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萬泰宏
- 選任辯護人
- 洪大明律師
蘇毓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萬泰宏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訴犯竊盜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萬泰宏於民國102 年7 月29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埔頂二路附近停放,基於一時供己使用之意,以不詳方式將陳世華所有停放在該路段附近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電門啟動後,即騎乘該機車前往址設新竹市○○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停放埋伏。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萬泰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見該店店員李宜真手持裝放營業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76,254 元之黑色皮包1 只,自便利商店走出欲騎乘機車前往銀行存款時,旋即上前趁李宜真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李宜真手上裝有前揭款項之手提袋1 只得手,並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逃逸返回前揭原停放該機車地點附近停放,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街000 ○0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於15時20分許將搶奪所獲之其中200,000 元匯入其不知情之妻子彭玫菁(起訴書誤載為彭玫瑜,業經公訴人更正)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二、案經李宜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背面至36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萬泰宏固坦承於103 年7 月29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埔頂二路附近停放,及當日15時2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街000 ○0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將200,000 元匯入其妻子彭玫菁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並辯稱:我當時開車到處亂晃,有停在樹下休息,但是沒有去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也沒有騎乘該機車至新竹市○○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搶奪財物。當天我到金山街統一超商幫我太太存錢,存入之200,000 元是我太太早上我出門前交付給我,請我存入她的帳戶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告訴人李宜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均稱行搶之人身高約160 公分,與被告身高173 公分不符,又證人即被告妻子彭玫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雖與被告不同,惟每個家庭財務狀況可能不足為外人道,尚難以被告及證人彭玫菁對200,000 元款項交代有出入,即認定被告為搶奪之人。被告雖於103 年間曾犯另外兩件超商搶案,亦難以此推論本件犯行係被告所為,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行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103 年7 月29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埔頂二路附近停放,及當日15時2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街000 ○0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將200,000 元匯入其妻子彭玫菁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乙節,有證人彭玫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背面至12頁、他卷第126 至127 頁)、證人彭玫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頁背面、19頁背面、他卷第130 至131 頁),復有路口監視器及統一便利商店ATM 監視器翻拍畫面(見他卷第25至28、33至36、63至6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2 年8 月2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帳戶歷史交易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0至52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害人陳世華所有停放在埔頂二路附近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遭人以不詳方式開啟電門後,騎乘前往址設新竹市○○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及告訴人即該全家便利商店店員李宜真手持裝放營業額共計376,254元之黑色皮包1 只,自便利商店走出欲騎乘機車前往銀行存款時,旋即遭人上前趁告訴人李宜真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告訴人李宜真手上裝有前揭款項之手提袋1 只得手,並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逃逸返回被害人陳世華原停放機車地點附近停放等情,業據證人陳世華於警詢時證述、證人李宜真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見他卷第10至11、12頁背面至13頁、偵卷第111 至112 頁),且有路口監視器及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8、30至31頁),此部份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於102 年7 月29日12時19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出現於新竹市園區三路與雙園路口,12時23分駕車沿園區一路往園區大門方向,12時25分由園區大門往光復路方向,12時32分(監視器設定時間有誤差)由光復路右轉慈雲路,12時31分由慈雲路右轉龍山東路,12時31分由龍山東路左轉慈濟路,12時36分由埔頂二路左轉慈雲路(第1 趟繞行),12時47分由慈雲路右轉龍山東路,12時51分停靠埔頂二路與慈雲路口,13時3 分離開左轉慈雲路,13時4 分由埔頂二路左轉慈雲路(第2 趟繞行),13時1 分(監視器設定時間有誤差)由慈雲路右轉龍山東路,13時8 分由埔頂二路左轉慈雲路,13時10分由埔頂二路左轉慈雲路,13時12分由慈雲路右轉龍山東路(第3趟繞行),13時48分至50分停留約2 分鐘進入埔頂二路,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5至27、38至44頁),足認被告於12時19分至13時50分期間已駕車於埔頂二路、慈雲路附近不斷繞行。