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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
    賴淑敏楊數盈王碩禧

  • 被告
    盧元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號103年度易字第1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元鴻 王慈慧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盧元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923、6598、6653、6837、6977、7090、7614、7976、8571、9413號)、追加起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52、2831、4157、4252、4254、4406、4424、4775、4812、481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30 、407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2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元鴻、王慈慧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盧元鴻於民國101 年12月間,因詐欺、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13589 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82 號審理中。被告盧元鴻係阿尼的家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阿尼的家公司)負責人,將阿尼的家公司之網路機房設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4 樓,被告王慈慧則係阿尼的家公司之行政助理,綜理阿尼的家公司一切行政事務,並向中華電信申租網路。渠等明知將電腦設定VPN 網路【Virtual Private Network ,又稱為虛擬私人網路或虛擬專用網路,為一種常用於連接中、大型企業或團體與團體間的私人網路的通訊方法。虛擬私人網路的訊息透過公用的網路架構(例如網際網路)來傳送區域網路的網路訊息。由於有一些網站在中國大陸被屏蔽,所以中國大陸興盛起採用免費或付費的VPN 來登錄到被屏蔽的網站,此又稱為「翻牆」或「自由門」,或許多外商公司欲連線回海外網站也多自行架設VPN 或採用付費制VPN 服務。但因中國大陸有許多免費之VPN 資源為盜取自國外企業頻寬線路,或故意架設VPN 截取封包以盜取中國大陸企業資訊,因此多以採用較有知名度之香港或臺灣VPN 公司較多。又因為透過VPN 電腦伺服器轉址登入其他網站或他人之網路服務,所顯示之IP位址即為VPN 電腦伺服器之IP位址,因此亦有隱蔽來源身分之功能。另所謂「VPN 連接登入器」軟體,係VPN 連線程式之一種,其功能係提供找尋網際網路上提供免費或付費之VPN 電腦伺服器,並透過程式指令之作用,將某電腦之連線先導向該VPN 電腦伺服器後,再連線至目的電腦之程式,又俗稱「跳板程式」】供他人使用,可以使他人達到隱匿身分之效果,竟於如前揭所載案件偵查、審理期間,業已知悉在網路上出租IP網段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有幫助他人為財產或電腦犯罪之虞,竟仍基於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妨害他人電腦使用之犯意,由被告盧元鴻在渠等所經營之「阿尼的家公司」內架設VPN 電腦伺服器,將其以阿尼的家公司名義向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資通公司)、以被告王慈慧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租之IP位址網段,提供予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VPN 連線頻寬後,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透過上開VPN 連線隱匿其實際IP位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行為,致葉宸滉、羅國榮、張祐蓉、曾盈凱、鍾詠昱、石佳琪、吳仲斌、張馨芬、楊珮妤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1,000元至64,000元不等之損害,羅國榮及張祐蓉之電磁紀錄亦無故遭變更。(二)被告盧元鴻(所涉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阿尼的家資訊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阿尼的家公司),將阿尼的家公司之網路機房設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4 樓,被告王慈慧則係阿尼的家公司之行政助理,綜理阿尼的家公司一切行政事務,並向中華電信公司申租網路。