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2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次世代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建成 代 理 人 張嘉明律師 被 告 張添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02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81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次世代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張添慶涉犯詐欺罪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 103 年4 月24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481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3 年5 月30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028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3 年6 月12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法定聲請期限內,即103 年6 月19日,委由代理人張嘉明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1 紙、蓋有本院法警室收件章之交寄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信封袋1 件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028號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1年1 月17日三讀通過,同年2 月8 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 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聲請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一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是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故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添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8 月28日,在新竹市○○路000 號2 樓之聲請人公司內,向證人即聲請人之代表人賴建成佯稱:聲請人可購買旭電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電公司)向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日光燈公司)所購得之所有設備,及證人蘇育德所持有之旭電公司股份,至將旭電公司重新復工後,聲請人即可獲得高額利潤等語,致證人賴建成陷於錯誤,因而決定以新臺幣(下同)1,800 萬元購買旭電公司之設備及股份,其中500 萬元係向證人蘇育德購買所持有之旭電公司股份,旭電公司並與聲請人簽立買賣契約書1 份。嗣於101 年10月15日,聲請人員工欲進入旭電公司向華聯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公司)所承租之新竹縣芎林鄉○○路0000號廠房時,遭華聯公司拒絕聲請人之員工進入,且該廠房內之設備亦遭華聯公司扣留,證人賴建成向證人蘇育德請求返還購買旭電公司股份之款項,亦遭證人蘇育德拒絕,證人賴建成始發現遭被告詐騙。 ㈡被告另於101 年9 月間,向證人賴建成佯稱:伊幫祿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祿研公司)處理債務,祿研公司內有一批鑄鐵管材(下稱系爭管材)很值錢,若聲請人買下系爭管材上證人白啓平所設定之動產擔保權利,將來系爭管材賣出後將可獲利等語,致證人賴建成陷於錯誤,而交付300 萬元現金與400 萬元支票予被告向證人白啓平購買系爭管材上之動產擔保權利。嗣因證人白啓平以存證信函向聲請人表示希望400 萬元之支票提早兌現,遂委由被告處理,被告即尋得證人即碩泰金屬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泰公司)代表人楊錫泰願支付該筆現金,並與證人楊錫泰達成系爭管材賣出獲利後,由聲請人與碩泰公司依出資比例分享利潤。證人賴建成即於101 年10月5 日,前往臺北市仁愛路某餐廳,與證人楊錫泰、白啓平見面,由證人楊錫泰交付470 萬元之支票予證人白啓平收受,證人白啓平當場撕毀與聲請人簽立之契約,並交還400 萬元支票予證人賴建成。詎碩泰公司將系爭管材運走後,均未與聲請人分享利益,證人賴建成始悉受騙。 ㈢證人賴建成於101 年10月5 日,在臺北市仁愛路某餐廳與證人楊錫泰、白啓平處理完系爭管材款項後,證人楊錫泰旋向證人賴建成表示,因祿研公司應將系爭管材交貨予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以履行合約,系爭管材於履約後始能取得報酬,因後續將由碩泰公司代祿研公司以系爭管材履行該合約,惟碩泰公司既為聲請人出資部分款項支付系爭管材上之動產擔保權利,聲請人應出具支票擔保碩泰公司可順利取得自來水公司所支付之1,436 萬7,784 元報酬,證人賴建成因心有疑問而向被告詢問此事,被告竟意圖為碩泰公司不法之所有,向證人賴建成佯稱:聲請人開立給碩泰公司之支票不會提示付款等語,賴建成陷於錯誤,因而開立面額1,436 萬7,784 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證人楊錫泰收受。詎證人楊錫泰仍將系爭支票提示付款,致聲請人受有1,436 萬7,784 元之支票信用損失。 ㈣因認被告前揭行為,均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四、聲請人上開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乃以103 年度偵字第4811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㈠告訴意旨㈠之部分: 經查,證人賴建成於偵訊中自承:被告於101 年8 月28日有拿機器生產設備試估運轉獲利表、成本分析、售價分析等資料給伊看,亦有介紹原來的台灣日光燈公司負責通路的行銷團隊給伊認識,伊與該團隊談過,該團隊之成員跟伊說臺灣的市場若有經營起來,還是有獲利空間,而被告提出可以 1,800 萬元買下旭電公司的股票及所有廠房設備的建議,但伊認為只需買下機器設備就好,不需買下股份,但被告建議伊先開票500 萬買下證人蘇育德的股份,被告會再另行投資500 萬元進聲請人,因此伊才願意出資購買股票的部分, 500 萬元股份款項的支票有3 張,第1 張到期時被告有匯款進入帳戶,但後2 張即未匯款進來,伊即讓其中1 張跳票,最後1 張證人蘇育德則向伊表示遺失等語,從證人賴建成前揭所述內容以觀,其顯係查看廠房設備,並與相關行銷團隊洽談後,認有利可圖,因而自行決定購買旭電公司之設備,難認被告有何對其施行詐術之情事,而證人賴建成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至證人賴建成所述被告願投資500 萬元進聲請人公司,以勸說其購買蘇育德之500 萬元股份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縱認證人賴建成所述屬實,則被告亦曾在第1 張支票到期日期將100 萬元款項匯入帳戶,避免證人賴建成所開支票跳票,苟被告有意詐欺證人賴建成,實無自行匯款100 萬元至聲請人帳戶,以避免聲請人跳票之理,故被告縱於後2 張到期日前,因不明原因未再匯款,然被告未能如期匯款之原因甚多,仍不能以此逕認被告勸說證人賴建成購買證人蘇育德之500 萬元股份之時,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行為,顯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告訴意旨㈡之部分: 次查,被告為祿研公司處理債務一情,經證人即祿研公司之代表人簡志銘到庭證述明確,而被告所述其為祿研公司處理債務時,發現系爭管材被證人白啓平設定動產擔保權利,並商由聲請人買下系爭管材上之動產擔保權利一節,亦經證人賴建成、白啓平證述甚詳。另證人賴建成所述:伊係因認被告說動產擔保權利所擔保之債權金額高於證人白啓平所要出售該動產擔保權利之價格,因而決定購買等語,則衡以證人白啓平證稱:伊在系爭管材上設定動產擔保權利,擔保自己之債權1,200 萬元等語,及證人賴建成係出資300 萬元現金及400 萬元支票購買系爭管材上之動產擔保權利,足徵被告向證人賴建成所述系爭管材上之動產擔保權利所擔保債權高於證人白啓平出售動產擔保權利之價格等情,係屬真實,被告自無任何詐欺行為可言。嗣因證人白啓平急於將400 萬元之支票兌現,被告因而商由證人楊錫泰出面處理該筆款項,此經證人楊錫泰、白啓平證述綦詳,而證人白啓平亦證稱:伊於收受證人楊錫泰之470 萬元後,即將400 萬元支票退還給證人賴建成,並將之前與聲請人所簽之契約撕毀等語,足徵被告所述其商請證人楊錫泰出資處理400 萬元之支票款等語,亦屬有據,此部分亦無從認被告有何對證人賴建成施用詐術之情事。況自證人賴建成所述情節以觀,被告更未從中取得任何款項或利益,難認有何取財或得利之情形可言。從而,被告此部分行為,顯無從構成詐欺取財之刑責。 ㈢告訴意旨㈢之部分: 復查,證人賴建成所述交付1,436 萬7,784 元之系爭支票予證人楊錫泰一節,核與證人楊錫泰證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是認,堪認屬實。然就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證人楊錫泰係證稱:伊買到系爭管材動產擔保權利後,伊可將系爭管材拿到自來水公司履約,在自來水公司給付對價之前,以系爭支票給伊作為擔保等語,此與被告前揭所辯:因祿研公司對自來水公司的契約,是否移轉給碩泰公司尚未確定,證人楊錫泰遂要求次世代公司必須開1,400 多萬元支票給碩泰公司作為擔保等語,尚屬相符,且觀之聲請人代理人於103 年2 月20日所提出之自來水公司102 年11月18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亦足證祿研公司、碩泰公司及自來水公司確因契約履約義務人問題發生爭議,故被告前揭所述碩泰公司為擔保契約履約義務人是否移轉之問題而需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一節,尚非全然無據。復觀之證人楊錫泰於收受系爭支票時所開立予證人賴建成之收據上載:「本支票應于上述金額之水公司付款完成無償交付于次世代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亦可佐證被告所述系爭支票之開立原因。從而,被告主觀上既認為碩泰公司可幫祿研公司完成自來水公司工程契約之履行,且證人楊錫泰因在收據上擔保只要取得自來水公司支付之款項,即無償退還該支票予聲請人,因而認定系爭支票並無兌現之風險,遂在電話中向證人賴建成表示可開立系爭支票予證人楊錫泰,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聲請人財產之犯意可言。況證人賴建成即身為公司負責人,對於開立系爭支票之風險自應有所評估,其經評估後採信證人楊錫泰在收據中所述之內容,因而願意開系爭票據作為擔保,亦難認其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綜上,被告此部分行為,尚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能以該罪責相繩。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情節,顯難勾稽涵攝其所請求究辦之犯罪,本案實係被告與聲請人間之民事糾紛,宜另循民事相關程序解決。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其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㈠被告所出售之旭電公司,與證人蘇育德之法律關係為何?被告在旭電公司之職位為何?被告為何未如實說明旭電公司實為紙上公司,並無經營實績,被告僅以帶看旭電公司所有設備,及介紹行銷人員簡報說明,卻遲未交出財務報表,在在顯示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涉及詐術行為。 ㈡被告稱祿研公司之鑄鐵管材出售後有4,000 萬元至5,000 萬元之利潤,非指動產擔保債權,聲請人未參與及協議由碩泰公司履行自來水公司的契約並取得報酬,其後再由聲請人及碩泰公司平分該筆報酬,足以懷疑被告分向碩泰公司與聲請人公司為不同之說詞。碩泰公司與聲請人並未商由證人楊錫泰出面支付400 萬元支票,及協議由碩泰公司履行自來水公司的契約並取得報酬,其後再由聲請人及碩泰公司平分該筆報酬,原檢察官未予查明,遽為有利被告之判斷,所為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因認原不起訴處分不當。 六、聲請人上開再議聲請,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028號處分書駁回,其理由略以: 卷查,證人賴建成於偵查中自承,被告於101 年8 月28日有拿機器生產設備試估運轉獲利表、成本分析、售價分析等資料給伊看,亦有介紹原來的台灣日光燈公司負責通路的行銷團隊給伊認識,伊與該團隊談過,該團隊之成員跟伊說臺灣的市場若有經營起來,還是有獲利空間,而被告提出可以1,800 萬元買下旭電公司的股票及所有廠房設備的建議,但伊認為只需買下機器設備就好,不需買下股份,惟被告建議伊先開票500 萬元買下證人蘇育德的股份,被告會再另行投資500 萬元進聲請人,因此伊才願意出資購買股票的部分, 500 萬元股份款項的支票有三張,第一張到期時被告有匯款進入帳戶,但後二張未匯款進來,伊即讓其中一張跳票,最後一張證人蘇育德則向伊表示遺失等語,是證人賴建成顯係先查看廠房設備,並與相關行銷團隊洽談後,認有利可圖,因而自行決定購買旭電公司之設備,難認被告有何對其施行詐術之情事。