又被告於13時48分至50分停留約2 分鐘進入埔頂二路後,旋即於13時52分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出現一頭戴全罩式安全帽,體型壯碩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由慈雲路往龍山東路方向直行,13時53分騎乘該機車由龍山東路左轉慈雲路往光復路方向行駛,此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可佐(見他卷第44至45頁)。再者,該體型壯碩男子於全家便利商店搶奪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4時57分(監視器設定時間有誤差)由高翠路右轉高翠路327 巷內,14時49分經過研新四路入園處,14時52分由展業一路出光復路右轉,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足憑(見他卷第30至31頁),參以證人陳世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足見該機車又遭人棄置於原停放機車地點附近。被告於15時4 分(監視器設定時間有誤差)由埔頂二路左轉慈雲路,15時9 分由光復路一段544 項左轉光復路一段,15時14分由光復路一段過介壽路往竹東方向直行,15時15分由光復路一段89巷往園區方向,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附卷可考(見他卷第33至34頁)。綜合上開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可知被告業已先於埔頂二路附近繞行尋找犯案使用之機車,嗣後於埔頂二路停留約2 分鐘後,即未見被告再駕車繞行,只出現體型壯碩、頭戴全罩式安全帽男子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高翠路全家便利商店搶奪告訴人李宜真財物,搶奪後又將機車棄置於原停放處附近,之後被告即又駕車出現於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中,是被告駕車後消失及出現於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之時間、地點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遭人騎乘犯案使用及犯案後棄置之時間、地點均吻合。
(四)證人即告訴人李宜真於警詢時證稱:搶匪特徵為男性,體型壯碩,身高約160 公分,身穿灰色上衣,戴全罩安全帽等語(見他卷第10頁背面);於偵訊時證稱:對方特徵很壯,約30至40歲,帶著一頂安全帽,穿短袖,顏色是灰色或白色,身高約160 公分。102 年7 月29日14時49分監視器翻拍照片圖三有8 、9 成像。我是依身型、穿著判斷該人為嫌犯等語(見他卷第112 頁);本院審理時稱:警詢時稱搶我的人是160 公分,只是那個時候我也不是很確定搶我的人的身高,所以我只是大概描述而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背面),足見依證人李宜真所述雖未能辨識搶匪長相及準確描述身高,惟搶匪為體型壯碩男子,亦即監視器翻拍畫面之人,而本案被告之身形、體態亦為壯碩男子與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之人所呈現特徵相同,又與證人李宜真之證述搶匪特徵相符。
(五)況且,證人即被告之妻彭玫菁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平日無工作,平日生活費均是由我或我婆婆張桂蓉提供。我一個月大概給被告6,000 元,我婆婆張桂蓉給他多少我不知道。我婆婆張桂蓉在便當店工作,每月薪資約20,000餘元。200,000 元是我在家中以網路轉匯,這200,000 元不是我親手交給被告的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沒有工作已經有6 、7 年了。我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的提款卡在被告身上,被告會從該提款卡領生活支出。被告在當天匯完款項之後,告訴我該筆錢是他存現金票的錢至我的帳戶。被告是當天下午撥打手機給我,他說他有匯2 張票錢,各100,000 元,我就把錢再轉給我姊姊彭玫瑜,我是在家裡以網路轉帳。我們有好一段經濟上有困難,我在台積電上班,每月可領4 至50,000元,有領其他工作獎金。每月工作所得用於家裡支出、女兒學費,因為房貸60,000多元,若有剩下的錢才會拿去繳納房貸。今年的資金有剩餘,我自己作為私房錢,約50,000元。200,000 元不是我交付給被告等語(見他卷第126 至127 頁)。再依證人張桂蓉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及家人居住之房子須按月繳納貸款約65,000元,我在快餐店上班月薪2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8頁);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沒有工作,平時不會拿錢回家,也不會拿錢給我。被告平時生活費用係彭玫菁給他等語(見他卷第128 頁)。此外,參照證人彭玫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該帳戶為證人彭玫菁之薪轉帳戶,且於每月月底帳戶餘額已所剩無幾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 年9 月2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4至17頁),依據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及證人彭玫菁中國信郭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可知被告家中每月開銷頗重,維持收支甚為勉強,自無可能突有大筆金額盈餘或交易,且證人彭玫菁已於警、偵訊明確證述該200,000 元非其交付予被告,證人彭玫菁與被告為配偶關係,當無誣陷被告之可能,其證述自屬可信,而被告平日無業,端賴其妻子彭玫菁給予生活費,又豈會突然告知其妻子有2 筆現金票收入並匯入證人彭玫菁之帳戶,顯不合常理,是自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遭棄置之時間地點,及被告駕車前往統一便利商店匯款之時間、地點相符,行車路徑亦屬連貫,足認被告所匯款之200,000 元確屬被告搶奪告訴人李宜真所獲之財物。
(六)從而,據前述路口監視器、全家及統一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畫面比對分析,參以證人李宜真、陳世華之證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2 年8 月2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帳戶歷史交易資料,再從事後被告突有200,000元現金旋即駕車前往新竹市○○街000 ○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匯款之種種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確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搶奪告訴人李宜真財物之人。