渠等明知將電腦設定VPN 網路供他人使用,可以使他人達到隱匿身分之效果,竟於如前揭所載案件偵查、審理期間,業已知悉在網路上出租IP網段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仍基於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之犯意,由盧元鴻在渠等所經營之「阿尼的家公司」內架設VPN 電腦伺服器,將王慈慧及盧元鴻以「阿尼的家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租之IP位址網段,提供予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VPN 連線頻寬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透過上開VPN 連線隱匿其實際IP位址為如附表所示之詐騙行為,致莊志皓、林孝穎、廖子薇、陳沂、蘇偉中、胡武松、呂星儀、林怡婷分別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因認被告盧元鴻、王慈慧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59 條之幫助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院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如後述),則就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庸予以論述。 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犯意,縱助成他人犯罪,因其並無違法之認識,尚難令負幫助罪責;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件,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亦即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則難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81年度台上字第5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人認被告盧元鴻、王慈慧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幫助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盧元鴻、王慈慧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吳俊亨於偵查中之結證、證人即被害人葉宸滉、羅國榮、張祐蓉、曾盈凱、鐘詠昱、石佳琪、吳仲斌、張馨芬、楊珮妤等9 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莊志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孝穎、廖子薇、陳沂、蘇偉中、胡武松、呂星儀、林怡婷於警詢之證述、阿尼的家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阿尼的家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影本、阿尼的家公司於102 年3 月28日函覆IP位址113.196.143.81之可能使用人資料、被告王慈慧提出可能使用60.251.209.13 之可能使用人用戶名稱資料、阿尼的家公司於102 年6 月27日函覆IP位址60.250.202.49 之可能使用人用戶名稱資料、阿尼的家公司於102 年7 月2 日函覆IP位址60.250.199.100之可能使用人用戶名稱資料、阿尼的家公司於102 年7 月2 日函覆IP位址118.163.48.214之可能使用人用戶名稱資料、阿尼的家公司於102 年5 月8 日函覆IP位址60.250.205.96 之可能使用人用戶名稱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9031等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8547等號不起訴處分書、葉宸滉購買「GASH5000」點數卡發票影本3 張、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儲值葉宸滉所購買點數卡之IP位址紀錄、IP網段60.251.209.13 及118.163.51.44 申登人基本資料、羅國榮之「新楓之谷」帳號證明書及羅國榮帳號被盜取後,以羅國榮之帳號登入「新楓之谷」之IP位址紀錄、IP網段113.196.143.79及122.147.152.119 申登人基本資料、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張祐蓉之「艾爾之光」帳號被盜取後,以張祐蓉之帳號登入「艾爾之光」之IP位址紀錄、IP網段60.250.205.96 申登人基本資料、曾盈凱購買「GASH5000」、「GASH1000點」點數卡發票影本9 張、曾盈凱與詐騙集團成員以SKYPE 軟體聊天之紀錄、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儲值、曾盈凱所購買點數卡之IP位址紀錄、IP網段122.147.142.60及113.196.143.106 申登人基本資料、鐘詠昱購買「即遊e 卡3000元」點數卡發票20張、鍾詠昱購買「Mycard」點數卡發票2 張、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儲值鐘詠昱所購買點數卡之IP位址紀錄、IP網段118.163.48.214申登人基本資料、石佳琪購買「Mycard」點數卡發票16張、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儲值石佳琪所購買點數卡之IP位址紀錄、IP網段60.250.202.49 申登人基本資料、吳仲斌購買「Mycard」點數卡發票影本14張、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儲值吳仲斌所購買點數卡之IP位址紀錄、IP網段60.250.202.46 