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0 日
- 法官馮俊郎、王子謙、莊仁杰
- 當事人倪來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來居 選任辯護人 潘秀華律師 吳聖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來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倪來居係坐落新竹市美城段74、76、114 、117 、117 之1 、117 之2 、118 、120 地號(屬於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面積共4 萬9,467.06平方公尺,下稱上開土地)之山坡地實際所有人(登記名義在其子倪燦炎、倪燦禮、倪燦榮名下),亦為「來居山莊」開發案申請人,依水土保持法第12、23條規定,在上開土地從事整坡開挖作業,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依據所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詎被告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於民國99年4 月1 日會勘時,明知「一、本案系爭範圍:自石籠擋土牆上邊坡至口段擋土牆上邊坡止,該坡面陡峭接近90度,豪雨來臨恐造成邊坡崩塌損及鄰地及本基地安全。... 」等情;又於99年7 月8 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4 月8 日,應予更正)再度會勘時,得知「... 請本案來居山莊水土保持計畫義務人以緊急防災搶修方式(技師簽證)處理」等情;復於100 年3 月3 日會勘後,新竹市政府翌日即以100 年3 月4 日府產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被告之子倪燦炎、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宏源、新陽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陽公司)、四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四海公司)、證人張忠俊技師,命「水保義務人及本案水土保持設計技師工程監造技師切結安全無虞或請相關技師公會鑑定,俟本案邊坡安全鑑定及安全保證文件提出後,再行辦理後續完工申報事宜」等水土保持義務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事項;然證人即簽證技師林崑龍、蔡政晟(所涉偽造文書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未就簽證內容親自赴現場實地查核,證人即新陽公司負責人林崑龍係委託召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職員王崇禧代為執行技師業務,證人即四海公司職員蔡政晟則因原簽證技師離職而奉公司指示辦理簽證(證人林崑龍、蔡政晟就技師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與違背其業務應盡之義務部分,另經新竹地檢署函送技師公會依法辦理懲戒事宜);於100 年3 月18日,證人林崑龍出具內容為「茲本人擔任來居山莊水土保持計畫(新竹市○○段00地號等8 筆土地)承辦監造技師,本人願簽證確認○○段000 地號土地邊坡工程依原核准水土保持計畫圖說施作,符合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之要求,特此證明」之專業技師簽證報告,另由證人蔡政晟出具內容為「茲有關來居山莊水土保持計畫書(新竹市○○段00地號等8 筆土地)之水土保持計畫設計,本案所設計之邊坡安全符合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之規定。本人原簽證確認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規定之要求,特此證明」之專業技師簽證報告,而此2 份簽證報告內容僅簽證「原始」水土保持計畫符合規範,與新竹市政府100 年3 月4 日府產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要求之「現況」邊坡安全鑑定簽證不一致,致使新竹市政府誤認,進而於100 年6 月15日核發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鄰地即告訴人葉國萬所有之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則因被告未依據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致使新竹市○○段000 ○000 地號施作擋土牆相臨處(下稱系爭邊坡)的東側崩塌長15公尺、西側崩塌42公尺、擋土牆上掛網植生部分崩塌成堆積層、竹林及果園棚架崩塌流失等致生水土流失情事。因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方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者,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其次,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詢中之供述、證人林崑龍、蔡政晟於調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葉宏源於調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人張忠俊於調詢之陳述、證人即新竹市政府產業發展處生態科科長甘英俊於調詢之陳述、「來居山莊水土保持計畫案」函文、99年4 月1 日會勘紀錄、99年7 月8 日會勘紀錄、100 年3 月3 日會勘紀錄、證人林崑龍於100 年3 月18日所出具之安全證明書、證人蔡政晟於100 年3 月18日所出具之安全證明書、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之新竹市○○段000 ○地號邊坡安全鑑定報告書、99年1 月22日新竹市警察局中華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99年5 月5 日新竹市警察局中華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其係上開土地之實際所有人,亦為「來居山莊」開發案申請人;新竹市政府有於99年4 月1 日、99年7 月8 日、100 年3 月3 日至上開土地進行會勘。