 一九四號
人傅鑫凌住處 竊得現金一萬元及理光 (併案部
牌相機一臺(價值約六 分)
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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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 八十九年 新竹縣竹東鎮 ○○○○○○○○○○ ○○○○ ○○地○
○○○○ ○○路○○號 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 甲戊○、 九十年度
六時許 被害人甲丑○ 起子、管鉗及鐵撬等, 甲F、 偵字第五
住處 自前門割破玻璃後進入 d○○ 一九三號
,竊得金戒指十餘個、 (併案部
行動電話一支、現金一 分)
千多元等物,並破獲一
只保險箱,惟未將保險
箱帶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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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 八十九年 新竹縣芎林鄉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甲酉○、 新竹地檢
年十月十 文衡路一百十 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 甲戊○、 九十年度
二日十九 號被害人陳國 起子、管鉗及鐵撬等, 甲F、 偵字第五
時許 煌住處 破壞大門玻璃後進入, d○○ 一九四號
,竊得被害人陳黃元嬰 (併案部
所有車號00○—九三 分)
九號重型機車一輛。得
手後將該機車停放在被
告甲F所承租位於新竹
市武陵路國泰建設公司
「荷蘭村」社區之租處
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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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 八十九年 新竹縣新埔鎮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甲酉○、 新竹地檢
十月十三 上寮里十二鄰 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 甲戊○、 九十年度
日某時許 二百八十七之 起子,破壞後門鐵窗後 甲F 偵字第四
二號被害人徐 進入,竊得行動電話一 七五二號
靜妹住處 支、零錢三千五百元。 (併案部
嗣被害人G○○於同日 分)
十八時十五分許返家始
發現被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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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 八十九年 新竹縣關西鎮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甲酉○、 新竹地檢
十月十六 北斗里光復路 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 甲戊○、 九十年度
日九時許 一百五十二巷 起子及管鉗,自未關之 甲F 偵字第四
二十四號被害 後門進入,竊得手錶一 七五二號
人甲地○住處 支。 (併案部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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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 八十九年 新竹縣關西鎮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甲酉○、 新竹地檢
十月十六 北斗里五鄰博 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 甲戊○、 九十年度
日十六時 愛路七十九巷 起子及管鉗,剪斷窗戶 甲F 偵字第四
十五分許 十二號被害人 鐵條,打開窗戶,手伸 七五二號
U○○住處 進來打開後門後進入, (併案部
竊得釣竿二支、波紋車 分)
竿一支、金戒指二只、
撲滿二個(內有現金約
六千元)、現金一萬零
二百五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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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 八十九年 新竹市關東路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甲酉○、 本案起訴
十月二十 二百二十二巷 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 甲F 部分
三日某時 十五號被害人 管鉗,由被告甲F持管
許 甲B○住處 鉗破壞鐵窗後進入,竊
得筆記型電腦一臺、行
動電話一支、金飾約二
兩重及現金約八、九萬
元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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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 八十九年 新竹縣竹東鎮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甲酉○、 本案起訴
十一月三 沿河街四百七 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 甲F、陳 部分
日十九時 十九巷六號被 管鉗,由被告甲F持管 益華
至二十一 害人余秀玉住 鉗破壞後方鐵窗之鐵條
時中某時 ,竊得NOKIA五一
許 三○型序號四九五五○
○○○○○○○○○○
號、Panasoni
cGD九○型序號四四
○○○○○○○○○○
○六○號行動電話各一
支、現金約三萬多元、
大潤發禮券數張價值約
三至四千元及愛其華女
用石英錶一只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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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二 八十九年 新竹縣竹東鎮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甲酉○、 新竹地檢
十、十一 和江街四百三 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 甲戊○、 九十年度
月間某日 十九巷十三弄 起子、管鉗及鐵撬等, 甲F、 偵字第五
晚上某時 十四號被害人 破壞一樓後面遮雨棚鐵 一九三號
許 甲午○住處 窗後侵入,竊得金項鍊 (併案部
、金手鍊及勞力士手錶 分)
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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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三 八十九年 新竹縣竹東鎮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甲酉○、 新竹地檢
十、十一 和江街四百三 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 甲戊○、 九十年度
月間某日 十九巷六十四 起子、管鉗及鐵撬等, 甲F、 偵字第五
某時許 號被害人張君 剪斷一樓後面遮雨棚鐵 一九三號
燕住處 條後侵入,竊得現金十 (併案部
餘萬元及黃金首飾一批 分)
(約值二十餘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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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四 八十九年 新竹縣關西鎮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甲酉○、 新竹地檢
十一月間 東平里一鄰老 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 甲戊○、 九十年度
某日十時 更寮二十七號 管鉗及鐵剪等,以鐵剪 甲F、陳 偵字第六
許 之一被害人陳 破壞鐵窗鎖頭後進入, 益華 五九九號
瑞珍住處 竊走保險櫃一只,內有 (併案部
美金、港幣、及耳環等 分)
物,並為載運方便,將
被害人h○○停放於屋
外之車號0○—七○一
二號廂行車一併竊走,
三天後該廂型車及保險
櫃均在新竹縣關西鎮東
平里六福村樂園附近產
業道路茶園旁尋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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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五 八十九年 新竹縣新豐鄉 ○○○○○○○○○○ ○○○○ ○○○○
○○○○ ○○村○鄰○ ○○號000—八八九 甲戊○、 部分
日白天某 百九十三之一 號重型機車,被告黃新 甲F、陳
時許 號被害人徐一 堯與甲F共乘車號00 益華
智住處 E—一六八號重型機車
,四人共同前往被害人
C○○住處,由被告黃
新堯持管鉗破壞鐵窗侵
入,竊得慶豐商業銀行
及郵局之提款卡二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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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六 八十九年 新竹縣新豐鄉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甲酉○、 本案起訴
十二月一 光明街三十六 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 甲戊○、 部分