有關證人賴建成所述被告願投資500 萬元進聲請人公司,以勸說聲請人購買證人蘇育德500 萬元股份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縱屬真實,被告亦曾在第一張支票票載期日將100 萬元款項匯入帳戶,避免聲請人所開支票跳票,苟被告有意詐欺,實無自行匯款100 萬元至聲請人帳戶,以避免聲請人跳票之理,被告縱於後二張票載期日前,因不明原因未再匯款,然被告未能如期匯款之原因甚多,仍不能以此逕認被告勸說聲請人購買證人蘇育德之500 萬元股份之時,即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次查,被告為祿研公司處理債務一情,經證人簡志銘到庭證述明確,而被告所述其為祿研公司處理債務時,發現鑄鐵管材被證人白啓平設定動產擔保權利,並商由聲請人買下系爭管材上之動產擔保權利一節,亦經證人賴建成、白啓平證述甚詳。另證人賴建成所述:伊係因認為被告說動產擔保權利所擔保之債權金額高於證人白啓平所要出售該動產擔保權利之價格,因而決定購買等語,衡以證人白啓平證稱:伊在系爭管材上設定動產擔保權利,擔保自己之債權1,200 萬元等語,及證人賴建成係出資300 萬元現金及400 萬元支票購買系爭管材上之動產擔保權利,足徵被告向證人賴建成所述系爭管材上之動產擔保權利所擔保債權高於證人白啓平出售動產擔保權利之價格等情,係屬真實,被告自無任何詐欺行為可言。嗣證人白啓平急於將400 萬元之支票兌現,被告因而商由證人楊錫泰出面處理該筆款項,經證人楊錫泰、白啓平證述綦詳,證人白啓平復證稱:伊於收受證人楊錫泰之470 萬元後,即將400 萬元支票退還給證人賴建成,並將之前與聲請人所簽之契約撕毀等語,足徵被告所述其商請證人楊錫泰出資處理400 萬元之支票款等語,亦無從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況自證人賴建成所述,被告未從中取得任何款項或利益,難認有何取財或得利之情形可言。有關證人賴建成所述交付1,436 萬 7,784 元面額之支票予證人楊錫泰一節,質諸證人楊錫泰係證稱:伊買到系爭管材動產擔保權利後,可將系爭管材拿到自來水公司履約,在自來水公司給付對價之前,以系爭支票給伊作為擔保等語,此與被告前揭所辯:因祿研公司對自來水公司的契約,是否移轉給碩泰公司尚未確定,證人楊錫泰遂要求次世代公司必須開1,400 多萬元支票給碩泰公司作為擔保等語,尚屬相符,觀之聲請人代理人於103 年2 月20日所提出之自來水公司102 年11月18日台水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容,亦足證祿研公司、碩泰公司及自來水公司確因契約履約義務人之爭議,被告前揭所述碩泰公司為擔保契約履約義務人是否移轉之問題而需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一節,尚非全然無據。復觀之證人楊錫泰於收受系爭支票時所開立予證人賴建成之收據上載:「本支票應于上述金額之水公司付款完成無償交付于次世代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亦可佐證被告所述系爭支票之開立原因。從而,被告主觀上既認為碩泰公司可幫祿研公司完成自來水公司工程契約之履行,且證人楊錫泰因在收據上擔保只要取得自來水公司支付之款項,即無償退還該支票予聲請人,因而認定系爭支票並無兌現之風險,遂在電話中向證人賴建成表示可開立系爭支票予證人楊錫泰,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等情,業據原檢察官查明無訛。聲請再議意旨指稱,被告為何未如實說明旭電公司實為紙上公司,並無經營實績,僅以帶看旭電公司所有設備,及介紹行銷人員簡報說明,卻遲未交出財務報表,在在顯示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其分向碩泰公司與聲請人為不同之說詞,所為施用詐術甚為顯然,應論以詐欺罪嫌云云。然查,本件聲請人與旭電公司簽約購買旭電公司之設備及股份,核係出於聲請人幾經考量後之自由意志之行使,被告僅為保證人,嗣聲請人向證人白啓平購買動產擔保債權暨其後簽發支票擔保碩泰公司可順利取得自來水公司支付之1,436 萬7,784 元,核係出於聲請人所為商業考量與經營操作,尚非出於被告之施用詐術,被告復無任何利得,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迥不相侔,稽諸首引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罪嫌不足。聲請再議意旨所載各情,或屬陳詞,或屬臆測,均難認有理由,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尚無不合,再議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尚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為無理由。 七、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028號處分書所載聲請再議意旨過於簡略,僅以約380 字左右略述聲請再議意旨,未摘要再議意旨要義,無法呈現再議事由: ⒈未列出「於101 年8 月間,被告有無隱匿交易重要訊息」全段要旨,係被告涉嫌「未將旭電公司實質為紙上公司之事實,據實告知購買者」之犯罪嫌疑,僅於理由欄末段交代「幾經考量後自由意志之行使,被告僅為保證人」云云略過。 ⒉另「被告稱祿研公司之鑄鐵管材出售後有4,000 萬元…,足以懷疑被告分向碩泰公司與聲請人公司為不同之說詞」,全段文字根本與再議聲請狀所載,新竹地檢署調查已知「被告辯稱,祿研公司對自來水公司的契約,是否移轉給碩泰公司尚未確定,證人楊錫泰遂要求次世代公司必須開1,400 多萬元支票給碩泰公司作為擔保,證人楊錫泰才願意支付470 萬元給證人白啓平,讓證人賴建成取回未兌現的400 萬元支票,證人賴建成簽立1,400 多萬元支票當日有先打給伊,伊僅是向證人賴建成說按照之前的約定履行等語」,顯示新竹地檢署已調查得知被告已有隱匿「要求開立系爭支票之原因,為明知自來水公司管材合約存有風險,被告已由證人楊錫泰告知,兩人計畫要求次世代公司開立系爭支票擔保」,但被告係以碩泰公司與聲請人公司合作,且整體自來水公司工程履約毫無風險為由(有律師辦理債權讓與之文件及存證,確有自來水公司工程合約,又在「合買動單」之際),證人楊錫泰突然要求聲請人公司出具須支票擔保,經聲請人公司詢問被告,也說沒有問題,且證人楊錫泰並親自簽立載有「本支票應于上述金額之水公司付款完成無償交付于次世代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等情,確有違法不予起訴之違失。這不是詐欺?何謂詐欺! ⒊「碩泰公司與聲請人公司並未商由證人楊錫泰出面支付 400 萬元支票,及協議由碩泰公司履行自來水公司的契約並取得報酬,其後再由聲請人公司及碩泰公司平分該筆報酬」一段,確為刑事聲請狀內容之一,但綜觀聲請人刑事聲請狀,非僅以此為要旨。 ㈡檢察機關割裂案情,恐有不當之虞,因而為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未具公權力,僅能陳明受害事實,訴請檢察官偵查犯罪。於偵查中,因犯罪事證逐漸呈現,聲請人始知其受害始末,且有諸多疑點有待檢察官調查。