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 被 告 吳佩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 李文傑律師 被 告 陳銀寶 陳雅婷 林詩郎 黃弘鈞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6154號),被告等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分別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順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吳佩芸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三、陳銀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陳雅婷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五、林詩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黃弘鈞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順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包先生」之成年男子平日係經營汽車貸款等業務,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報紙刊登「買車送(換)現金」之廣告,招攬需款孔急之人與陳順富接洽後,由陳順富安排為人頭購車人出面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汽車公司佯稱購買全新自用小客車,頭期款則由陳順富支付並提供不實之財力證明或洽詢其他閱報後與陳順富接洽之人充當購車連帶保證人,迨詐得車輛後旋即交由陳順富接管後轉售牟利。 嗣因吳佩芸於民國100年10月中旬因急需用錢循上揭廣告內 容與陳順富聯繫後,明知自己債信不良且無支付價款能力,亦無購車意願,竟與陳順富、「包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1月2日,由吳佩芸出面具名向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苗公司)竹北營業所之業務員陳雅婷洽談,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國瑞TOTOTA COROLLA ALTIS車款自小客車一輛,並由陳順富提供頭期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安排另因報上廣告 而與陳順富聯繫之陳銀寶,在明知其並無就吳佩芸購車貸款擔保之情況下,與其等共同基於上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人頭之購車保證人,並由陳銀寶、吳佩芸配合陳順富所教導其等為表兄妹之親戚關係等說詞向桃苗公司加以謊稱而辦理汽車貸款購車。 然因吳佩芸提供之銀行帳戶餘額不足,無法作為購車申貸之財力證明,於桃苗汽車公司任職之陳雅婷因恐送件審核時遭拒無法核貸,為求個人銷售成交數及業績獎金,竟另與吳佩芸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雅婷先影印吳佩芸提供之竹北光明郵局、帳號第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後,將該內頁影本上之「帳號」剪下,再將之黏貼於陳雅婷所持有、案外人即其母陳黃瑞霞於竹南頂埔郵局所申設,帳號第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第3至5頁明細影本上原帳號處,嗣再將之影印,以此方式變造作為吳佩芸帳戶近半年內餘額有資力償還分期付款證明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資料,並由陳雅婷送件予桃苗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桃苗公司審額貸款之正確性及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帳戶款管理之正確性;並致使桃苗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吳佩芸有意購車並有能力依約支付分期款項,而於100年11 月9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交付吳佩芸,旋吳佩芸同日將該車輛交付陳順富與「包先生」,吳佩芸並因此領得6萬元報酬,陳銀寶則獲得1萬元報酬,陳順富及「包先生」另將上開車輛以30萬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吳國章,吳佩芸於繳納一期貸款清償金額後即未再繳納,其等即以此取得上揭不法利益。嗣因吳佩芸陸續接獲該車輛之交通違規逕舉罰單遭受罰款及記點處分,乃主動向警報案並陳述案發經過嗣並接受裁判,警員並依此循線查悉上情。 二、另於100年9月下旬,林詩郎因急需用錢,見上揭陳順富、「包先生」所刊登之廣告,明知其並無買車之真意,竟徵得黃弘鈞同意擔任購車之人頭保證人後,與陳順富、「包先生」聯繫,陳順富、「包先生」、林詩郎、黃弘鈞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林詩郎於100年9月26日出面向桃苗汽車公司竹北營業所之業務員陳雅婷洽談,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國瑞TOTOTA COROLLA ALTIS車款自小客車一輛,並由陳順富提供頭期款1萬元,復由黃弘鈞出面擔任購車保證人假意擔保 承擔付款責任,且為順利通過桃苗汽車公司分期付款審核,由「包先生」另於100年9月間某日,偽造林詩郎及黃弘鈞於99年度在豐勝包裝材料有限公司(下稱豐勝公司)任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影本各1份 充作其等之財力證明,於陳順富、「包先生」位於桃園之營業處所交付予林詩郎及黃弘鈞,林詩郎及黃弘鈞再將之交付予不知情之陳雅婷作為財力證明文件而行使之,嗣陳雅婷即將上開扣繳憑單送件予桃苗公司作為審核貸款之依據,致使桃苗汽車公司陷於錯誤,於對保徵信後同意核貸,足生損害於豐勝公司、桃苗公司審核貸款資格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桃苗公司並於100年10月6日將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交付予林詩郎,林詩郎旋於同日將該車輛 交付予陳順富及「包先生」,於領得7萬元報酬後,再分予 黃弘鈞3萬5,000元,陳順富則將該車輛轉賣以獲取不法利益,其等並未繳納任何一期之貸款金額。嗣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追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苗公司拍賣 抵償。 