申登人基本資料、張馨芬購買「Mycard」點數卡發票10張、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儲值張馨芬所購買點數卡之IP位址紀錄、IP網段60.250.199.100申登人基本資料、楊佩妤提供之拍賣網頁翻拍畫面、雅虎奇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拍賣代號「Z0000000000 」之會員帳號及使用之IP位址資料、IP網段60.250.199.97 申登人基本資料、莊志皓購買「Mycard」遊戲點數發票、使用須知各2 張、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儲值莊志皓所購買點數卡之IP位址紀錄、IP網段210.61.209.22 及210.61.209.20 申登人基本資料、林孝穎購買「Mycard」遊戲點數發票22張、使用須知37張、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儲值林孝穎所購買點數卡之IP位址紀錄、IP網段60.251.192.85 之申登人基本資料、門號+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所傳簡訊照片、中華電信公司102 年9 月繳費通知及通話明細單、樂點卡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回覆之「中間儲值消費相關紀錄」、IP網段210.61.209.21 之申登人基本資料、阿尼的家公司所提供之IP網段210.61.209.21 之租用人資料、遊戲帳號gsdfsg555 號之訂購資料、IP網段59.124.166.85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蘇偉中購買遊戲點數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4 張、買對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遊戲點數訂單及會員「[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 」、「[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 」之各操作履歷、IP網段210.61.209.21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公司102 年10月通話明細清單、傳奇網路遊戲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遊戲帳號「yjucvfd 」訂單及會員資料、IP網段59.124.166.85 及59.124.166.88 之通聯紀錄查詢單、中華電信公司提供之102 年12月通話明細報表及行動小額付款交易查詢單、IP及設定簡訊轉接資料、IP網段122.147.152.119 之用戶申請資料、阿尼的家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中華電信公司102 年10月繳費通知、通話明細清單、行動小額付款交易查詢、IP網段210.61.209.21 及122.147.145.110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編號「VZ0000000000000000」號訂單完成進階認證時間及IP位址資料等為其論據。 伍、訊據被告盧元鴻固坦承為阿尼的家公司負責人,將阿尼的家公司之網路機房設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4 樓,以阿尼的家公司名義向新世紀資通公司申租IP網段,在其所經營之阿尼的家公司內架設VPN 電腦伺服器,從事出租IP網段業務;被告王慈慧固坦承係阿尼的家公司之行政助理,綜理阿尼的家公司一切行政事務,並向中華電信公司申租網路等情,惟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行,被告盧元鴻辯稱:我做VPN 及IP服務係合法業務,沒有違法等語,被告王慈慧辯稱:我沒有為起訴書所載犯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2 人辯以:被告盧元鴻經營VPN 網路服務並未違反任何法律規定,被告2 人經營出租IP係合法的商業行為,係單純之中性行為,公訴人僅以他人不法利用,即認被告2 人之出租IP行為具備幫助之未必故意,論理牽強,並未舉證被告2 人具備幫助犯之雙重故意,且若認定被告2 人為積極之幫助行為,被告2 人並無重要之幫助行為存在,若認被告2 人屬不作為之幫助行為,被告2 人亦不存在電信法或相關行政規定產生之保證人地位等語。公訴人認被告盧元鴻於因詐欺、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偵查、審理期間,業已知悉在網路上出租IP網段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有幫助他人為財產或電腦犯罪之虞,由被告盧元鴻以阿尼的家公司及王慈慧名義申租IP位址網段,提供予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騙集團成員租用IP網段作為犯罪工具,然被告2 人堅決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盧元鴻架設VPN 電腦伺服器,出租IP網段予不特定人,能否以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2 人提供之IP位址,即認定被告2 人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幫助犯行。 