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訴字第172號
103年度易字第2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山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938、5210、5133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571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文山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文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1、於民國103年2月20日晚上8時42分許,自吳仁添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街000號住家後方防火巷搭梯攀爬至該屋5樓後,踰越該屋5樓未關上之氣密窗而侵入該屋5樓陽台(所涉侵入住居部分未經告訴),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把(未扣案)破壞5樓鐵門上之紗網(所涉毀損罪嫌未經告訴)後,伸手自門內開啟鐵門侵入屋內,竊取置於該屋3樓臥室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隨即自1樓大門逃逸。嗣吳仁添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查悉上情。
2、於103年3月1日晚間7時50分許,翻越謝杰昌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村0鄰○○00○0號住處之圍牆進入停車棚後(所涉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以徒手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騎走之方式竊取之,嗣經謝杰昌報警,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3、於103年3月5日凌晨3時41分許,在陳家豪所經營位於新竹縣新豐鄉○○路00號之均豐水果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未扣案)在上開水果行之鐵皮屋後方剪破一個洞,再扳開鐵皮後進入行竊現金16萬2,817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陳家豪報警,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4、陳文山另與黃志仁(未經起訴,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21日凌晨2時8分許,由陳文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搭載黃志仁至李寶隆所經營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村0鄰00號之雜貨店附近,由黃志仁在車上把風,陳文山下車從上開雜貨店之鐵皮屋破洞鑽入行竊現金5,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李寶隆報警,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文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於醫療上使用,為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3年4月8日晚間6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段000號2樓9A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床頭旁櫃子內,同意黃志仁自行取用之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志仁1次。
(三)案經吳仁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8條、第51條第5款,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一)起訴意旨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適用法條部分顯有誤載,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適用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起訴意旨就103年3月1日犯罪事實之適用法條部分顯有贅載,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適用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併予敘明。
(二)又被告所持以遂行前揭竊盜犯行所用之剪刀、一字起子各1把均未據扣案,且被告陳文山於本院協商程序時已稱不知該等物品現於何處,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亦經被告於協商程序中供稱係供其自己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轉讓禁藥犯行無涉(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