三、案經桃苗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93年6 月23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8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 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35條第1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次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338號判決參照);再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4 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94年台非第15 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陳順富、吳佩芸、陳銀寶、陳雅婷、林詩郎、黃弘鈞等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6人及被告 吳佩芸、陳順富之辯護人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均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富、陳銀寶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林詩郎、吳佩芸、陳雅婷於警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黃弘鈞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154號卷第21至26、30至32、34至39、41至43、307至312、319至320頁,本院訴字卷第61至66、90至94、101至109、151至165、172至193頁)。及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雅婷於警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二經辦貸款之過程部分、證人吳國章於警詢時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嗣後購得 4608 -N2自小客車之過程,證人即告訴人駱從龍於警偵訊時就上揭桃苗公司確實有分別簽立上揭買賣契約等事實,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154號卷第37至39、41至43、60至63、65至68、70至74、307至312、319至320、329至331、352至353頁)。 (二)並有下列書證在卷可參: 1、被告吳佩芸、證人吳國章於100年11月9日簽立之流當車讓渡合約書影本1份(見偵字第6154號卷第27頁)。 2、被告吳佩芸提出署名為阿富之各項銀行貸款諮詢中心名片影本1份(見偵字第6154號卷第28頁)。 3、桃苗公司寄送予被告吳佩芸、陳銀寶之中壢南園郵局存證信函第132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見偵字第6154號卷第29頁)。 4、被告陳順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10月17日14 時59分29秒至100年10月25日16時17分34秒之雙向通聯紀 錄1紙(見偵字第6154號卷第51頁)。 5、被告陳順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10月29日12 時25分14秒至100年10月20日16時57分55秒之雙向通聯紀 錄1紙(見偵字第6154號卷第52頁)。 6、被告吳佩芸於100年11月2日簽立之汽車買賣契約書、100 年11月3日桃苗汽車分期貸款申請書(保證人:陳銀寶) 、竹北營業所分期徵信報告書(領照人:吳佩芸)影本各1份(見偵字第6154號卷第94至99頁)。 7、被告吳佩芸帳號0000000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 明細影本共4紙(見偵字第6154號卷第100至102頁)。 8、被告吳佩芸、陳銀寶於100年11月4日簽發之本票影本1紙 (見偵字第6154號卷第103頁)。 9、被告吳佩芸簽立之100年11月8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延長.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4608-N2)及中途結清分期利息明細表影 本各1份(見偵字第6154號卷第104至107頁)。 10、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6月4日桃院晴101司執木字第42436號執行命令1份、101年度司執字第042436號債權憑證影 本1份(見偵字第6154號卷第108至109、113至114頁)。 11、被告吳佩芸之竹北光明郵局,帳號:0000000郵政存簿儲 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見偵字第6154號卷第115至116頁)。 12、被告陳雅婷之母陳黃瑞霞之竹南頂埔郵局,帳號:0000000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共4紙(見偵字第6154號卷第117至120頁)。 13、被告陳雅婷變造陳黃瑞霞、吳佩芸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之示意圖共5紙(見偵字第6154號卷第121至125頁)。 14、被告林詩郎、黃弘鈞之100年9月26日汽車買賣契約書、桃苗汽車分期貸款申請書(保證人:黃弘鈞)影本各1份( 見偵字第6154號卷第125至128頁)。 15、偽造之被告黃弘鈞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電子申報專用)1紙(見偵字第6154號卷第129頁)。 16、偽造之被告林詩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電子申報專用)1紙(見偵字第6154號卷第130頁)。 17、被告林詩郎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風城分行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共4紙(見偵字第6154號卷第131至134頁)。 18、被告林詩郎、黃弘鈞於100年10月2日簽發之本票影本1紙 (見偵字第6154號卷第135頁)。 19、被告林詩郎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3176-M6)影 本各1份(見偵字第6154號卷第136至138頁)。 20、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00年度司票字第6803號民事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就被告林詩郎、黃弘鈞積欠桃苗公司款項之裁定及確證)各1份(見偵字第6154號卷第139至140頁)。 21、豐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車號為3176-M6號汽車之取 回車輛通知書1份(見偵字第6154號卷第141頁)。 22、桃苗公司寄送予被告林詩郎、黃弘鈞之中壢南園郵局存證信函第461號存證信函1份(見偵字第6154號卷第142頁) 。 23、被告林詩郎之中途結清分期利息明細表1紙(見偵字第6154號卷第143頁)。 24、被告林詩郎100-98所得、財產之所得查詢結果共2紙(見 偵字第6154號卷第149至150頁)。 25、被告黃弘鈞之所得查詢結果共2紙(見偵字第6154號卷第 151至152頁)。 26、被告陳順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0 月16日15時16分54秒至100年11月15日18時46分17秒、100年11月8日2時3分37秒至100年11月9日21時59分20秒之雙 向通聯紀錄共12紙(見偵字第6154號卷第181至192頁)。