陸、經查: (一)被告盧元鴻為阿尼的家公司負責人,將阿尼的家公司之網路機房設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4 樓,以阿尼的家公司名義向新世紀資通公司申租IP網段,在其所經營之阿尼的家公司內架設VPN 電腦伺服器,從事出租IP網段業務及被告王慈慧為阿尼的家公司之行政助理,綜理阿尼的家公司一切行政事務,並向中華電信公司申租網路等事實,業據被告盧元鴻、王慈慧坦承不諱,並有阿尼的家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阿尼的家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影本、中華電信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二客七作第0000000000000 號函、新世紀資通公司103 年6 月6 日函在卷可稽(見新北檢12280 號偵卷第7 至7 頁背面、竹檢6977號偵卷第30至30頁背面、新北檢15520 號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訴卷第139 至141 、144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害人葉宸滉、曾盈凱、鐘詠昱、石佳琪、吳仲斌、張馨芬、楊珮妤、莊志皓、林孝穎、廖子薇、陳沂、蘇偉中、胡武松、呂星儀、林怡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4 至9 及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載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 、4 至9 及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載之犯罪方式及IP位址詐騙而受有財物損失及被害人羅國榮、張祐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3 所載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 、3 所載之犯罪方式及IP位址變更電腦內電磁紀錄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葉宸滉、羅國榮、張祐蓉、曾盈凱、鐘詠昱、石佳琪、吳仲斌、張馨芬、楊珮妤、林孝穎、廖子薇、陳沂、蘇偉中、胡武松、呂星儀、林怡婷於警詢時證述、被害人莊志皓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見新北檢15445 號偵卷第4 至5 頁背面、新北檢12280 號偵卷第8 至9 頁背面、新北檢15520 號偵卷第8 至9 頁、北檢11811 號偵卷第3 至4 頁、竹檢7090號偵卷第5 至6 頁背面、竹檢6837號偵卷第5 至8 頁、北檢13464 號偵卷第27至29頁、竹檢6977號偵卷第8 至13頁、竹檢8571號偵卷第6 至7 頁、金湖警0000000000號警卷第1 至3 頁、金檢45號偵卷第27至28頁、竹檢2831號偵卷第7 至9 頁、中市警0000000000號警卷第8 至9 頁、北檢4853號偵卷第19至20頁、北檢1391號偵卷第3 至4 頁、苗檢1402號偵卷第23至25頁、竹檢4424號偵卷第5 至7 頁、新北檢4560號偵卷第4 至5 、49至49頁背面),復有被害人葉宸滉購買「GASH5000」點數卡發票影本3 張、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儲值被害人葉宸滉所購買點數卡之IP位址紀錄、IP網段60.251.209.13 及118.163.51.44 申登人基本資料、被害人羅國榮之「新楓之谷」帳號證明書及被害人羅國榮帳號被盜取後,以羅國榮之帳號登入「新楓之谷」之IP位址紀錄、IP網段113.196.143.79及122.147.152.119 申登人基本資料、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被害人張祐蓉之「艾爾之光」帳號被盜取後,以被害人張祐蓉之帳號登入「艾爾之光」之IP位址紀錄、IP網段60.250.205.96 申登人基本資料、被害人曾盈凱購買「GASH5000」、「GASH1000點」點數卡發票影本9 張、被害人曾盈凱與詐騙集團成員以SKYPE 軟體聊天之紀錄、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儲值被害人曾盈凱所購買點數卡之IP位址紀錄、IP網段122.147.142.60及113.196.143.106 申登人基本資料、被害人鐘詠昱購買「即遊e 卡3000元」點數卡發票20張、被害人鐘詠昱購買「Mycard」點數卡發票2 張、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儲值被害人鐘詠昱所購買點數卡之IP位址紀錄、IP網段118.163.48.214申登人基本資料、被害人石佳琪購買「Mycard」點數卡發票16張、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儲值被害人石佳琪所購買點數卡之IP位址紀錄、IP網段60.250.202.49 申登人基本資料、被害人吳仲斌購買「Mycard」點數卡發票影本14張、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儲值被害人吳仲斌所購買點數卡之IP位址紀錄、IP網段60.250.202.46 申登人基本資料、被害人張馨芬購買「Mycard」點數卡發票10張、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儲值被害人張馨芬所購買點數卡之IP位址紀錄、IP網段60.250.199.100申登人基本資料、被害人楊佩妤提供之拍賣網頁翻拍畫面、雅虎奇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拍賣代號「Z0000000000 」之會員帳號及使用之IP位址資料、IP網段60.250.199.97 申登人基本資料、被害人莊志皓購買「Mycard」遊戲點數發票、使用須知各2 張、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儲值被害人莊志皓所購買點數卡之IP位址紀錄、IP網段210.61.209.22 及210.61.209.20 