日十一時 巷十四號被害 起子,破壞鐵門後進入 甲F、陳
四十五分 人D○○住處 ,竊得金條共約九十六 益華
至十五時 兩重、金幣一箱、銀幣
四十分間 二箱、鑽戒一只、藍寶
某時許 石一只及玉鐲鑲金等金
飾一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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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七 八十九年 新竹縣新埔鎮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甲酉○、 新竹地檢
十二月二 四座里十二鄰 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 甲戊○、 九十年度
日白天某 仁屋一街十八 起子及管鉗,本欲破壞 甲F、陳 偵字第四
時許 巷四十七號被 後門,惟因發覺被害人 益華 七五二號
害人L○○住 置放在窗台上之鑰匙, (併案部
處 乃持鑰匙將門打開後進 分)
入,竊得現金十五萬元
、美金一千七百元、黃
金約十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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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八 八十九年 新竹縣新埔鎮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甲酉○、 新竹地檢
十二月二 文山里五鄰土 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 甲戊○、 九十年度
日十時三 地公埔九十六 起子及管鉗,破壞大門 甲F、 偵字第四
十分許 號被害人張春 後進入,竊得現金八萬 d○○ 七五二號
邁住處 五千元、環形戒指三只 (併案部
。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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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九 八十九年 新竹縣竹北市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甲戊○、 新竹地檢
十二月二 建國街一百二 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 甲F、陳 九十年度
日某時許 十七號被害人 管鉗,破壞廚房鐵窗後 益華 偵字第五
甲癸○之住處 侵入,竊得黃金金飾一 六八四號
批(約重二兩)。 (併案部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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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 八十九年 新竹縣關西鎮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甲酉○、 新竹地檢
十二月三 北斗里十一鄰 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 甲戊○、 九十年度
日十時許 信義街八十巷 起子及管鉗,破壞門窗 甲F、 偵字第四
七號被害人羅 後進入,竊得金元寶一 d○○ 七五二號
信泰住處 個、戒指六只、金牌六 (併案部
面、金項鍊一條、現金 分)
約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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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一 八十九年 桃園縣龍潭鄉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甲酉○、 新竹地檢
十二月三 高原村五鄰中 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 甲戊○、 九十年度
日十一時 原路三段八十 管鉗,由被告甲酉○持 甲F、陳 偵字第三
許 六號被害人梁 管鉗將大門鎖頭轉壞後 益華 九一一號
傳河住處 進入,竊得現金二十餘 (併案部
萬元及金飾約三兩多等 分)
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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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二 八十九年 新竹縣關西鎮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甲酉○、 新竹地檢
十二月三 北斗里十一鄰 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 甲戊○、 九十年度
日十二時 北斗街四十三 起子及管鉗,破壞窗戶 甲F、 偵字第四
三十分許 巷二號被害人 後進入,竊得金戒指一 d○○ 七五二號
F○○○住處 只及現金三百元。 (併案部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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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三 八十九年 新竹縣關西鎮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甲酉○、 新竹地檢
十二月三 北斗里十一鄰 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 甲戊○、 九十年度
日二十二 信義街八十巷 起子及管鉗,破壞大樓 甲F、 偵字第四
時許 十號三樓被害 大門,再破壞三樓大門 d○○ 七五二號
人羅明良住處 後進入,竊得勞力士手 (併案部
錶一只、鑽戒及金項鍊 分)
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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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四 八十九年 新竹縣竹北市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甲酉○、 新竹地檢
十二月四 縣政十街一百 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 甲戊○、 九十年度
日白天某 十三號被害人 管鉗,破壞大門門鎖後 甲F 偵字第五
時許 A○○所經營 侵入,竊得三萬元。 六八四號
之迪士尼幼稚 (併案部
園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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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五 八十九年 新竹市金竹路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甲酉○、 新竹地檢
十二月五 一百七十巷五 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 甲戊○、 九十年度
日某時許 號被害人吳敏 管鉗及鐵剪等,破壞客 甲F、陳 偵字第六
榮住處 廳的鐵窗後進入,竊得 益華 五九九號
勞力士手錶一支、鑽石 (併案部
戒指一只、鑽石項鍊一 分)
條、金幣三枚、金項鍊
一條及金手鍊一條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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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六 八十九年 新竹市武陵路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甲酉○、 新竹地檢
十二月五 二百七十一巷 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 甲戊○、 九十年度
日十五時 九十六號被害 管鉗及鐵剪等,以鐵剪 甲F、陳 偵字第六
許 人Z○○住處 破壞鐵窗後進入,竊得 益華 五九九號
鑽石戒指二只及金項鍊 (併案部
一條等物。 分)
四七 八十九年 新竹市金竹路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甲酉○、 新竹地檢
十二月五 一百零二巷三 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 甲戊○、 九十年度
日十六時 十四弄八號被 管鉗及鐵剪等,以鐵剪 甲F、陳 偵字第六
四十五分 害人x○○住 破壞窗戶鐵條後進入, 益華 五九九號
許 處 竊得現金八千元。 (併案部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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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八 八十九年 新竹縣竹北市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甲酉○、 新竹地檢
十二月五 新溪街三百七 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 甲戊○、 九十年度
日白天某 十六巷十六號 管鉗,將房子正面左側 甲F 偵字第五
時許 被害人甲天○ 窗卸下,自未上鎖之窗 六八四號
住處 戶侵入,竊得金戒指及 (併案部
項鍊等物(約值十四萬 分)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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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九 八十九年 新竹縣芎林鄉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甲酉○、 新竹地檢