27、證人吳國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於100年10月16日4時16分14秒至100年11 月15日17時48分42秒之雙向通聯紀錄共2紙(見偵字第6154號卷第240至241頁)。 28、被告吳佩芸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車號:0000-00)(見偵字第6154號卷第325頁)。 29、被告林詩郎所購買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1紙(見偵字第6154號卷第326頁)。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順富所為上揭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示詐欺取財、第二段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吳佩芸所為上揭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示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陳雅婷所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陳銀寶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林詩郎、黃弘鈞所為上揭犯罪事實欄第二段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其等上揭任意性自白應堪採信,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順富、吳佩芸、陳銀寶、林詩郎、黃弘鈞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 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以媒體等傳播工具為之者,即構成刑責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亦有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順富、吳佩芸、陳銀寶、林詩郎、黃弘鈞,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等所為詐欺取財部分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就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示部分: 被告吳佩芸、陳雅婷明知被告吳佩芸所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除存入100元之資料外,並無其他交易資料,且其等 均無製作相關郵政儲金簿內容之權限,竟以上揭影印真正儲金簿內頁之資料加以剪貼之方式予以變造後,持以向桃苗公司購買車輛申請貸款,自足以生損害於桃苗公司審額貸款之正確性及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帳戶款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陳順富、陳銀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吳佩芸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陳雅婷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吳佩芸、陳雅婷共同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就犯罪事實欄第二段所示部分: 被告陳順富、林詩郎、黃弘鈞均明知被告林詩郎、黃弘鈞並未在豐勝公司任職,且其等並無製作豐勝公司扣繳憑單之權限,竟持共犯「包先生」偽造之豐勝公司扣繳憑單充作財力證明文件向桃苗公司行使作為購車核貸之用,足生損害於豐勝公司、桃苗公司審核貸款資格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陳順富、林詩郎、黃弘鈞此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間接正犯: 就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示部分,被告陳順富、吳佩芸、陳銀寶等人所為詐欺取財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即被告陳雅婷遂行其等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事實欄第二段所示部分,被告陳順富、林詩郎、黃弘鈞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雅婷持上揭偽造之扣繳憑單向桃苗公司申請購車並貸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屬間接正犯。 (三)共犯: 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示部分,被告陳順富、吳佩芸、陳銀寶及「包先生」就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吳佩芸、陳雅婷間就上揭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犯罪事實欄第二段所示部分,被告陳順富、林詩郎、黃弘鈞及「包先生」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 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示部分,被告吳佩芸所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係為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部分行為,係與被告陳順富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與桃苗公司接洽後,到購車辦理貸款,迄至最後順利取車交由被告陳順富、共犯「包先生」而取得不法利益因而詐欺既遂之整體行為之一環,是其過程中所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應認為係詐騙行為之一部,而認係廣義之一行為,其以一整體之詐欺行為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刑法第216條、 第216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犯罪事實欄第二段所示部分,被告陳順富、林詩郎、黃弘鈞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係為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部分行為,其等持上揭偽造之扣繳憑單向桃苗公司購車辦理貸款,亦係其等初始向桃苗公司接洽迄至最後順利取車交由被告陳順富、共犯「包先生」而取得不法利益因而詐欺既遂之整體行為之一部,是其等過程中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應認為係詐騙行為之一部,而認係廣義之一行為,其以一整體之詐欺行為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從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均應論以數罪顯有誤會,併予敘明。