本件告訴初始,僅知被告詐欺聲請人出具票據購買旭電公司設備及股份、出具 1,400 多萬元支票擔保。偵查中,因發現其他事證,因而追加告訴,但檢察官卻切割處理,僅以被告詐欺部分予不起訴處分等情,顯示檢察機關割裂案情,未就告訴意旨所載事實全部偵查,恐有相牽連案件未一併偵辦裁判歧異之虞,因而為駁回再議處分。 ㈢被告明知碩泰公司、自來水公司、祿研公司間關於管材履約工程款部分,證人楊錫泰業已告知「是否移轉給碩泰公司尚未確定,要求須有支票擔保」,即證人楊錫泰要求被告的時間應為101 年10月5 日系爭支票開立交付證人楊錫泰前發生。但被告竟基於詐欺故意,並未據實告知聲請人前揭「證人楊錫泰要求被告,要次世代公司開立支票擔保」之事實,卻於101 年10月5 日電話中指雙方已合作購買管材,管材利益數千萬元,足以支付支票資金,且自來水公司工程款債權讓與方案沒有問題(例如先帶聲請人到臺中烏日看到碩泰公司與祿研公司,在律師見證下辦理交涉,並交付尚未寄出之質權文件、被告人保文書,及律師存證信函,均已呈新竹地檢署,以營造其詐欺交付支票之基礎),所以支票亦不會兌現,要求聲請人公司只要開立支票擔保,沒有問題的,被告詐欺事實偵查中調查所得事證已明確。 ㈣證人楊錫泰持系爭支票,竟背信以予提示付款,並起訴主張聲請人係因「承擔債務」原因,開立並交付系爭支票,證人楊錫泰於民事案件全然否認其取得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自來水公司工程款債權讓與契約有關,即否認系爭支票係其要求被告,要聲請人出具以擔保自來水公司工程款付款。但證人楊錫泰於本案偵查中證稱:伊買到系爭管材動產擔保權利後,可將系爭管材拿到自來水公司履約,在自來水公司給付對價之前,以系爭支票給伊作為擔保等語,與前揭㈢合併觀察,已顯示被告與證人楊錫泰共謀詐欺系爭支票之情形。聲請人有何必要必須開立交付系爭支票予證人楊錫泰,以「承擔(祿研公司)債務」?且被告並未說明係為「承擔債務」理由,亦未說明係因證人楊錫泰要求「是否移轉給碩泰公司尚未確定」之理由。被告係以前揭已合作,有管材利益可支應,聲請人只要開支票擔保,不會兌款等理由詐欺系爭支票交付給證人楊錫泰,聲請人確因受騙有一張1,436 萬7,784 元支票(有價證券)之財產損失。 ㈤關於管材合買詐欺部分,聲請人相信被告所指為與碩泰公司「合買」之說詞,因而證人白啓平交付支票400 萬元時,並未發現300 萬元現金未退回之疑問。聲請人公司偵查中始知,證人楊錫泰完全否認合買動單,證人白啓平未退回300 萬元現金比對下,遂發現被告、證人楊錫泰涉嫌詐欺聲請人以300 萬元現金和證人楊錫泰470 萬元「合買」動單,聲請人受詐騙損失300 萬元現金。新竹地檢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已知針對「合買」部分,卻被吃掉出資額或應分得權利之事證,新竹地檢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不起訴處分書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均未表示任何意見,卻曲解以被告介紹向證人白啓平以300 萬元現金及400 萬元支票買動單,聲請人商請被告處理400 萬元支票部分,並無詐欺,其迴避告訴意旨及偵查中證據之作為,實難令人理解。 ㈥檢方並未針對自來水公司函(偵查中已提出)所載事證予以調查,聲請人亦表示可調卷調查,以證明被告詐欺犯行,但檢察官卻誤以證明確有「移轉尚未確定」一事,草率予被告不起訴處分。然查,前開文件中已顯示101 年10月1 日、10月2 日有兩封存證信函,該日後之其他事項,全由證人楊錫泰辦理,聲請人亦均不知情。即被告受證人楊錫泰要求因「移轉未確定」要支票擔保一情,聲請人全然不知,適證明被告詐欺「未告知須開立系爭支票」原因之犯行。 八、本件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意旨略以: ㈠騙取1,436 萬餘元支票部分,偵卷已證明被告犯嫌已達起訴門檻: ⒈被告陳述不實: ⑴係被告、證人陳隆和、楊錫泰、賴建成(聲請人否認參與討論及決定)先在臺中烏日蕭律師事務所洽談自來水公司合作(日期為101 年9 月28日)之後,才有1,436 萬元以及碩泰公司匯200 萬元給聲請人。(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464 號卷第109 頁)。 ⑵碩泰公司為了可以取得祿研公司在自來水公司價值 1,462 萬的合約(連同管材),並由碩泰公司去完成。若該合約完成之後,其中1,002 萬給祿研公司,460 萬當償還碩泰公司的欠款(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 464 號卷第110 頁)。 ⑶在烏日時,因為管材都做好了,只要加工就可以交貨,就會有應收帳款,因而被告簽立保證契約(告證7 ,日期為101 年9 月28日)。101 年9 月28日至10月1 日間,證人楊錫泰打電話指人保不足,需要支票的保障,被告答應要努力去開票交付證人楊錫泰(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464 號卷第178 頁)。 ⑷101 年10月5 日證人賴建成打電話給被告問為何要開票?被告回答,有這筆錢就可以動起來,要讓這三個合約完成就要這樣,且認為一切順利,所以回答支票不會兌現(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464 號卷第178 頁)。聲請人認為被告所述「有這筆錢…三個合約完成就要這樣」部分不實,因為聲請人根本沒有參與「三個合約」之任何約定。 ⑸有關1,436 萬元支票,由被告、證人陳隆和、楊錫泰、賴建成(聲請人否認參與討論及決定),在101 年9 月28日在烏日蕭律師處達成共識,由律師草擬文件給自來水公司,由碩泰公司代為執行後續的合約(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464 號卷第283 頁)。聲請人認為被告所述在烏日「達成共識」云云不實,因為聲請人根本沒有參與任何約定。 ⑹因為當時祿研公司完全斷水斷電,我需要讓祿研公司復工,剛好證人楊錫泰來找我,說他是最大債權人,我跟他說,要復工才有可能慢慢還,所以證人楊錫泰要我到烏日蕭律師處談,要移轉自來水公司合約,由證人楊錫泰履行。證人楊錫泰需要該批管材,蕭律師已行文水公司說契約已經移轉給水公司(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464 號卷第378 頁)。 ⑺在簽保證契約時(101 年9 月28日),動單在證人白啓平身上,且自來水合約是否移轉尚不確定,所以在蕭律師處,證人楊錫泰就有要求聲請人必須開1,346 萬支票給碩泰公司,證人楊錫泰才願意付470 萬給證人白啓平,讓證人賴建成取回400 萬(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464 號卷第379 頁)。聲請人認為被告前揭說法不實,因被告前稱在101 年9 月28日烏日會後,證人楊錫泰才以電話要求被告提出票保,不是要求聲請人(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464 號卷第178 頁),以及證人白啓平證稱在101 年10月3 日賣動單給證人楊錫泰(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464 號卷第277 頁),證人楊錫泰說是最大債權人,問可否由他處理這一批管材的權利?