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我都是請專家監督且依政府規定送件處理,這次災害是告訴人自己在他的土地上做排水管,把道路填起來,水排不出去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頁反面、第24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36 頁反面、第219 頁反面)。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系爭邊坡於74年間即存在,而來居山莊水土保持計畫於設計之初就已經把系爭邊坡的存在考慮進去,依據該水土保持計畫,被告是委託專業技師設計,依據專家的研究意見,採用石籠護坡、植生的方法去做維護,經過新竹市政府委託之國立交通大學審查通過,被告方委託營造公司按計畫施工,完畢後,新竹市政府委託臺灣省水利技師工會查驗,認為有依照計畫施工,才發給完工證明,整個計畫都符合法律規定;系爭邊坡有一定陡度、斜度,被告實在沒有可能再把它挖得更陡,因為越是陡峭的邊坡,越難去施作水土保持設施,故被告不可能為了施作水土保持計畫,而把邊坡開挖得更陡峭;系爭邊坡崩塌是因為101 年8 月2 日蘇拉颱風雨量實在太大,當日雨量有374.5 毫米,前一天已降下84毫米的大雨,再前一天也降下36.2毫米的雨量,3 天雨量加成,才造成系爭邊坡局部坍塌,然此屬於淺層坍塌,原本的邊坡其實還是穩定存在,所以坍塌是因為天災的因素,且每個工程都有其承受外力的上限,不能因此說沒有按照水土保持計畫施工、維護;上開3 次會勘並未做科學探勘或檢測,現場並未發生任何坍塌或違規情事,並不符合法令之緊急防災搶修規定,且該3 次會勘紀錄,本身不是水土保持計劃書內容的一部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反面、第222 至223 頁)。經查: (一)被告為上開土地之實際所有人,亦為「來居山莊」開發案申請人;新竹市政府有於99年4 月1 日、99年7 月8 日、100 年3 月3 日派員至上開土地進行會勘等情,業據證人葉宏源、甘英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37 頁至第138 頁反面、第152 頁反面),並有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99年4 月1 日會勘紀錄、99年7 月8 日會勘紀錄、新竹市政府產業發展處100 年3 月3 日會勘紀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6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至14頁、第23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以認定。 (二)按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處罰,以違反同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為前提,而同條第1 項第2 款則以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為要件。又按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國家公園範圍內土地,需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由各該水土保持義務人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會同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核定,並由主管機關會同國家公園管理機關監督水土保持義務人實施及維護;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所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除依第33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應令其停工、強制拆除或撤銷其許可,已完工部分並得停止使用;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33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1 次處罰之日起2 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水土保持法第12條本文、第14條、第23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由以上條文可知,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之罪的構成要件有四:①水土保持義務人;②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或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③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④「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或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與「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間有因果關係。