十二月八 上山村上山七 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 甲戊○、 九十年度
日十五時 十二號被害人 起子、管鉗及鐵撬等, 甲F 偵字第五
許 甲J○住處 破壞門鎖後進入,竊得 一九四號
現金九千多元、手錶一 (併案部
對、美金六十元及行動 分)
電話電池數個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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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 八十九年 新竹縣竹北市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甲酉○、 新竹地檢
十二月九 安溪寮六十二 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 甲戊○、 九十年度
日某時許 之一號被害人 管鉗,破壞木門之木拴 甲F 偵字第五
甲玄○之住處 鎖後侵入,竊得黃金戒 六八四號
指及項鍊(約重三兩左 (併案部
右)、現金九萬元。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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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一 八十九年 新竹縣關西鎮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甲酉○、 本案起訴
十二月十 大同里八鄰二 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 甲戊○、 部分
四日凌晨 之一號「竹光 起子及鐵撬等,由被告 甲F、陳
一時許 」加油站 甲戊○先以起子撬開側 益華
門門鎖後進入,拿掉第
二道鋁門之落地玻璃,
再由被告甲酉○持鐵撬
打破第三道鋁門之落地
玻璃,竊得現金二、三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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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二 八十九年 新竹縣橫山鄉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甲酉○、 新竹地檢
十二月十 新興村十鄰一 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 甲戊○、 九十一年
四日凌晨 百二十六號臺 一字起子,破壞服務所 甲F、陳 華偵字第
某時許 灣電力公司橫 後門壓條,將門上玻璃 益華 九○二號
山服務所 卸下,搬離擋門之輪胎 (併案部
後進入,至工具室內竊 分)
得手提鏈鋸一臺、鋼剪
一支、手提探照燈一臺
及梅花型扳手一組等物
後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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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三 八十九年 新竹縣橫山鄉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甲酉○、 新竹地檢
十二月十 沙坑村十鄰一 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 甲戊○、 九十一年
四日凌晨 百零二之一號 一字起子,撬開鐵捲門 甲F、陳 度偵字第
某時許( 被害人己○○ 開關,將鐵捲門打開後 益華 九○二號
於為上揭 所經營之紡織 進入,竊得保險櫃一個 (併案部
犯行後隨 廠 後離去,後因四人發現 分)
即為之) 保險櫃內僅有支票及印
章等物,即將支票當場
燒掉,將印章及保險櫃
載至新竹縣橫山鄉油羅
溪橋旁後,將之均丟棄
於溪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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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四 八十九年 新竹市中華路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甲酉○、 新竹地檢
十二月十 六段九百十二 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 甲戊○、 九十年度
五日某時 巷八號被害人 管鉗及鐵剪等,破壞後 甲F、陳 偵字第六
許 t○○住處 門鋁門窗後進入,竊得 益華 五九九號
現金五萬元、金牌五面 (併案部
、戒指三只、項鍊三條 分)
及耳戒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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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五 八十九年 新竹市中華路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甲酉○、 新竹地檢
十二月十 六段四百五十 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 甲戊○、 九十年度
五日某時 九巷三弄一號 管鉗及鐵剪等,破壞鐵 甲F、陳 偵字第六
許 被害人未○○ 窗後進入,竊得現金一 益華 五九九號
住處 萬五千元、金戒指五只 (併案部
及金項鍊三條等物。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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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六 八十九年 新竹市中華路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甲酉○、 新竹地檢
十二月十 六段四百五十 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 甲戊○、 九十年度
五日十一 九巷一弄十號 管鉗及鐵剪等,破壞窗 甲F、陳 偵字第六
時許 被害人曾寶昭 戶鐵窗後進入,竊得黃 益華 五九九號
住處 金手鍊一條、金幣二個 (併案部
、寶玉一塊及美金一百 分)
元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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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七 八十九年 新竹市五福路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甲酉○、 新竹地檢
十二月十 一段一巷三十 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 甲戊○、 九十年度
五日十五 七號被害人林 管鉗及鐵剪等,破壞廚 甲F、陳 偵字第六
時許 秀治住處 房鐵窗後進入,竊得金 益華 五九九號
戒指三十只、金手鍊六 (併案部
條、金項鍊十條、金塊 分)
一塊、金幣一個、鑽石
一個、玉鐲一只、金牌
五面、嬰兒金飾品約三
十個、手錶一只、藍寶
石一塊、金髮簪一支、
現金一萬元及XO酒一
瓶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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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八 八十九年 新竹市中華路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甲酉○、 新竹地檢
十二月十 六段九十七巷 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 甲戊○、 九十年度
五日十六 五十五號被害 管鉗及鐵剪等,破壞屋 甲F、陳 偵字第六
時許 人E○○住處 後鐵門後進入,竊得金 益華 五九九號
飾(價值約七萬元)等 (併案部
物。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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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九 八十九年 新竹縣新埔鎮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甲酉○、 新竹地檢
十二月十 五埔里十五鄰 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 甲戊○、 九十年度
六日白天 五十之三號被 起子及管鉗,破壞窗戶 甲F、 偵字第四
某時許 害人N○○住 後進入,竊得現金十五 d○○ 七五二號
處 萬四千八百元、金飾約 (併案部
三兩。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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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 八十九年 新竹縣新埔鎮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甲酉○、 新竹地檢
十二月十 文山里十五鄰 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 甲戊○、 九十年度
六日十時 二百八十八號 管鉗等,破壞鐵窗後進 甲F、 偵字第四
至十二時 被害人胡王綢 入,竊得印鑑一顆、土 d○○ 七五二號
中某時許 妹住處 地所有權狀、房屋所有 (併案部
權狀及身分證三張、現 分)
金一萬五千元、金戒指