之後由證人白啓平、楊錫泰、被告、蕭律師在祿研公司外的統一超商見面,約定由證人楊錫泰出470 萬,我將2 張支票400 萬退回去,並同意當天由證人楊錫泰拿管材一部分去自來水公司交貨(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464 號卷第278 頁),足證被告所述不實,101 年9 月28日是洽談碩泰公司與祿研公司與自來水公司合約一事,及由被告開立保證契約,當日根本沒有談到「證人楊錫泰才願意付470 萬給白啓平,讓證人賴建成取回400 萬」一事。綜上,101 年9 月28日根本沒有談到「動單在證人白啓平身上,且自來水合約是否移轉尚不確定,證人楊錫泰就有要求次世代必須開1,346 萬支票給碩泰公司,楊錫泰才願意付470 萬給白啓平,讓賴建成取回400 萬(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464 號卷第 379 頁)」一事,被告所述實不足採。 ⑻(已有協議,為何101 年10月5 日證人賴建成還電話問?)證人賴建成是說明簽約過程。(後改口)證人賴建成有問我,我也不清楚他為何要問我,我在電話中跟他說就照之前的約定履行。因為到臺北之前證人賴建成還問我是否要帶支票本上臺北,我說既然在蕭律師處約定好,當然要帶支票本上去。(你是否知證人楊錫泰有簽書面給賴?)知道。證人賴建成簽完約後有跟我說。(為何證人楊錫泰要人保及票保?)他可能比較慎重(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464 號卷第379 頁)。聲請人認為,被告指「在烏日已有約定支票保證一事」並非事實,理由參前所述外,聲請人是在101 年10月5 日分別接到證人楊錫泰、被告說一定要上來臺北的電話(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464 號卷第170 頁),且係其等先前與證人白啓平(應是101 年9 月28日後至101 年10月5 日晚上見面前某時,極可能為101 年10月5 日中午)約好在臺北仁愛路交易,並通知證人賴建成,碩泰公司支付動單尾款,並取回2 張400 萬元支票。 ⑼200 萬是碩泰公司與聲請人合夥繼續執行祿研公司在自來水公司之合約完成。因為有達成協議,碩泰公司才拿出200 萬匯給聲請人(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464 號卷第74頁)。當時聲請人與祿研公司有合作關係,由聲請人出資讓祿研公司復工,並將祿研公司營業額併入聲請人(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464 號卷第279 頁)。聲請人否認之,且卷內證據並無證據支持被告所指合夥或合作關係云云。 ⒉證人楊錫泰證述部分: ⑴被告與證人吳信芳先在祿研公司說有其他案件運轉,才於101 年9 月28日約至烏日洽談。當日並沒有洽談自來水公司管材(應指買動單)的事(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464 號卷第169 頁以下)。 ⑵(1,436 萬元)支票的由來,是因為我支付200 萬給祿研公司,為了確保1,436 萬的貨款可以拿到,我要求被告開立支票給我,是我在101 年10月5 日當天在高鐵竹北站跟被告碰面,跟他說我當天要跟蕭律師去臺北簽動單,我要被告當天一定要開立一張1,436 萬支票給我,被告說他會叫證人賴建成打電話給我(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464 號卷第169 頁以下)。 ⑶101 年10月初,我在祿研公司遇到證人白啓平,後又在外面便利商店洽談,才聽到價格470 萬元,才於101 年10月5 日約在臺北仁愛路買動單,當時證人白啓平並沒有跟我說動單已經賣給他人(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464 號卷第169 頁以下)。 ⑷至於管材我不清楚(應指動單先前已出售於聲請人一事,證人楊錫泰否認知情)(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464 號卷第206 頁)。 ⑸101 年10月5 日證人賴建成到場,是因為被告要他交付一張1,436 萬元支票給我。他們有何作價關係我不清楚(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464 號卷第208 頁)。否認101 年9 月28日有簽(自來水公司工程契約)備忘錄,因為被告叫我再去跟證人白啓平買動單(應指101 年9 月28日後,至101 年10月5 日前)我就要求被告開立與保證契約同等金額的支票給我,當我收到支票後就開收據給聲請人,該金額是交付管材給水公司後可以得到的貨款金額(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464 號卷第 208 頁以下)。祿研公司跳票(101 年9 月10日,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464 號卷第390 頁)後,某日(應指101 年10月3 日,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464 號卷第277 頁)在祿研公司臺南廠遇到證人白啓平說若要管材,要向他買,價格470 萬,沒有說已經有人買了(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464 號卷第280 頁)。被告跟我說祿研公司對自來水公司有一筆1,436 萬元工程(應指101 年9 月28日祿研公司與碩泰公司合意自來公司工程款及履約一事),當我去搬運管材履約時(應指101 年10月3 日),被證人白啓平制止,因為證人白啓平設定動單,所以我拿470 萬向證人白啓平買權利後去跟自來水公司履約(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464 號卷第281 頁)。(101 年10月4 日)管材點交前一日(應指101 年10月3 日),白啓平有讓我載了一部分管材去自來水公司交貨(101 年10月5 日)在臺北完成交易,白啓平才說管材已經有人花錢買過(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464 號卷第280頁)。 ⑹(101 年9 月28日至101 年10月5 日晚上前某日,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464 號卷第178 頁;或101 年10月5 日中午在高鐵竹北站,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464 號卷第169 頁以下)被告跟我說,會請人開1,436 萬支票給我做擔保,目的是我買到管材,我可以拿到自來水公司履約,在自來水公司給付對價之前,用這1,436 萬支票給我擔保(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464 號卷第281 頁)。101 年10月5 日晚上,證人賴建成現場開支票給我,我給他收據,我寫的是自來水公司付款無誤後我就會退還該支票(此部分為事實,且有告證7 為證)。我當時有跟證人賴建成說,若自來水公司工程完成,自來水公司付款後,這張支票我就不會提示付款(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464 號卷第282 頁)。