查被告固不否認其為水土保持義務人,系爭邊坡因蘇拉颱風而發生坍塌,另檢察官並補充道:被告之行為係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而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從事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罪,有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蒞字第3833號補充理由書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77至78頁),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①被告是否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②若是,其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與本次水土流失之間有無因果關係,說明如下: 1、來居山莊水土保持計畫由被告委託四海公司於94年2 月24日向新竹市政府提出申請,經新竹市政府於94年3 月15日委託國立交通大學審查,國立交通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於94年9 月14日函覆新竹市政府審查通過,來居山莊水土保持計畫並經新竹市政府核定,被告於98年5 月13日申請准予開工,經核准後於98年5 月19日開工,並於99年2 月8 日完工,復經新竹市政府委託臺灣省水利技師工會辦理完工檢查,檢查合格而由新竹市政府核發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等情,有新竹市政府工務局94年3 月3 日市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市政府94年3 月15日府建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立交通大學土木工程學系94年9 月14日(94)交大土木字第036 號函、新竹市政府建設局94年10月7 日市建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申請書、新竹市政府100 年6 月20日府產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市政府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來居山莊水土保持計畫定稿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571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2至53頁、第55至58頁、第178 至179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以認定。 2、證人林崑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邊坡原本就是比較陡的,即使已經接近90度,但底部有做石籠去保護坡腳,在坡面又加強植生保護,原來的水土保持計畫裡面應該都有經過邊坡穩定分析而屬於安全,原來的設計技師與審查單位也認為這種方式是合適、合法;通常會不會坍方與地質條件有關係,有的即便超過90度,還是不會坍下來,而有些坡度雖然比較緩,但如果是順向坡的話,搞不好20度就會滑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8 頁反面);又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新竹氣象站自98年5 月至101 年8 月止逐日雨量觀測,其日雨量達130 毫米以上之日數共有3 日,其中101 年8 月2 日之日雨量已達350 毫米以上,屬於超大豪雨等級,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新竹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69 至175 頁);此外,系爭邊坡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依據鑑定申請書、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95年7 月版】、94年來居山莊水土保持計畫書,並至現場會勘,其鑑定結果為:四海公司於規劃系爭邊坡時,係採用柔性水保設施之生態工法作為邊坡保護工,經以水保規劃階段之測量資進行邊坡穩定性分析,其結果是屬安全;另由測量結果研判,上邊坡之鄰地(即新竹市○○段000 地號)果園,地勢平坦,地面高程略高於系爭邊坡坡頂,研判果園無明顯之排水系統,在遭遇超大豪雨時,雨水在系爭邊坡上坡易形成漫地流;蘇拉颱風夾帶超大豪雨,系爭邊坡受大量雨水傾洩而下,引致邊坡局部淺層崩落,惟經檢視局部崩落處之下邊坡(坡腳),目前仍完好,即系爭邊坡之局部崩落屬淺層崩落;針對系爭邊坡進行邊坡穩定性分析,其結果顯示,在水保持規劃階段及目前現況,其邊坡穩定性均能符合法規(即在常時、一般暴雨及地震現況)之規定,系爭邊坡採用生態工法之柔性邊坡保護設施是屬安全一節,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案號:00000000號】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1至199 頁)。綜合上開證據資料,佐以來居山莊水土保持計畫於完工後,經臺灣省水利技師工會辦理完工檢查合格,足認被告有依照新竹市政府所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又自98年5 月來居山莊水土保持計畫動工至101 年8 月2 日蘇拉颱風來襲前,經歷數次大雨,均未見系爭邊坡有坍塌之情況,顯見系爭邊坡於101 年8 月2 日之所以發生坍塌,係因蘇拉颱風來襲,當日新竹地區降下374.5 毫米之雨量,屬於超大豪雨等級,大量雨水流至系爭邊坡,方造成系爭邊坡坍塌,難認該坍塌與被告之水土保持之處理或維護有何關聯。 3、檢察官雖提出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101 年11月12日(101) 省土技字第4879號鑑定報告書1 份,而且其鑑定結果及結論為:由邊坡穩定分析結果顯示,若依來居山莊之雜照施工模擬圖面進行保護邊坡,仍會造成邊坡之崩塌,表示來居山莊開發,於本處之邊坡保護設施不足或不當,需重新檢討其設計或施工;而據被告稱,邊坡崩塌係因告訴代理人葉宏源之土地未做水土保持,平時疏於維護,致颱風來時土石崩落於來居山莊內,惟依據鑑定技師即證人張忠俊至新竹市○○段000 地號進行勘查及簡易高程測量結果,現場果園均維護良好,地面亦有短草保護,係屬標準的果園水保,且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與同段120 地號土地地界間防風林處最高,於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地面逕流均可由果園中土壤吸收及由低窪處土溝排出,尚不致流至來居山莊之土地並造成系爭邊坡崩塌等情,有該鑑定書1 份在卷為憑(附於卷外),然證人張忠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做成鑑定報告書時,並沒有參考來居山莊的水土保持計畫書定稿本,該鑑定報告書所參考的素材為現場、證人葉宏源所提供的來居山莊開發環境影響說明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7 頁反面至第148 頁、第149 頁),此外,該鑑定書之鑑定依據為101 年9 月14日鑑定申請書、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手冊,另尚有參酌來居山莊環境影響說明書(第2 次修正本,93年1 月),有該鑑定書1 份附卷可證(見該鑑定書第1 頁、第3 頁),該鑑定報告既無參酌來居山莊水土保持計畫定稿本,即無法以上開鑑定依據而判斷被告是否有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自難僅憑該鑑定報告書作為被告有罪之論斷依據。 