四個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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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一 八十九年 新竹縣關西鎮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甲酉○、 新竹地檢
十二月十 石光里四鄰三 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 甲戊○、 九十年度
六日白天 十二之二號被 起子及管鉗,撬開大門 甲F、 偵字第四
某時許 害人陳金州住 後進入,竊得金項鍊二 d○○ 七五二號
處 條、金戒指一只、現金 (併案部
二千元。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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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二 八十九年 新竹縣關西鎮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甲酉○、 新竹地檢
十二月十 大同里一鄰茅 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 甲戊○、 九十年度
六日白天 子埔七之一號 管鉗等,破壞窗戶後進 甲F、 偵字第四
某時許 被害人玄○○ 入,竊得金項鍊一條、 d○○ 七五二號
住處 現金四千元、行動電話 (併案部
二支等物。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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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三 八十九年 新竹縣關西鎮 趁屋門未鎖而進入,竊 甲酉○、 新竹地檢
十二月十 北斗里正義路 得現金十萬元、金項鍊 甲戊○、 九十年度
六日白天 一百五十一號 、手鐲、手鍊、耳環、 甲F、 偵字第四
某時許 被害人m○○ 戒指及銅戒等共十五件 d○○ 七五二號
住處 等物。 (併案部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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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四 八十九年 新竹縣竹東鎮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甲酉○、 新竹地檢
十二月十 中豐路二段三 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 甲戊○、 九十年度
九日凌晨 百號四樓國泰 管鉗,剪掉氣窗鐵條, 甲F、陳 偵字第三
某時許 人壽公司 移開廣角紅外線時不慎 益華 九一一號
觸動警報器,因而迅速 (併案部
離去,未取得財物而未 分)
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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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五 八十九年 新竹縣竹北市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甲酉○、 本案起訴
十二月二 新興路九十六 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 甲F 部分
十二日白 巷十三號被害 起子,從頂樓陽臺破壞
天某時許 人T○○之住 玻璃門後侵入,竊得金
處 戒指二只(每只約一錢
重)及現金五百多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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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六 八十九年 新竹縣竹北市 ○○○○○○○○○○ ○○○○ ○○地○
○○○○ ○○里○○鄰 ○號、身體造成威脅之 甲戊○、 九十年度
時許 東興路七百三 起子、管鉗及鐵撬等, 甲F 偵字第五
十九號被害人 破壞窗戶欄杆並將窗戶 一九四號
癸○○住處 玻璃打破後進入,惟因 (併案部
未發覺有價值之物而未 分)
遂,嗣因而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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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七 八十九年 新竹縣芎林鄉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甲酉○、 新竹地檢
十二月底 上山村文山路 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 甲戊○、 九十年度
或九十年 一千零四十八 起子、管鉗及鐵撬等, 甲F 偵字第五
一月初某 號被害人黃紹 破壞門鎖後進入,竊得 一九四號
日十時許 湘住處 金戒指二只及玉蟾蜍一 (併案部
只(總值約一萬元)。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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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八 九十年初 新竹縣芎林鄉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甲酉○、 新竹地檢
某日某時 下山村六鄰下 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 甲戊○、 九十年度
許 山五十二之一 起子、管鉗及鐵撬等, 甲F 偵字第五
號被害人鄒珍 破壞門鎖後進入,未發 一九四號
鑑岳母鄭鶯妹 現有價值之物,因而離 (併案部
住處 去。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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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九 九十年一 新竹縣湖口鄉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甲酉○、 本案起訴
月二日凌 德興路一百二 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 甲戊○、 部分
晨一時許 十七巷二號「 油壓剪,四人共乘被告 甲F、陳
桃園農田水利 甲戊○所有車號0○— 益華
會湖口工作站 六四一八號自小客車至
」 該處後,由被告甲戊○
及甲F負責持油壓剪破
壞門鎖後侵入,竊得現
金七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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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 九十年一 苗栗縣頭份鎮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甲酉○、 本案起訴
月二日十 頭份里十六鄰 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 甲F、陳 部分
四時許 國華街二十號 把手,由被告d○○負 益華
被害人q○○ 責把風,被告甲F持把
之住處 手破壞客廳大門玻璃後
進入,再打開大門讓被
告甲酉○進入,竊得現
金十餘萬元、金牌一面
及戒指二只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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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一 九十年一 苗栗縣頭份鎮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甲酉○、 本案起訴
月二日白 親民路一百四 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 甲F、陳 部分
天某時許 十一號被害人 起子,由被告d○○負 益華
庚○○之住處 責把風,被告甲F持起
手破壞一樓木製大門之
號碼鎖後侵入,竊得現
金六千元。
├──┼────┼──────┼──────────┼─────────┤
七二 九十年一 新竹縣竹北市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甲酉○、 本案起訴
月八日凌 麻園里二鄰麻 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 甲戊○、 部分
晨三時許 園二十二之八 管鉗,破壞鐵窗後侵入 甲F、陳
號被害人張麗 ,竊得保險櫃一只,嗣 益華
堅所經營之「 將該保險櫃載至頭前溪
勝有傢俱行」 河畔旁,被告甲酉○及
甲戊○持鐵撬撬開該保
險櫃,取走放置在其內
之現金十三萬元,其餘
放在保險櫃中之支票十
一張、私章三個、公司
章二個、車籍資料十一
份、土地權狀八張、壽
險資料、護照四本、臺
胞證四本、戶口名簿一
份及空白支票三本則均
燒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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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三 九十年一 新竹縣芎林鄉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甲酉○、 本案起訴
月十三日 上山村文山路 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 甲戊○、 部分
二十三時 九百八十五之 管鉗,由被告甲F持管 甲F、陳
、一月十 一號「老爺玻 前破壞工廠後方鐵窗後 益華
四日凌晨 璃廠」 進入,打開門供其餘三
零時許 人進入,竊得現金五千
元及保險櫃一只,再將
該保險櫃載至新竹縣竹
北市東海里隘口附近一
大圳旁以鐵撬破壞取走