聲請人否認證人楊錫泰有說要若自來水公司未付款,要提示付款云云,因證人楊錫泰否認證人賴建成當場電詢被告,卻願意開立前揭「退還支票」收據,顯不符社會經驗。又因證人楊錫泰要求開立支票時,證人賴建成已有疑問,若非證人楊錫泰指與被告說好,證人賴建成不會立即電詢被告求證。又若非被告回覆指已合夥「買動單」,且支票不會兌現,證人楊錫泰在場要求開立支票,當然親見親聞到證人賴建成與被告的討論,以及被告「支票不會兌現」說詞,為順利取得支票,始書立「退還支票」之收據以取信證人賴建成,順利詐得系爭支票,此等情節符合連環詐欺之社會常情。 ⒊證人賴建成供述部分: ⑴1,436 萬支票(101 年10月5 日晚上,在臺北仁愛路時)證人賴建成有當場致電被告,他說,「合夥買動單」,支票是暫時押給證人楊錫泰,不會兌現。因為被告處理祿研公司自來水管材一陣子(應指見到101 年9 月28日在臺中烏日洽談自來水工程款一事),相信他說款項會下來,支票不會兌現(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 464 號卷第163 、178 、267 頁)。 ⑵101 年9 月28日在臺中烏日,證人楊錫泰、陳隆和(應還有吳信芳,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464 號卷第 167 、384 頁以下)、被告、蕭律師洽談時,證人賴建成因搭車回程順道被載去,所以在旁有見到。3 工程款給證人楊錫泰,證人楊錫泰同意給祿研公司1,050 萬元(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464 號卷第165 頁)。當時並未談到碩泰公司先給祿研公司200 萬元,是1050萬之一部分一事。101 年10月1 日上午被告才跟我說,因為祿研公司帳戶被扣,要先借次世代公司帳戶,我才同意及傳帳戶給碩泰公司200 萬匯至聲請人帳戶(此部分必須補充說明發生時間)。 ⑶101 年10月5 日(應指中午至晚上至臺北仁愛路前某時),證人賴建成先接到被告電話要證人賴建成去臺北,後來又接到證人楊錫泰的電話務必到臺北。當晚,簽完動單後,楊錫泰突然要我開1,436 萬元支票給他(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464 號卷第170 頁)。 ⒋證人簡志銘證述部分: …我只知被告有說要由聲請人開票給碩泰公司做擔保,但擔保什麼事情我不清楚。…後來某日(101 年10月5 日)我、被告、證人楊錫泰在新竹高鐵站本來要談如何讓祿研公司重新啟動營運的事情。我問證人楊錫泰,有無把握取得水公司貨款?證人楊錫泰說他有把握(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464 號卷第390 頁)。 ⒌證人吳信芳、陳隆和、蕭晴旭律師均未指出於101 年9 月28日在臺中有提及需要1,436 萬元支票擔保一事,以及有要借200 萬元一事。證人白啓平於101 年10月5 日晚上開立1,436 萬支票及收據時,雖在旁但沒有細看,也不知道原因。 ⒍書證部分: ⑴101 年10月1 日祿研公司書面通知自來水公司,表示祿研公司為分包商,及128 、94、103 契約設定權利質權讓與碩泰公司(聲證3 第2 、3 頁)。 ⑵101 年10月2 日碩泰公司書面通知自來水公司(聲證3 第2 、3 頁)。 ⑶自來水公司一再要求祿研公司提出分包契約(聲證3 第2 、3 頁)。 ⑷碩泰公司否認系爭1,436 萬支票為「自來水公司工程款擔保」,稱為「附條件債務承擔」(聲證1 )。 ⑸102 年7 月22日被告民事答辯狀(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464 號卷第84頁)(聲請人並未收到此書狀,於103 年7 月聲判閱卷始知):聲請人否認被告書狀所載,指自來水公司三筆訂單,由聲請人合作處理、碩泰公司楊董合意合作方案,200 萬元付電費、薪水,雙方並約定處分之利得由兩造均分,依約行事要求聲請人開立保證票據云云內容,且由卷內證據可證,被告所述不實,並非實在。惟查,亦足證明,被告確有以動單管材值8,000 萬元(其一再反覆),要求聲請人購買動單,並告知係和碩泰公司合買動單,並約定由碩泰公司名義取得「管材」,由碩泰公司完成自來水公司合約之事實。另查,依此書狀所載,被告所顯示之詐欺手法,係以聲請人與祿研公司有合作關係,聲請人與碩泰公司也有合作關係,理所當然由聲請人出資替祿研公司清償證人白啓平債務,也理所當然開立票據給碩泰公司擔保祿研債務。但實情應是,被告一再以空手套白狼的手法,對證人簡志銘說有辦法引入資金;對聲請人指稱動單價值 8,000 萬(前後說法不一),要求購買;對證人楊錫泰稱祿研公司有管材交自來水公司,有貨款收入1,436 萬餘元,但需再出資1,050 萬元讓祿研公司啟動營運。後一說法,和證人白啓平「動單」設定之說法相同,合理懷疑證人白啓平亦是被告引入,可能證人白啓平為求取回借款,逼被告要處理。被告前揭手法,將他人資金一再轉動,最後紙包不住火,漸為發覺,只好柿子找軟的吃,在101 年10月3 日同意,由證人楊錫泰出資470 萬給證人白啓平,讓證人白啓平取款退出(此等手法與證人蘇育德出售股份予聲請人之情形相似),並將動單權利交由證人楊錫泰。但對於聲請人出資300 萬購入動單,並委託處分管財以獲利了結一事,被告涉嫌未對證人楊錫泰明講,此由證人楊錫泰始終否認,其購買動單時有被通知合購,以及委託證人楊錫泰處理動單取得管材並處分一事可證。若採此見解,則被告應有背信罪嫌。若確有明講,則證人楊錫泰涉嫌侵占。但若被告之目的僅在資金的搬動,稱動單值8,000 萬元(誇大不實),吸引證人賴建成投資購買,取得300 萬現金,2 張400 萬遠期支票,購入動單。但實際是利用誇大不實之動單價值,詐得聲請人以300 萬及2 張400 萬遠期支票交付債權人白啓平,緩解對證人簡志銘的追討行動。其後,證人白啓平又再追討400 萬票款,遠期支票未到期,為何提前要求清償,不符常理。聲請人將證人白啓平的存證信函交由被告處理,一則為遠期支票何以要求提前清償?一則當時是現金不足,才以遠期支票交付。因此,聲請人稱當時沒有現金付款,亦是實情。證人白啓平所指之「動單」附保留契約,被告並未事先告知聲請人,收到證人白啓平存證信函時,聲請人才知悉,當然要求被告處理,但被告並未處理,直至101 年10月5 日才通知,尾款由證人楊錫泰支付,臺北簽動單。 ⒎綜上: ⑴101 年9 月28日: 證人楊錫泰、被告事先約好,於101 年9 月28日在臺中烏日時,證人楊錫泰代表碩泰公司與被告代表祿研公司,由碩泰公司委託律師蕭晴旭洽談自來水公司1,436 萬工程合約事宜。證人楊錫泰為保障對祿研公司3,000 萬債權可以清償,願意接受被告的提議,於收到自來水公司1,436 萬工程管材貨款後,需支付1,050 萬元予祿研公司(同證人陳隆和、吳信芳、被告證稱)啟動營運所需資金。證人楊錫泰要求被告出具個人保證書。事實上,被告為無資產之人。此亦足證,證人楊錫泰並未相信自來水工程契約一事,可以順利如約定履行。當日僅有被告與證人楊錫泰關於自來水工程合約履約事宜之約定,1,436 萬元工程款碩泰公司收取,及需給付祿研公司1,050 萬,並由碩泰公司代為履行自來水公司工程合約。當日未見談及101 年10月1 日借款200 萬一事,101 年10月5 日付尾款買動單一事,以及101 年10月5 日開立1,436 萬支票保證一事。但被告卻利用機會,於證人賴建成早上在臺南看祿研公司工廠回程時,和證人楊錫泰約好時間中午,利用回程車上,載至觀看「自來水公司工程合約」事宜,並出具個人保證書等情,或合理懷疑係為其等後續之詐欺取得系爭支票建立基礎。 ⑵101 年10月3 日: 101 年10月3 日證人楊錫泰依臺中烏日約定,至祿研公司臺南廠取管材交自來水公司履約,心中想著有1,436 萬進帳,扣除支出1,050 萬啟動營運資金,可以獲得清償400 萬餘元,另外祿研公司可以正常營運,3,000 萬債權有保障,但卻在臺南廠現場為證人白啓平阻止。因而,再另行洽談購買動單事宜,以被告指動單擔保之管材價值6,000 、7,000 萬(新竹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464 號卷第378 頁),證人楊錫泰自然也會心動。或許此時(或101 年10月5 日前某時),證人楊錫泰心中應已有疑問,雖還要出470 萬元購買管材動單,因而要求被告必須再出具1,436 萬元票保,但又為了全部管材之價值6,000 、7,000 萬元,當然有出資470 萬元買動單的意願。101 年10月3 日當場和證人白啓平、被告達成合意。因為被告、證人白啓平說動單已有人買過(或未說明?有待調查),要退還2 張400 萬元支票,另約定時間簽約付款。被告並告知證人賴建成。最後,101 年10月3 日證人白啓平同意證人楊錫泰先取一部分管材交予自來水公司履約。 ⑶101 年10月5 日: ①當時中午:因證人楊錫泰要求被告應再出具票保。被告為證人簡志銘處理債務,當於是日前轉知證人簡志銘,證人楊錫泰的要求,亦符合一般常情。因此,於101 年10月5 日中午,被告、證人楊錫泰、簡志銘,約在高鐵新竹站討論,商議如何讓聲請人出具1,436 萬支票擔保。此由證人簡志銘指有問證人楊錫泰可否收到貨款,以及知道被告說要聲請人開票給碩泰擔保可證。隨後,被告、證人楊錫泰均打電話通知聲請人代表,指當日晚上要與證人白啓平簽動單,請務必要到場。 ②當日晚上:為達到詐騙支票之目的,被告利用101 年9 月28日在臺中烏日洽談自來水工程合約之背景(有律師在場,被告也出具保證書,對自來水公司的合約也是真實等,也有祿研公司簡志銘授權,也有兩名祿研代表,也有公司大小章),及碩泰公司及聲請人合買「動單」有6,000 、7,000 萬價值等,已取信予證人賴建成,詐稱支票不會兌現的,只是暫放於證人楊錫泰。被告與證人賴建成討論,證人楊錫泰在旁知悉。為確保當日中午在高鐵新竹站之謀議成真,證人楊錫泰為達成中午取得支票之謀議,逾越通常社會經驗法則,亦同意出示收據並記明「原因及退還」交付聲請人代表,否則,就無法取得聲請人系爭1,436 萬元支票。 ⑷最後的結論是,祿研公司的1,436 萬債務,經由前揭詐騙方法,轉由聲請人出具票據保證,形成碩泰公司有履約交付管材之責任,以取得貨款,卻反要求聲請人「為碩泰公司未履約交付管材,因未能取得貨款一事」出具票據擔保。最後,碩泰公司不履約,反而去提示付款,要求聲請人負擔保責任。雖碩泰公司指祿研公司斷水斷電,致其無法履約云云。惟查,於101 年10月3 日已可以搬管材去自來水公司交貨,為何碩泰公司未再支付區區的電費?應是已詐得1,436 萬支票擔保,所以故意不履約,以提示付款,獲得清償,以達詐騙目的。證人楊錫泰卻起訴主張,系爭支票為「附條件債務承擔」云云,非為「自來水工程合約貨款保證」,亦顯示其等詐騙之心態。被告、證人楊錫泰、簡志銘之用心,早已居心不良,只怪證人賴建成年輕受騙。 ㈡詐騙、侵占合買動單及背信部分,被告犯嫌已達起訴門檻:⒈被告否認動單由其主導買賣(新竹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464 號卷第246 頁),但答應證人楊錫泰,若支付470 萬,動單就給證人楊錫泰(新竹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464 號卷第378 頁),已顯示其侵占或詐欺或背信證人賴建成300 萬元出資之證據。被告又稱是證人楊錫泰、賴建成在竹北協商「由碩泰取得動單,交自來水公司管材,再由自來水公司工程款,由次世代及碩泰一人一半」(新竹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464 號卷第379 頁),已顯示合買人聲請人經由被告出面約定由碩泰公司為動單名義人,並委其名義取得管材所有權,並交管材至自來水公司。至於「約定自來水公司工程款一人一半」並非事實,卷內證據應指「管材」8,000 萬利益一人一半,但非指自來水公司工程款1,436 萬一人一半。另查,被告前稱在臺中烏日約定云云(新竹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464 號卷第283 頁),證人賴建成根本未與證人楊錫泰在竹北有任何之約定,亦符合卷內證據所示。 ⒉證人楊錫泰指為不知合買,指於101 年10月5 日交易後,始被告知,已有先出賣他人(新竹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 第464 號卷第169 頁以下),並非實情。 ⒊證人賴建成指為合買(新竹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464 號卷第178 、267 頁)。 ⒋證人白啓平先稱賣與證人楊錫泰(新竹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464 號卷第208 頁),後稱就是聲請人出300 萬、碩泰公司出470 萬向我買動單(新竹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464 號卷第246 頁),又指係為替證人簡志銘清償,在賣動單給證人楊錫泰前有說已從被告添處取得300 萬(新竹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464 號卷第283 頁)。 ⒌綜上顯示,101 年10月3 日證人白啓平、被告、證人楊錫泰三人見面,涉嫌由證人楊錫泰出資470 萬元,取得全部動單,退回2 張400 萬支票予聲請人,對於300 萬現金部分,均避而不談,或前後說詞不一。 ⒍經查,於101 年10月3 日前聲請人出資300 萬及2 張400 萬,共700 萬元購買「動單」。101 年10月3 日在臺南,證人楊錫泰與白啓平、被告合意以支付470 萬,以返還2 張400 萬支票予聲請人,達成一方出資300 萬、一方出資470 萬合買「動單」權利合意,並委由碩泰公司為名義人聲請強制執行。101 年10月5 日於臺北,三方完成簽約及交易。此有卷內筆錄等證據可稽。然查,證人楊錫泰於 101 年10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後,因已於101 年10月5 日騙得聲請人公司1,436 萬支票擔保,且自來水公司要求其提出分包契約亦有問題,自然不願再去協調應如何啟動營運而支付祿研後工電費,也不再將委託其強制執行已取得之管材交付自來水公司履約,以取得貨款,並否認「動單」為合買,尚無委託其強制執行取得管材,約定由其將系爭自來水公司工程合約所需管材交付予自來水公司。證人楊錫泰卻將1436萬支票提示付款,以及將已執行取得之管材,全部占為己有,達到其對祿研公司3,000 萬債權求償目的。此由證人楊錫泰一再否認「合買動單」等情,可知其詐欺、侵占、背信犯意。 ⒎再查,102 年7 月22日被告民事答辯狀(新竹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464 號卷第84頁)(聲請人並未收到此書狀,於103 年7 月聲判閱卷始知):此部分理由同㈠、6 、⑸。若採此見解,則被告涉嫌背信、侵占、詐欺300 萬購買動單之罪嫌。 ⒏綜上,被告針對聲請人出資300 萬合買動單、委託執行取得所有權等,有證人白啓平證詞誰付400 萬,就交付動單給誰供述,證人楊錫泰否認合買動單之證詞,及卷內書證,確有碩泰公司聲請強執制行,及履行自來水公司工程管材合約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101 年9 月下旬受有聲請人委任處理「動單」後續事宜,卻告知聲請人、證人楊錫泰付尾款合買,但實際是將動單全部由證人楊錫泰以470 萬元買入已涉嫌詐欺;或並未將合買動單一事告知證人楊錫泰,涉嫌違背聲請人委任事務之處理之背信罪;或意圖侵占聲請人300 萬元,讓證人白啓平誤以為用以清償證人簡志銘債務。以上,依卷內證物顯示,被告犯嫌已達起訴門檻。懇請鈞院准許交付審判,經由審判程序,發現真實。 九、本院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代理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刑法詐欺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4811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028號偵查卷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析言之,詐欺罪之成立,需行為人以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術行為,被害者因其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並為財產上之處分而受有損害,始足當之。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茍無足以證明在其債之原因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據此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逕行推定債務人原本即有施詐之犯意。 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稱「被告與旭電公司之關係」及「被告在旭電公司擔任何職位」等節,未經原不起訴處分書與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審酌,然上開各節與「聲請人決定是否投資旭電公司」及「是否購買證人蘇育德之500 萬元股份及以600 萬元購買設備」間之關聯性何在,未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為說明,本院實無從審酌。再者,被告有無隱匿交易重要訊息或是否遲未交出財務報表等情,業據證人賴建成陳稱看過臺灣日光燈的經營團隊,且與該團隊會談過等語在卷,則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稱此係被告之詐術云云,已無可採。另證人白啓平未退回之300 萬,尚無現存證據證明係被告所得財物或利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未表示任何意見,尚有誤會。 ⒊查證人楊錫泰要求被告開立面額1,436 萬7,784 元支票以擔保祿研公司能順利取得自來水公司之工程款乙節,固據被告及證人楊錫泰陳述在卷,然此係證人楊錫泰與被告間之交涉內容,證人賴建成於101 年10月5 日以電話詢問被告時,被告並無積極告知之義務。再者,證人楊錫泰於收受系爭支票時所開立予證人賴建成之收據上載明:「本支票應于上述金額之水公司付款完成無償交付于次世代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已將收回支票之條件明確記載,與證人賴建成間難認有任何誤會。甚且,票據本為具擔保性質之支付工具,殊難想像證人賴建成於簽發面額1,436 萬 7,784 元之系爭支票時,對於其將面臨、承擔之法律及財務上風險毫無認識。據此,證人賴建成在未有與碩泰公司(或證人楊錫泰)簽立任何契約之情況下,基於其未來可能獲利之動機,經自我評估風險後,仍願意開立系爭支票交付證人楊錫泰,則證人賴建成究係陷於何種錯誤而交付系爭支票,顯非無疑。又證人賴建成於簽發系爭支票前以電話詢問被告意見,被告告以該支票不會兌現等語乙節,固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被告此部分施以詐術之具體內容為何,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始終未為清楚之交代(其所稱「例如先帶聲請人到臺中烏日看到碩泰公司與祿研公司,在律師見證下辦理交涉,並交付尚未寄出之質權文件、被告人保文書,及律師存證信函,…,以營造其詐欺交付支票之基礎」、「被告利用101 年9 月28日在臺中烏日洽談自來水工程合約之背景」等節,如何能導出使證人賴建成簽立系爭支票?未見說明),蓋證人賴建成開立系爭支票之對象為碩泰公司而非被告,故斯時被告對證人賴建成之談話內容,既無證據證明有何捏造虛偽不實之事實;且對證人賴建成而言,係因其商業判斷選擇信任被告;況證人賴建成簽發系爭支票,亦未使被告取得任何款項或利益。從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僅因嗣後碩泰公司果真對聲請人提示票據之結果,即反推被告當時於電話中向證人賴建成所稱系爭支票不會提示兌現等語有何詐術之行使。 ⒋至其餘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各節,或屬聲請人片面之法律思維;或與本案原始告訴意旨已無直接相關;或屬與本案相關之人於其他訴訟案件所為之法律上主張;或係指出偵查卷宗內所無,須另行蒐證調查之書證,均尚難採為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基礎。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就卷內證人、被告之供述試圖勾稽事實之原貌,然仍有諸多未經調查而純屬臆測之處,並無現有證據可資佐證,尚無法動搖本院前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本件詐欺犯行,依前開說明,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十、綜上所述,經本院調閱被告所涉本案詐欺罪嫌之全案卷證核閱結果,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此外,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業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同。又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已詳細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院亦不得再行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加以審認。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