申登人基本資料、被害人林孝穎購買「Mycard」遊戲點數發票22張、使用須知37張、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儲值被害人林孝穎所購買點數卡之IP位址紀錄、IP網段60.251.192.85 之申登人基本資料、門號+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所傳簡訊照片、中華電信公司102 年9 月繳費通知及通話明細單、樂點卡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回覆之「中間儲值消費相關紀錄」、IP網段210.61.209.21 之申登人基本資料、阿尼的家公司所提供之IP網段210.61.209.21 之租用人資料、遊戲帳號gsdfsg555 號之訂購資料、IP網段59.124.166.85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蘇偉中購買遊戲點數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4 張、買對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遊戲點數訂單及會員「[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 」、「[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 」之各操作履歷、IP網段210.61.209.21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公司102 年10月通話明細清單、傳奇網路遊戲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遊戲帳號「yjucvfd 」訂單及會員資料、IP網段59.124.166.85 及59.124.166.88 之通聯紀錄查詢單、中華電信公司提供之102 年12月通話明細報表及行動小額付款交易查詢單、IP及設定簡訊轉接資料、IP網段122.147.152.119 之用戶申請資料、阿尼的家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中華電信公司102 年10月繳費通知、通話明細清單、行動小額付款交易查詢、IP網段210.61.209.21 及122.147.145.110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編號「VZ0000000000000000」號訂單完成進階認證時間及IP位址資料等在卷可佐(見新北檢15445 號偵卷第6 至14頁、新北檢12280 號偵卷第6 、10至13頁背面、新北檢15520 號偵卷第10至11頁背面、北檢11811 號偵卷第6 至28、34頁、竹檢7090號偵卷第10至20、24至26頁、竹檢6837號偵卷第8 、10至15頁、北檢13464 號偵卷第7 至8 、10至23、30至32頁、竹檢6977號偵卷第14至24頁、竹檢8571號偵卷第16、28至29、32頁、金湖警0000000000號警卷第4 至5 、12至25、27至29頁、竹檢2831號偵卷第11至26、28至34頁、中市警0000000000號警卷第12至17、19至25頁、北檢4853號偵卷第10至12頁、北檢1391號偵卷第9 至55頁背面、苗檢1402號偵卷第32、34至35、38至41頁、竹檢4424號偵卷第8 至14頁、新北檢4560號偵卷第12至13、15至20頁),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確有透過被告盧元鴻所經營阿尼的家公司及被告王慈慧所申請之IP位址,以附表一及附表二所載之犯罪方式,致附表一及附表二所載之被害人遭詐騙受有財物損失及遭變更電腦之電磁紀錄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2 人所申請之IP位址固有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詐騙及變更被害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情,然VPN 網路係現今網路科技發展後,一種常用於連接中大型企業或團體與團體間的私人網路通訊方法,此亦為公訴意旨所載明,足見VPN 網路服務本身並非專供犯罪使用之方式,而係一種網路通訊之方法,被告盧元鴻架設VPN 主機出租IP網段,為其經營阿尼的家公司業務之一,被告盧元鴻僅係執行出租IP網段,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出租IP網段而事先得知詐騙集團之詐欺或其他不法犯行,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或其他不法犯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共16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106 至135 頁),則被告2 人能否於出租IP網段時即事先得知客戶租用IP網段之目的,而進行監督,以防止詐欺等不法行為,容有疑義。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詐術使被害人購買遊戲點數後,利用被告2 人提供之IP位址登入兌換點數或變更電磁紀錄之手法,被告2 人自無可能全程監看客戶透過VPN 連線後,於遊戲公司網頁進行遊戲點數之兌換或交易情形,況網路業者每日面對龐大之網路流量,當無事先預防調查及支配之可能,顯無法因客戶使用IP位址從事不法,即認定網路出租業者對前開不法行為有所認識或預見,亦非只要涉及大陸地區人民之商業行為,即認該大陸地區人民有何不法行為,係透過VPN 連線藉此躲避查緝,故尚難僅因被告2 人提供之IP位址遭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即進而認定被告2 人對詐騙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有所預見或認識。 (四)又本案經檢察官函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提供關於阿尼的家公司轉租網路設備供不詳人士使用之查處結果,函覆結果如下:「按電信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電信之內容及其發生之效果或影響,均由使用電信人負其責任。以提供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電信內容為營業者,電信事業得停止其使用。』復按同法第14條第6 項授權訂定之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50條第5 項規定:『經營者應依經核定實施之服務契約範本,與用戶個別訂立服務契約。』是以,本案民眾以個人或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承租網路服務並轉租之行為,中華電信公司得依雙方簽訂之服務契約內容要求租用人(客戶)負其責任。查本案經中華電信公司於103 年2 月18日函覆,以民眾盧元鴻君並無租用寬頻上網電路,阿尼的家公司目前僅申請一路Hinet 光世代非固定制60M/15M ,且中華電信公司未同意其進行轉售、租賃、出借予其他人之行為。復查中華電信公司網際資訊網路業務(Hinet )租用契約條款第49條第13項有關Hinet 上網轉租行為之規範:乙方(客戶)未得甲方(中華電信公司)之同意不得將本業務轉售、租賃、出借予其他人,或以其他方式進行有價交易。如有此情形者,甲方有權暫停或終止乙方於甲方Internet服務之所有帳號或終止甲方Internet服務之所有契約,並由乙方付一切法律責任,如造成甲方權益受損者,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且於停權期間未滿時,拒絕提供乙方所有Internet服務。」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3 年3 月6 日通傳訊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中華電信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3 年2 月18日數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竹檢630 號偵卷第29至33頁),足認被告盧元鴻從事VPN 網路服務,依現行法律無論是刑法、電信法或其他法律,均無任何法律規範禁止或限制被告盧元鴻從事VPN 網路服務,充其量僅係被告盧元鴻從事VPN 網路服務乙節,有無違反阿尼的家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間之民事契約責任,自難以被告盧元鴻有違反民事契約責任之虞進而遽認被告盧元鴻有違反刑法之規範。被告盧元鴻以營利為目的而從事VPN 網路服務,提供客戶傳送網路訊息,性質為一商業行為,依現行法令規範並未規定網路出租業者在出租之前,必須比照金融機關、電信公司接受客戶申辦開戶、電話門號前,須先核對相關身分證件,並查明是否為本人所申辦,則又如何能苛求被告必須對大陸地區之客戶為法規所未規定之作為,況被告盧元鴻僅係民間網路出租業者,對於客戶所提供之身分資料等文件並無向相關機關查證真實性之實質查核權限與能力,縱客戶提供真實身分資料,亦有可能利用所承租之IP位址從事不法行為,更遑論本有不法意圖之詐騙集團成員,倘提供偽造之身分資料向阿尼的家公司租用網段,被告2 人亦無法判斷其真偽,故被告2 人辯稱無法對客戶作身分確認,客戶以支付寶帳號付款已經為相當之認證,比被告2 人要求客戶留資料更有用等語,尚非無據,是自難以被告2 人未嚴格控管並確實查核客戶身分為由,據此推論被告2 人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2 人出租之IP網段作為犯罪工具。 (五)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於一般日常生活交易活動中,行為人鮮少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或決意有確實的認識,縱行為人在交易過程中對可能對供犯罪使用之狀態有所懷疑,然信賴交易之一方係出於合法使用之目的乃維繫社會運作之基本原則,故縱使提供之業務行為已確實對他人犯罪助力,應可適用信賴原則而被評價為法所容許之風險。公訴人雖以被告2 人已因詐欺、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於偵查、審理期間,業已知悉在網路上出租IP網段可能供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仍容任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2 人之IP網段作為犯罪工具,進而認定被告2 人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誠如上述,被告盧元鴻架設VPN 電腦伺服器,出租IP網段營利之行為,並未為現行法令所禁止或限制,為一合法之商業行為,固有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不法利用之風險存在,然對於中、大型企業或團體與團體間透過VPN 網路服務,可享受資訊流通之便利與科技進步之成果,仍有其社會交易活動之角色,而被告盧元鴻從事VPN 網路服務,因無法查核大陸地區客戶之真實身分,僅可信賴大陸地區客戶所使用之「支付寶」資料,事前既無法預見、認識客戶租用IP網段之目的,亦無法從事全程監看客戶之行為,僅能事後提供客戶之登入IP及客戶所留之年籍資料等情,有阿尼的家及被告王慈慧歷次提供可能使用人用戶名稱資料之函文在卷可參(見新北檢15520 號偵卷第7 至7 頁背面、新北檢12280 號偵卷第5 至5 頁背面、新北檢15445 