(五)數罪併罰 被告陳順富就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二段所分別犯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六)累犯:被告吳佩芸前曾於97年間,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於97年8月4日確定,於98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減輕事由: 刑法第62條前段係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且「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亦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要旨可參。查被告吳佩芸於101年4月8日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製作筆錄,雖係因應遭人欺騙而前往報案,然嗣就警察之詢問,係完整陳述案發當時情況,且自承「我告訴對方我信用不良...可以用我的名字購買新車,並跟 我說交車後讓渡給他人,我就可以獲得1筆7萬元報酬... 」、「業務員詢問我工作情形後叫我準備一些購車身分證、勞健保證明及至郵局開辦郵局帳號,跟我說以我目前情形無法辦理車貸,他可以幫我將資料做漂亮一點讓車貸過關...」,並未針對自己部分避重就輕或加以推諉,有其 歷次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字第6154號卷第21至26、30至32、34至36-1、307至312頁),被告吳佩芸實已就整個犯罪過程予以說明,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不是我們公司報警,是吳佩芸報警,這件事才整個揭露出來,我們接到通知就去協助釐清這案件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64-1頁),被告吳佩芸顯係在犯罪未發覺 之前,主動向警員告知整個案發經過,且警詢、偵查中均始終配合,參諸上揭說明,已足認被告吳佩芸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甚明,被告吳佩芸同有上揭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陳順富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然另曾100年1月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被告林詩郎、黃弘鈞於本案發生前均無刑事前科,然另因妨害性自主、強盜、妨害自由等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陳雅婷並無刑事前案紀錄,被告吳佩芸前有幫助恐嚇取財之刑事前案紀錄,被告陳銀寶前有違反藥事法、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過失傷害等刑事前案紀錄等情,分別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陳順富、吳佩芸、陳銀寶、林詩郎、黃弘鈞均時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取財,而分別以上開方式共同對被害人桃苗公司詐取財物,使被害人桃苗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吳佩芸、陳雅婷明知被告吳佩芸無相當之資力,竟以上開方式變造郵政儲金簿內頁資料用以順利核貸,被告陳順富、林詩郎、黃弘鈞明知被告林詩郎、黃弘鈞未在豐勝公司任職,竟共同以上揭方式行使偽造之扣繳憑單用以順遂其等詐欺犯行,所為均有可議,及審酌被告陳順富於本案中較其他被告而言居於主導地位,被告吳佩芸分得7萬元、被告陳銀寶分 得1萬元,被告林詩郎、黃弘鈞均分得3萬5000元之利益,其餘均由被告陳順富與「包先生」拿取等犯罪情節,被害人桃苗公司就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示部分,已經與被告陳雅婷以58萬元之金額和解,被告陳雅婷除和解時已經支付18萬元,並依和解條件自103年3月25日起至106年6月25日止,每月1萬元按月分期給付所餘40萬元,有和解同意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10頁),並另與被告吳佩芸 以16萬元達成和解,亦有和解同意書1份附卷足憑(見本 院訴字卷第197頁),並經告訴代理人確認在卷(見本院 訴字卷第184頁反面),就犯罪事實欄第二段部分,雖未 與被告陳順富、林詩郎、黃弘鈞和解,但已經找回車輛並加以拍賣,惟仍不足所受損害之23萬516元,亦經告訴代 理人駱從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及衡酌被告陳順富大學肄業、吳佩芸高中肄業、陳銀寶國中肄業、陳雅婷五專畢業、林詩郎國中畢業、黃弘鈞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順富母親過世,現與父親及姊姊同住,離婚並負責養育1名1歲多子女,目前由兒福中心照顧每月並支付6000元保母金,吳佩芸離婚,有2名就讀高中二年級、國中三年級之子,目前由前夫照顧 ,陳銀寶目前1人居住,有2名已成年之子、陳雅婷與父母、先生及1名3歲之子同住、林詩郎家中有父母、弟妹,離婚育有一名13歲子女,目前由前妻照顧,黃弘鈞家中有父母及弟妹,未婚無子等之家庭狀況,被告陳順富現擔任鐵工、吳佩芸擔任服務業櫃台、陳銀寶因身體狀況不佳目前無業、陳雅婷仍於桃苗公司任職、林詩郎入監前於工廠工作、黃弘鈞入監前於工廠工作之生活情況,且其等犯後已然坦承犯行,面對己身所犯之錯誤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就被告陳順富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緩刑: 查被告陳雅婷前無前科,被告吳佩芸前雖有上揭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而,然該案於98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且被告吳佩芸、陳雅婷本件犯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且均已經與被害人和解,已如前述,顯見其等均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本件諒其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吳佩芸、陳雅婷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審酌被告吳佩芸、陳雅婷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其所受之宣告刑,足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規定,就被告吳佩芸部分予以宣告緩刑3年,就被告陳 雅婷部分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利自新。 (十)不為沒收之諭知:被告陳雅婷、吳佩芸所行使之偽造郵政儲金存摺內頁、被告陳順富、林詩郎、黃弘鈞所行使之偽造之扣繳憑單,均已分別經提出行使於桃苗公司收執,並非被告等人所有,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 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