放置其內之現金一千元
後將保險櫃棄置在現場
而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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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四 九十年一 新竹縣竹東鎮 ○○○○○○○○○○ ○○○○ ○○地○
○○○○ ○○里○鄰○ ○號、身體造成威脅之 甲戊○、 九十年度
白天某時 興路四段九百 起子、管鉗及鐵撬等, 甲F 偵字第五
許 號地下一樓被 破壞窗戶玻璃後進入, 一九四號
害人z○○住 竊得現金四萬多元及金 (併案部
處 飾一批(約值四十萬元 分)
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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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五 九十年一 桃園縣龍潭鄉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甲酉○、 新竹地檢
月二十五 龍元路八十一 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 甲戊○、 九十年度
日某時許 號被害人賴永 管鉗及鐵剪等,破壞鐵 甲F、陳 偵字第六
彬住處 門鎖後進入,竊得現金 益華 五九九號
四萬元、紀念幣一批、 (併案部
翠玉鑲鑽項鍊一條、鑽 分)
戒一只及鑽石項鍊戒指
一組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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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六 九十年一 新竹市延平路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甲酉○、 新竹地檢
月二十五 三段五十九之 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 甲戊○、 九十年度
日某時許 二十五號被害 管鉗及鐵剪等,破壞後 甲F、陳 偵字第六
人r○○住處 門鐵門及木門後進入, 益華 五九九號
竊得現金二十萬元、金 (併案部
飾一批(約三斤)及美 分)
金二百元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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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七 九十年一 新竹縣關西鎮 ○○○○○○○○○○ ○○○○ ○○○○
○○○○ ○○路○○○ ○○號000—八八九 甲戊○、 部分
日二十一 十二號被害人 號重型機車,被告黃新 甲F、陳
時許 子○○之住處 堯及甲F騎乘車號00 益華
E—一六八號重型機車
,由被告甲戊○持起子
破壞木製大門門鎖供四
人進入屋院,發現該處
停放一部被害人子○○
所有車號0○—一七四
九號藍色自小貨車,車
上插有鑰匙,被告劉金
生即先持起子鬆開在保
險櫃和牆壁之間的四個
螺絲後,四人共同將該
保險櫃搬上被害人宋金
生所有之上揭自小貨車
,駕車至附近往坪林方
向一處橋下,以鐵撬破
壞保險櫃,取走原放置
在其內之男女金錶各一
支、鑽石一顆、藍寶石
一顆、金項鍊一條、手
鍊一條、黃金一塊及現
金六萬元等物,該小貨
車及保險櫃則均棄置在
路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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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八 九十年一 新竹縣關西鎮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甲酉○、 新竹地檢
月二十六 大同里二鄰茅 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 甲戊○、 九十年度
日某時許 子埔十六號被 起子及管鉗,破壞鐵捲 甲F、 偵字第四
害人甲己○○ 門後進入,竊得二萬餘 d○○ 七五二號
住處 元、金牌十幾片等物。 (併案部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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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九 九十年一 桃園縣龍潭鄉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甲酉○、 新竹地檢
月間某日 高原村橫崗下 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 甲戊○、 九十一年
十六時許 一鄰七之七號 管鉗,先由大門進入一 甲F、陳 度偵字第
華拓科技股份 樓辦公室後,再破壞門 益華 四○九五
有限公司 鎖後侵入二樓辦公室, 號(併案
竊得現金四百元及紅外 部分)
線感溫器一支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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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 九十年二 新竹縣芎林鄉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甲酉○、 新竹地檢
月初某日 上山村上山九 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 甲戊○、 九十年度
某時許 十八之一號被 起子、管鉗及鐵撬等, 甲F 偵字第五
害人天○○所 打開鐵捲門後侵入,竊 一九四號
經營之「富國 得電池一批(約值一千 (併案部
商行」 多元)、罐頭及食品等 分)
(約值四萬多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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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一 九十年二 新竹縣竹北市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甲酉○、 本案起訴
月二十二 三民路五十九 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 甲戊○、 部分
日凌晨四 號新竹國際商 起子,由被告甲戊○及 甲F、陳
時許 業銀行竹北分 甲F持起子破壞後方窗 益華
行 戶及鋁門窗後侵入,打
開鐵捲門後,合力將保
險櫃搬至銀行後方菜園
,因破壞提款機時觸動
警報系統而引來保全人
員,四人便立即逃離現
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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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二 九十年二 新竹縣芎林鄉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甲酉○、 新竹地檢
月二十八 中坑村一鄰文 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 甲戊○、 九十年度
日白天某 正五號被害人 起子、管鉗及鐵撬等, 甲F 偵字第五
時許 R○○住處 破壞窗戶後進入,發現 一九四號
無價值之物因而竊盜未 (併案部
遂,正離去時適遇被害 分)
人R○○,仍大搖大擺
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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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三 九十年二 新竹縣芎林鄉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甲酉○、 新竹地檢
月二十八 水坑村文華街 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 甲戊○、 九十年度
日白天某 二百三十二號 起子、管鉗及鐵撬等, 甲F 偵字第五
時許 被害人s○○ 處壞門鎖後進入,竊得 一九四號
住處 現金約六、七萬元、金 (併案部
飾(約值八萬元)、一 分)
些證件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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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四 九十年二 新竹縣芎林鄉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甲酉○、 新竹地檢
月二十八 水坑村四鄰文 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 甲戊○、 九十年度
日十時許 華街二百三十 起子、管鉗及鐵撬等, 甲F 偵字第五
號被害人徐贈 破壞門鎖後進入,竊得 一九四號
棟住處 現金五千元。 (併案部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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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五 九十年二 新竹市關東路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甲酉○、 新竹地檢
、三月間 三百七十六巷 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 甲戊○、 九十一年
某日夜間 三十三號中西 鐵撬、管鉗及一字型起 甲F、陳 度偵字第
某時許 化學股份有限 子等物,自未上鎖之鐵 益華 八七四號
公司 門進入,竊得保險箱內 (併案部
約重一兩多之金飾(價 分)