(七)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彭玫菁已明確證述該200,000元非證人彭玫菁交付,況以被告所辯之內容,倘該款項確係證人彭玫菁交付,從證人彭玫菁於事後以網路轉匯予彭玫瑜之事實觀之,證人彭玫菁自可將該筆款項留在同一帳戶內直接以網路轉匯即可,又何須大費周章提領現金於當日早上交付被告後,再由被告於下午存入後轉匯至同一帳戶?又若該款項係證人彭玫菁於被告早上出門前交所交付,被告理應於出門後立即至金融機構辦理,豈有於出門後身懷200,000 元現金駕車在外遊蕩,於13時50分停在路邊休息,直到15時21分許始至統一便利商店進行匯款?再者,被告若欲於便利商店進行匯款,以目前台灣便利超商之密集程度,被告住家附近並非無其他便利商店,被告亦可於其住家附近便利商店匯款,亦無須特地驅車前往新竹市○○街000 ○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是被告所辯顯不合理,且與事實不合,要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至於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李宜真指述身高與被告不符,惟證人李宜真已於本院審理時稱僅係大概敘述搶匪身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背面),而本院已綜合卷內事證說明如上,證人李宜真此部分之證述雖未精確,然尚不足以影響本院之上開認定,是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於102 年7 月29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碼T6-8188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埔頂二路附近停放,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新竹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於14時40分許搶奪告訴人李宜真財物,得手後逃逸返回前揭原停車地點附近停放,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街000 ○0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奪得之其中200,000 元匯入其妻子彭玫菁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搶奪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體格健全,具有謀生能力,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欲不勞而獲,恣意搶奪他人財物,行為誠屬不該,且經縝密計劃犯案,針對便利商店行搶,犯罪手法比一般臨時起意之搶奪犯行較具危害性,犯後亦未見悔意,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考量本件搶奪之金額為376,254 元,告訴人之財物損失非輕,並衡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經無業10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萬泰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02 年7 月29日下午1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埔頂二路附近停放,再下車徒手竊取陳世華所有停放在該路段附近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含車內汽油)1 台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前往址設新竹市○○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停放埋伏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院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如後述),則就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庸予以論述。
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害人陳世華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被告妻子彭玫菁、證人即被告母親張桂蓉、證人即彭玫菁胞姐彭玫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帳戶歷史交易資料、路口監視器及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之搶奪、匯款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我僅是在慈雲路亂晃,沒有為竊盜行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為竊盜犯行等語。
伍、經查,被告未經被害人陳世華同意,竟自以不詳方式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騎走,並騎乘該機車搶奪告訴人李宜真財物,得手後立即騎乘該機車逃逸返回該機車原停放地點附近停放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此部分之爭點為被告就該機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陳世華於警詢時證述:我當日一樣7 時許,將車子停在慈雲路停車格上,然後就到工地上班,直到17時下班去其車,就發現車子被移動將近100 公尺,而且油表之油量明顯減少4 分之1 等語(見他卷第13頁),核與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路徑及停放位置相符(見他卷第28、30至31、44至46頁),足見被告係騎乘該機車作為搶奪之交通工具後,又將該機車停回證人陳世華原停車地點附近。
(二)是以,被告雖有未經證人陳世華同意及逕自取車供己使用,惟被告用畢即送還原處,雖客觀上有竊取之行為,然其主觀上應係暫時使用之意,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且一般騎乘機車必使用其內之油料,乃該類機械運作必然之性質,使用該類機械者之目的(即意圖)在使用該車,而非在消耗機械內之油料;此與目的係在直接偷取油料之人,其行為標的即在油料,仍有所不同。而刑法之竊盜罪係屬以不法所有意圖為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目的犯,就基於暫時使用目的而取他人機車者而言,其主觀目的係暫時使用該機車代步,而非在消耗其內之油料,事屬顯然,消耗油料乃使用者取得該機車持有後使用機車之當然結果,就油料部分乃涉及行為人是否須負民事上補償責任問題,尚不得以竊盜罪相繩。至於公訴人所舉其他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客觀上有竊取之行為,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陸、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難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心證,依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2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