4、新竹市政府於99年4 月1 日派員會同被告、證人葉宏源等至上開土地會勘,其會勘紀錄內容為:本案系爭範圍自石籠擋土牆上邊坡至口段擋土牆上邊坡止,該坡面陡峭接近90度,豪雨來臨恐造成邊坡崩塌損及鄰地及本基地安全;又於99年7 月8 日派員會同被告、告訴人代表至上開土地會勘,其會勘紀錄內容為:本案土地爭議仍請來居山莊水土保持計畫義務人與鄰地地主協調為宜;若不可行請本案來居山莊水土保持計畫義務人以緊急防災搶修方式(技師簽證)處理;嗣於100 年3 月3 日派員會同被告、證人葉宏源至上開土地會勘,會勘結論為:請水土保持義務人及本案水土保持設計技師、工程監造技師切結安全無虞或請相關技師公會鑑定,俟本案邊坡安全鑑定及安全保證文件提出後,再行辦理後續完工申報事宜乙節,有99年4 月1 日會勘紀錄、99年7 月8 日會勘紀錄、新竹市政府產業發展處100 年3 月3 日會勘紀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2至14頁)。被告雖未依據99年7 月8 日之會勘紀錄為緊急防災搶修方式處理,惟上開3 次會勘係因為證人葉宏源向新竹市政府檢舉,新竹市政府方派員會勘一節,業據證人葉宏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37 頁反面至第139 頁),則其程序與水土保持計畫核定之程序尚屬有別,是該會勘紀錄無從作為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之一部分。再者,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為維護水土保持之需要,依同法第25條至第27條規定執行緊急處理;執行緊急處理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並於各該主管機關公告處公告之:一、土砂或渣物淤塞河床或水道。二、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三、水、土壤或其他環境受污染。四、土地發生崩塌或土石流失。五、損害田地、房舍、道路、橋樑安全。六、有礙防洪、排水、灌溉、其他水資源保護或水利設施。七、違反特定水土保持區管制事項,有直接影響水土保持功能或目的之虞。八、其他有妨礙公共安全事項。」而證人張忠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7 月8 日至現場還沒有看到系爭邊坡有發生任何崩塌,我只記得那時候葉先生在場,他有說系爭邊坡非常陡、不安全,如果要做處置的話,就是用緊急防災搶修的方式是最快;因為本案那時還在施工中,不應該用這個條文,應該是在現場立即改善就可以;本案比較符合第4 款之情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7 頁、第151 頁反面);證人葉宏源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99年至101 年蘇拉颱風前大約2 年左右的時間,每年定期都會有梅雨季,但99年到100 年好像沒有崩塌的問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4 頁)。綜合上開2 位證人之證述,99年間系爭邊坡並未有崩塌或土石流失之情事,而自99年證人葉宏源向新竹市政府檢舉至101 年8 月2 日蘇拉颱風來襲前,系爭邊坡亦無發生任何崩塌或土石流失的情形,此與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之要件已屬有別,則被告本無法律上之義務為緊急防災搶修處理。甚且,被告已依100 年3 月3 日之會勘結論,提出證人蔡政晟、林崑龍之安全證明書2 份,有該安全證明書2 份在卷為證(見偵字卷第155 頁、第157 頁),故無從以被告未為緊急防災搶修處理,遽認其有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或維護。 5、告訴代理人張家豪律師固然稱:被告違法越界超挖,已違反水土保持計畫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第220 頁反面),並提出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 份、協議書1 份為憑(見他字卷第74至76頁、第117 頁),惟上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至多只能證明其上所載之報案人有向警察局報案,而協議書亦只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土地為交換,均難憑此推論被告有越界施作之情況,且縱認被告有越界之情形,也無證據足資證明其越界與水土流失有何因果關係。6、告訴代理人張家豪律師又稱:被告已經逾越完工期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然被告於98年11月14日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展延工期至99年11月29日,經新竹市政府准予報備,有新竹市政府98年12月18日府產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07 頁),而其申報完工日期為99年2 月8 日,亦有新竹市政府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1 份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79 頁),堪認來居山莊水土保持計畫於核定之完工日前完工,之後僅是為補正工程,同樣難認被告有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或維護,且即便認為其後並非補正工程,仍是在施工而逾越完工期限,亦無證據可認其與水土流失間有何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從事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呂苗澂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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