值約一萬多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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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六 九十年三 新竹縣芎林鄉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甲酉○、 新竹地檢
月二十一 上山村十鄰文 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 甲戊○、 九十年度
日之前二 山一千零五十 起子、管鉗及鐵撬等, 甲F 偵字第五
、三月間 號被害人林鍾 越過窗戶後進入,竊得 一九四號
某日夜間 梅妹住處 現金七、八千元。 (併案部
三時許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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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七 九十年三 桃園縣平鎮市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甲酉○、 新竹地檢
月三日七 中興路五百二 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 甲戊○、 九十年度
時許 十七號金車股 一字起子、梅花扳手、 甲F、陳 偵字第三
份有限公司 管鉗、鐵撬及鐵剪等物 益華 九一一號
,破壞鐵絲網,再破壞 (併案部
喇叭鎖後進入辦公室, 分)
在破壞放置上鎖之保險
櫃,竊得十二萬八千七
百八十四元及印鑑一顆
等物後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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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八 九十年三 新竹縣竹北市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甲酉○、 本案起訴
月五日凌 鳳岡路三段二 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 甲戊○、 部分
晨三時許 百二十七號竹 鐵撬及力霸剪等物,由 甲F、陳
北農會鳳岡辦 被告甲酉○及d○○負 益華
事處及相連之 責把風,待被告甲戊○
新竹縣竹北市 及甲F破壞大門右側鐵
鳳岡路三段二 窗後,四人陸續進入鳳
百二十五號被 岡農會辦公室內,竊得
害人u○○之 現金七萬零五百五十三
住處 元。四人繼而破壞鳳岡
農會與被害人u○○住
處相連大門之喇叭鎖後
進入被害人u○○之住
處,竊得現金及金飾共
約十餘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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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九 九十年三 桃園縣平鎮市 被告甲酉○持十字型扳 甲酉○、 新竹地檢
月十八日 宋屋里廣泰路 手撬開被害人胡淑英所 甲戊○、 九十年度
二十三時 二百三十二巷 有、向由被害人甲E○ 甲F、陳 偵字第二
許 巷口 使用之車號00—二三 益華 八五八號
○○號廂型車門鎖,被 (併案部
告甲戊○、甲F及陳益 分)
華則在旁把風,被告劉
金生進入該車後,因無
法開啟電門啟動鎖,乃
由被告甲戊○進入該車
開鎖啟動電門後,由被
告甲戊○駕駛該車搭載
其他三人離開,而竊得
該廂型車。嗣被告四人
駕駛該車為後述之竊取
被害人甲乙○財物之犯
行後,因恐遭人發覺,
被告甲戊○、甲F及陳
益華等三人,乃於九十
年三月十九日七時許,
駕駛該車至苗栗縣南庄
鄉員林村南員路防波堤
後方處,將該車燒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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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 九十年三 苗栗縣頭份鎮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甲酉○、 本案起訴
月十九日 建國里五鄰五 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 甲戊○、 部分
凌晨三時 之一號被害人 鐵剪,持鐵剪剪開鐵皮 甲F、陳
許 b○○所有堆 圍牆後侵入,竊得洋酒 益華
放煙酒飲料之 六瓶。
倉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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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一 九十年三 新竹縣湖口鄉 自未完全關上之鐵門侵 甲酉○、 本案起訴
月十九日 成功路九十一 入,被告甲酉○、甲F 甲戊○、 部分
凌晨四時 號被害人黃俊 及d○○共同竊走原放 甲F、陳
許 維之住處 置在一樓客廳處之保險 益華
箱一只,並將保險箱放
置在渠等所駕駛至該處
之車號00—二三○○
號廂型車上,載至新竹
縣竹北市東海里一處水
圳旁,共同以鐵撬破壞
保險櫃後,取走原放置
在其內之現金一百萬零
三萬元,餘汽車車籍資
料、鑰匙、空白支票簿
、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支票、客票、存款簿十
本、印章及壽險合約等
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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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二 九十年三 新竹縣竹北市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甲酉○、 新竹地檢
月二十一 東興路三百三 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 甲戊○、 九十年度
日之前三 十七號被害人 起子、管鉗及鐵撬等, 甲F、陳 偵字第五
月間某日 辰○○住處 破壞屋後窗戶後進入, 益華 一九四號
夜間某時 竊得保險櫃一只後離去 (併案部
許 ,惟保險櫃中並無任何 分)
財物,一週後該保險櫃
在被害人辰○○住處對
面山上某處為人發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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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三 九十一年 新竹縣芎林鄉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甲酉○、 新竹地檢
三月二十 上山村三民路 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 甲戊○、 九十年度
一日前某 七十三巷九號 起子、管鉗及鐵撬等, 甲F 偵字第五
日夜間某 被害人S○○ 破壞窗戶玻璃後進入, 一九四號
時許 住處 竊得水晶項鍊一條(價 (併案部
值約五千元)及保養品 分)
一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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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常業強盜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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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地 點 方法、所得財物及所扣 行為人 備 註
得物品(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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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八十八年 新竹市食品路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甲酉○、 新竹地檢
一月間某 二百七十七號 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 甲戊○、 九十年度
日二十三 被害人宙○○ 螺絲起子,趁被害人陳 李信德 偵字第三
時許 所經營之台聯 明雄結完帳,打開鐵捲 九一一號
社超市 門準備外出時,自鐵捲 (併案部
門闖入,並持起子壓制 分)
被害人陳明雄及另一位
女店員,再以膠帶綑綁
,以手推車將保險櫃推
上渠等所駕駛至該處之
廂型車上後,載至油羅
溪附近處,破壞保險櫃
,將其中的現金約一百
餘萬元取走,將保險櫃
丟棄在溪中,箱型車則
加以燒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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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八十八年 桃園縣中壢市 攜帶膠布及客觀上足以 甲酉○、 新竹地檢
六月十一 三光路中壢高 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 甲戊○ 九十年度
日凌晨三 中警衛室 危害之起子及管鉗等物 偵字第三
時三十分 ,自未上鎖之第一個門 九一一號
許 進入後,再用管鉗破壞 (併案部
第二個門後進去,矇住 分)
被害人甲○○眼睛,要
其不要動後,以現場的
繩子綑綁其雙手及雙腳
,被告甲酉○即搜被害
人甲○○之身上,取得
一千二百元而強盜得手
,嗣因觸動警鈴而離去
,且未帶走上揭一千二
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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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八十九年 新竹縣竹北市 由被告甲酉○駕車載被 甲酉○、 本案起訴
