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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1號

竊佔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楊惠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1號

自訴人
廖煌銓
自訴人
林鈺珍
共同自訴代理人
張義祖律師
被告
林回復
選任辯護人
田振慶律師

      翁健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又按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之人。再按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司法院院字第1306號解釋、68年臺上字第214 號判例、32年非字第68號判例、75年臺上字第742 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36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20 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又因所竊佔者為他人不動產,祇是非法獲取其利益,其已否辦理登記,與犯罪行為之完成無關(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亦可供參照)。再者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提起自訴,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既不得提起自訴,縱使嗣後因其他原因,致犯罪當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於其所有,要亦不能追溯其當時之自訴為合法(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2361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經查:

(一)自訴人林鈺珍固自訴被告於96年至100 年間開發「微風之丘」社區,為圖高額開發利益,未經自訴人林鈺珍之同意,擅自以在土地上架設混凝土橋樑之方式,竊佔其所有新竹縣關西鎮○○段000 地號部分土地等語,並提出前揭新竹縣關西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1 份、土地登記謄本1 份及照片2 幀等以為論據(見本院卷第5 至8頁),然觀諸自訴人林鈺珍所自訴稱被告於96年至100 年間開發「微風之丘」社區之依憑資料即「微風之丘土地合作契約書」第2 條已明文記載:合約期間自97年3 月26日至99年12月31日止,有該「微風之丘土地合作契約書」1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14 至120 頁),顯見苟有自訴人林鈺珍所自訴擅自在土地上架設混凝土橋樑之狀況,其架設時間亦應係在97年3 月26日至99年12月31日間至明,然自訴人林鈺珍係於101 年4 月20日方因買賣原因而登記為前開新竹縣關西鎮○○段000 地號部分土地之所有人等情,亦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1 份附卷足憑,顯見自訴人林鈺珍購入上開新竹縣關西鎮○○段000 地號土地斯時該橋樑業已架設在其上,亦即自訴人林鈺珍所自訴之竊佔行為係發生在自訴人林鈺珍購入前揭土地之前所發生之情事,故自訴人林鈺珍並非當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至明,揆諸前揭說明,縱使自訴人林鈺珍現為前揭新竹縣關西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要不能認自訴人林鈺珍為當時竊佔罪之直接被害人,故自訴人林鈺珍不得提起本件自訴而提起,與前開規定有違,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此部分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二)又查自訴人廖煌銓固自訴被告於96年至100 年間開發「微風之丘」社區,為圖高額開發利益,未經案外人即土地所有權人天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擅自以越界超挖、超填、及於其上擅設給水管線、水錶、儲水桶,供社區用戶使用等方式,竊佔案外人天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交由自訴人廖煌銓管領之新竹縣關西鎮東豐段251 —14、251 —15、251 —16、251 —17、264 、264 —17、264—18、264 —19、264 —20、264 —21等地號土地;暨擅自以建屋使用之方式,竊佔案外人天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交由自訴人廖煌銓管領之新竹縣關西鎮○○段000○00地號及新竹縣關西鎮○○段○○○○段000 ○0 地號等土地等語,並提出前揭新竹縣關西鎮東豐段251 —14、251 —15、251 —16、251 —17、264 、264 —17、264—18、264 —19、264 —20、264 —21等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1 份及土地登記謄本10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1 份、照片15幀、上開新竹縣關西鎮○○段○○○○段000 ○0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1 份及土地登記謄本1 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1 份等資為論據(見本院卷第9 至37頁),然觀諸自訴人廖煌銓所自訴稱被告於96年至100 年間開發「微風之丘」社區之依憑資料即「微風之丘土地合作契約書」第2 條已明文記載:合約期間自97年3 月26日至99年12月31日止等情,已如前所述,顯見苟有自訴人廖煌銓所自訴稱在前揭新竹縣關西鎮東豐段251 —14、251 —15、251 —16、251 —17、264 、264 —17、264 —18、264—19、264 —20、264 —21等地號土地上擅自越界超挖、超填、擅設給水管線、水錶、儲水桶等,暨在新竹縣關西鎮○○段○○○○段000 ○0 地號土地上擅自建屋使用等情事,其越界挖填、設置給水線、水錶、儲水桶、建屋等時間亦應係在97年3 月26日至99年12月31日間至明,然無論自訴人廖煌銓所提出其與案外人張俊輝共同與案外人天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合作開發協議書」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前者簽訂日期為100 年7 月4 日,後者簽訂日期為100 年7 月10日,均係在前開「微風之丘土地合作契約書」第2 條所載名之合約期間之後等情,有上揭「合作開發協議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各1 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0、66至73頁),顯見自訴人廖煌銓在獲案外人即土地所有權人天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在前揭土地上為開發農舍建築及土地改良等作業前,其所自訴稱前開新竹縣關西鎮東豐段251 —14、251 —15、251—16、251 —17、264 、264 —17、264 —18、264 —19、264 —20、264 —21等地號土地上已經遭越界超挖、超填、設置給水管線、水錶、儲水桶等,暨所自訴稱上揭新竹縣關西鎮○○段○○○○段000 ○0 地號土地上已經遭建屋,亦即自訴人廖煌銓所自訴之竊佔行為係發生在自訴人廖煌銓或同意在前揭土地為開發農舍建築及土地改良之前所發生之情事,故自訴人廖煌銓並非竊佔行為發生時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人,即非竊佔罪之直接被害人至明,揆諸前揭說明,縱使自訴人廖煌銓事後與案外人張俊輝共同與案外人天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7 月4 日簽訂「合作開發協議書」或於100 年7 月10日簽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要不能因此認自訴人廖煌銓為當時竊佔罪之直接被害人,故自訴人廖煌銓不得提起本件自訴而提起,與前開規定有違,爰亦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亦為此部分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34 條、第343 條、第303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惠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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