九月二十 斗崙里三十三 告甲戊○及甲F二人, 甲戊○、 部分
五日凌晨 鄰三十四之三 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甲F
三時許 號「竹泰化學 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
工廠」 管鉗,及鐵撬等,行經
該處時發現該工廠後門
僅設喇叭鎖,即由被告
甲戊○持管鉗夾開後門
的喇叭門鎖後供三人進
入廠房內,以取自現場
之電線綑綁在內睡覺之
被害人甲L○,被害人
甲L○力圖反抗,被告
甲酉○即徒手毆打之,
致使其無法抗拒,被告
甲酉○及甲戊○再共同
持鐵撬破壞保險櫃,取
走原本放置在其內將近
一萬元之現金,並取走
被害人甲L○身上現金
約二萬五千元後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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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十年一 新竹市吉羊路 被告四人搭乘前上開車 甲酉○、 本案起訴
月二十四 一百三十九號 號HM—四八四三號自 甲戊○、 部分
日凌晨一 「新竹市魚市 小客車,戴上頭套、手 甲F、陳
時許 場」 套,四人並分持一把槍 益華
枝,及攜帶開山刀一把
等工具,由被告甲戊○
破壞後面圍牆上方照明
設備後,四人再翻躍圍
牆進入,以自備電線捆
綁被害人即守衛甲宇○
,因被害人甲宇○試圖
反抗,即持開山刀刀柄
及槍柄毆擊其頭部,致
使其不能抗拒,復當場
持自車上所拿下來之管
鉗、鐵撬等工具,破壞
三個保險箱,搶得原放
置其內之現金約十一萬
元及支票多張,及強取
被害人甲宇○所有之現
金一萬餘元、金項鍊一
條、金戒指一只、手錶
一只,暨原掛於神像上
之金牌二面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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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九十年一 桃園縣中壢市 由被告甲F及d○○各 甲酉○、 本案起訴
月二十五 中正路三段三 攜帶改造手槍各一支, 甲戊○、 部分
日凌晨二 百十二號「大 被告甲酉○攜帶開山刀 甲F、陳
時許 崙農會」 一把,又攜帶起子、管 益華
鉗、油壓剪、力霸剪及
鐵撬等工具,由被告黃
新堯駕駛前揭車號00
—四八四三號自小客車
搭載其餘被告三人在桃
園縣中壢市中正路三段
尋找作案目標,發現該
「大崙農會」易於行竊
,四人即均戴上頭套及
手套,自後面翻牆進去
後,由被告甲戊○持起
子破壞窗戶壓條後,將
玻璃卸下,從窗戶侵入
,被告甲酉○即進入值
班室,以自備膠帶及現
場電線綑綁被害人即值
夜人員f○○,並逼問
其保險箱放置地點,因
被害人f○○不回答,
即徒手毆打其頭部,致
使其不能抗拒,而告以
金庫在地下室,渠等即
以上開工具破壞保險櫃
,取走現金三百多萬元
,又撬開提款機,搬走
提款機內之五個鈔箱,
嗣將五個鈔箱載至桃園
縣龍潭公墓,將鈔箱撬
壞,取走原放置其內之
現金一百四十七萬一千
元,並將鈔箱棄置於該
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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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九十年一 新竹縣關西鎮 被告甲酉○及甲戊○各 甲酉○、 新竹地檢
月二十六 大同里十三鄰 持改造九○手槍一支, 甲戊○、 九十年度
日二十二 三十七號東庚 被告甲F及d○○則各 甲F、陳 偵字第三
時許 實業股份有限 持制式九○手槍一支, 益華 九一一號
公司 另外又攜帶客觀上亦足 (併案部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 分)
成威脅之一字起子、梅
花扳手、管鉗、鐵撬等
物,帶著頭套及手套,
自圍牆跳進去後,被告
甲酉○先持槍制伏警衛
即被害人亥○○,被告
甲F亦拿槍出來指著邱
方正,接著四人一起用
膠帶綑綁亥○○後,將
其抬至警衛室廁所內,
並恐嚇其不可亂動,否
則即請其吃子彈後,被
告四人即動手搜刮財物
,但因未搜得財物而未
遂,被告四人亦因未搜
得任何財物故而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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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九十年一 桃園縣復興鄉 被告四人各攜帶一支槍 甲酉○、 本案起訴
月二十七 中正路二百五 ,及同前所述之起子、 甲戊○、 部分
日凌晨三 十六號「復興 管鉗、油壓剪、力霸剪 甲F、陳
時許 鄉農會」 及鐵撬等工具,由被告 益華
甲戊○與甲F先行持管
鉗破壞農會後面鋁窗,
四人陸續進入後,被告
甲酉○及甲F即以自備
之膠帶、電線綑綁被害
人甲丙○,致使其無法
抗拒,被告甲戊○則破
壞監視系統,渠等復以
前揭工具撬開農會之金
庫,取走現金三百二十
八萬元。
├──┼────┼──────┼──────────┼────┼────┤
八 九十年三 苗栗縣造橋鄉 被告甲戊○攜帶改造玩 甲酉○ 新竹地檢
月初某日 大西村十一鄰 具手槍一支,又攜帶客 甲戊○ 九十年度
五時二十 六十九之九號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偵字第三
分許 被害人酉○○ 身體造成威脅之起子, 九一一號
所經營之聯心 持起子撬開大門後進入 (併案部
商店 ,被告甲酉○要拿收銀 分)
機內的財物時遭被害人
酉○○發覺,被告黃新
堯即持該改造手槍指著
被害人酉○○,被害人
酉○○即拿著圓凳丟向
被告二人,並和被告發
生扭打,嗣因被害人林
田兒子發覺下樓,被告
二人才離去,且未取得
財物而未遂。
├──┼────┼──────┼──────────┼────┼────┤
九 九十年三 桃縣縣龍潭鄉 被告四人各攜帶一把槍 甲酉○、 本案起訴
月三日凌 八德村八張犁 ,被告甲酉○另攜帶開 甲戊○、 部分
晨三時許 五十五之七號 山刀一把,及攜帶上揭 甲F、陳
「樂山股份有 工具,由被告甲戊○及 益華
限公司」 甲F破壞窗戶後侵入,
於破壞該公司辦公室後
方窗戶之際,不慎觸動
保全系統,引來被害人
即警衛Y○○之注意,
被告甲酉○四人隨即合
力制伏被害人Y○○,
並以自備膠帶及現場電
線綑綁之,此際被害人
即中興保全公司巡邏員
甲子○亦至現場查看,
被告甲酉○以槍抵住其
頭部,要其下車,被告
甲戊○及甲F則合力毆
打之,喝令其爬至車底
,致該二人無法抗拒。
渠等即當場破壞保險櫃
一只,得款十六萬元,
復搶走被害人Y○○所
有之車號0○—四五○
七號自小客車,載運另
一保險櫃至桃園縣復興
鄉長興村上高遶九鄰三
十號旁附近山區偏僻處
,予以破壞,發現其內
並無財物,即引火燒燬
該自小客車。
├──┼────┼──────┼──────────┼────┼────┤
十 九十年三 桃園縣平鎮市 被告四人共乘車號0○ 甲酉○、 本案起訴
月四日二 延平路三段六 —七一四七號中華牌紅 甲戊○、 部分
十三時十 百二十八號「 色廂型車,四人分持一 甲F、陳
五分許 新竹貨運公司 把槍,並攜帶管鉗、起 益華
中壢營運所」 子、鐵撬、開山刀等客
觀上亦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造成威脅等工具
,戴上頭套、手套,自
未上鎖之後門直接進入
,以現場拆卸之電話線
綑綁被害人即值夜人員
J○○、甲M○,致其
等無法抗拒後,搬走保
險櫃一只後加以破壞,
得款五十萬元,之後將
該保險櫃棄置於桃園縣
楊梅鎮三元街附近之停
車場。
├──┼────┼──────┼──────────┼────┼────┤
十一 九十年三 新竹市忠孝路 被告四人於為右揭犯行 甲酉○、 本案起訴
月五日凌 二百九十二號 後,復共乘上揭紅色廂 甲戊○、 部分
晨零時十 「新竹貨運公 型車至此處,被告甲F 甲F、陳
分許 司新竹營運站 及d○○各持一把槍, 益華
」 被告甲酉○持開山刀,
四人均戴上頭套、手套
,自未上鎖之後門進入
,被告甲F及d○○以
現場拆卸之電話線綑綁
被害人即在場人員廖振
雄、c○○、M○○、
W○○及辛○○五人,
並持槍柄毆擊被害人廖
振雄及辛○○,致使其
等不能抗拒後,四人即
共同強行搜括被害人陳
為祥身上現金一千元、
M○○身上現金六百五
十元、W○○身上現金
四千五百元、辛○○身
上現金四萬元及甲巳○
身上財物,及共同搬走
內裝有現金三十八萬三
千零九十六元、存摺二
本、發票章一枚、印章
一枚、房租合約一份及
營業證照一份等物之保
險櫃一只,嗣四人將該
保險櫃加以破壞,取走
財物後,將該保險櫃丟
棄在新竹油庫後舊煤礦
廠旁山溪裡。事後並為
圖湮滅證據,復共同將
該紅色廂型車開至苗栗
縣仙山遊樂區附近,連
同供渠等犯罪所用之頭
套、手套、衣服及鞋子
等物一併燒燬。
├──┼────┼──────┼──────────┼────┼────┤
十二 九十年三 苗栗縣三義鄉 ○○○○○○○○○○ ○○○○ ○○○○
○○○○ ○○村○○路 ○○○○○○號00— 甲戊○、 部分
晨三時許 八十號「三義 四八四三號自小客車至 甲F、陳
鄉農會」 此處,四人各攜帶一把 益華
槍,及攜帶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
威脅之油壓剪、管鉗、
鐵撬等工具,先由被告
甲戊○持油壓剪剪破農
會巷道旁之鐵窗供四人
接續進入,被告甲酉○
與甲F即進入值夜室,
以自備之膠帶綑綁被害
人即值夜人員n○○,
被告d○○負責把風及
控制被害人n○○,另
三人則持鐵撬破壞保險
櫃及提款機未果後,共
同取走桌上零錢約三萬
六千元。
├──┼────┼──────┼──────────┼────┼────┤
十三 九十年一 新竹市民族路 九十年一月初,被告劉 甲酉○、 本案起訴
月十五日 國防部財務中 金生與甲戊○駕車行經 甲戊○、 部分
凌晨四時 心「國軍新竹 該財務組時,發現該處 甲F、陳
許 財務組」 未裝置保全系統,應係 益華
易於行竊之地點,遂於
上開時日,由被告甲F
及d○○各攜帶一把槍
、及攜帶客觀上亦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
威脅之開山刀、力霸剪
、鐵撬、鐵錘等工具,
共乘車號00—四八四
三號自小客車,前往該
財務組後院,載上頭套
、手套後,自後方圍牆
躍入,再由被告甲酉○
持力霸剪破壞鐵窗供四
人接續侵入辦公室,被
告甲酉○順手自廚房取
得菜刀一把作為工具,
共同以現場電線綑綁被
害人即值日官午○○中
尉、副組長P○○中校
、課長甲G○中校、預
財官I○○少校及士兵
丁○○、甲申○、游湘
淪、丙○○等八位軍人
,被告甲戊○並以槍柄
毆擊被害人P○○頭部
,致使其等不能抗拒,
逼問出金庫位置及密碼
後,遂由被告甲F、陳
益華負責控制被害人梁
文斌等八人,被告劉金
生與甲戊○一同至地下
室金庫以撬桿撬開第一
道鐵門,卻觸動警報系
統,四人馬上逃離現場
在附近環繞觀望約十分
鐘,見無任何狀況後,
復行進入金庫地點,由
被告甲酉○以鐵撬、鐵
錘破壞號碼鎖、鑰匙孔
而與被告甲戊○進入金
庫,強行取走現金二百
二十五萬六千九百六十
三元、定存單三十一張
、空白支票九十七張及
黑色手提箱一只,計共
得款約二百十六萬元後
朋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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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叁:應沒收之物
編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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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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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以色列IMI廠製Jericho型制式口徑│一支 │
│ │九mm半自動手槍(槍號:○○一四八七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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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義大利TANFOGLIO廠製Combat│一支 │
│ │型制式口徑九mm之半自動手槍(槍號:AB│ │
│ │一五四○六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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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槍│一支 │
│ │枝管制編號:○○○○○○○○○○號)(含│ │
│ │彈匣二個) │ │
├───┼────────────────────┼──────────┤
│ 4 │彈匣(於被告甲F及d○○遭警緝獲之槍戰現│一個 │
│ │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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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子彈(於被告甲F及d○○遭警緝獲之槍戰現│十八顆(原扣案二十四│
│ │場) │顆,鑑定時試射六顆,│
│ │ │故該六顆已不具殺傷力│
│ │ │,而非違禁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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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子彈(於被告甲酉○居處所扣得) │十五顆(原扣案二十二│
│ │ │顆,鑑定時試射七顆,│
│ │ │故該七顆已不具殺傷力│
│ │ │,而非違禁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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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彈殼(被害人莊育宗被槍殺部分) │一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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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二: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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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開山刀及刀套 │各二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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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黑色手電筒 │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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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小型手電筒 │五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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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鐵質柱狀鐵撬 │三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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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大型油壓剪 │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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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鐵撬 │三支 │
├───┼────────────────────┼───┤
│ 7 │鐵插 │二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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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保險櫃轉盤鐵撬 │三支 │
├───┼────────────────────┼───┤
│ 9 │管鉗 │三支 │
├───┼────────────────────┼───┤
│ 10│鐵剪 │七支 │
├───┼────────────────────┼───┤
│ 11│鯉魚鉗 │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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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美工刀 │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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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起子 │六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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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六角板鎖改裝成之開鎖鐵撬 │四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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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T字板鎖 │三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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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黃色膠帶 │二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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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梅花扳手 │四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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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工具袋 │五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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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鐵鎚 │二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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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
以犯第三百二十八條或第三百三十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