號偵卷第18至20頁背面、竹檢6837號偵卷第20頁、竹檢6977號偵卷第28頁、竹檢7090號偵卷第29至29頁背面),又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亦未能證明被告盧元鴻架設之VPN 電腦伺服器係專供詐騙集團成員隱匿身分所使用,故被告2 人已依現行法令規範於技術層面上盡其應有之注意,則被告2 人所提供之出租IP網段商業活動,縱有遭不法人士利用之可能,亦屬法所容許之風險,被告2 人應可信賴租用之客戶會從事合法使用,自不能僅因VPN 網路服務曾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即認定被告2 人繼續經營VPN 網路服務即已具備幫助詐欺、幫助妨害使用電腦之不確定故意,否則詐騙集團成員多係利用電話進行詐騙,豈可據此認定電信業者仍繼續提供不特定人電信服務亦具備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其理甚明。況倘如公訴人所述被告2 人既已歷經詐欺、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之偵審程序,衡情被告2 人應會考量日後遭到刑事追訴之風險而終止VPN 網路服務,惟被告2 人仍繼續從事VPN 網路服務,益徵被告2 人主觀上堅信並無不法情事,能否據此推論被告2 人具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亦有疑義,故要難以被告2 人因遭詐欺、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之偵審程序,即認定被告2 人已具備幫助之不確定故意。 (六)從而,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方法,無非祇能證明附表一及附表二所載之被害人確有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及變更電腦之電磁紀錄等事實,然被告2 人所為之出租IP網段行為,非專供詐騙集團成員隱匿身分所用,事先已無預見、認識詐騙集團成員不法利用之可能,縱曾遭偵審程序因而知悉有遭不法利用之可能,然被告2 人係於現行法令及技術上已盡其注意義務後,所從事之合法商業行為,乃法所容許之風險,實難認被告2 人有何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及幫助犯行。 柒、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前揭幫助詐欺、幫助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有何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或其他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捌、退併部分: 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30 、407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240 號)意旨認被告盧元鴻、王慈慧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請求併案審理,惟因被告盧元鴻、王慈慧2 人經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均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移送併辦意旨關於被告盧元鴻、王慈慧2 人部分自與之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退由原檢察署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吳玉蘭 附表一: ┌─┬───┬─────┬───────┬──────────┬────┐ │編│被害人│犯罪時間 │IP位址 │犯罪方式 │被告 │ │號│ │(民國) │ │ │ │ ├─┼───┼─────┼───────┼──────────┼────┤ │1 │葉宸滉│101年6月14│60.251.209.13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盧元鴻、│ │ │ │日下午9時 │及118.163.51. │某甲以+00000000000、│王慈慧 │ │ │ │許 │44(業經公訴人│0000000000號撥打被害│ │ │ │ │ │以補充理由書更│人葉宸滉之手機號碼,│ │ │ │ │ │正) │向被害人訛稱其購買涼│ │ │ │ │ │ │蓆之訂購數量有誤,需│ │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 │ │ │ │ │ │消銀行分期付款,再佯│ │ │ │ │ │ │稱銀行電腦當機至駭客│ │ │ │ │ │ │入侵,要求葉宸滉將存│ │ │ │ │ │ │款全數取出,並用以至│ │ │ │ │ │ │電腦商店代購「Gash │ │ │ │ │ │ │5000點」遊戲點數卡3 │ │ │ │ │ │ │張,價值共計15,000元│ │ │ │ │ │ │,並將遊戲點數卡內碼│ │ │ │ │ │ │告知某甲。某甲再以向│ │ │ │ │ │ │被告租用之左揭IP位址│ │ │ │ │ │ │將上開點數全數儲值成│ │ │ │ │ │ │功,嗣葉宸滉察覺有異│ │ │ │ │ │ │而報警。 │ │ ├─┼───┼─────┼───────┼──────────┼────┤ │2 │羅國榮│101年11 月│113.196.143.79│出租網路予真實年籍姓│盧元鴻 │ │ │ │27日至同年│及122.147.152.│名不詳之人某乙,某乙│ │ │ │ │月29日間某│19 │無故輸入其以不詳方式│ │ │ │ │時 │ │取得之告訴人羅國榮向│ │ │ │ │ │ │遊戲橘子科技股份有限│ │ │ │ │ │ │公司之「新楓之谷」所│ │ │ │ │ │ │申請之網路遊戲帳號「│ │ │ │ │ │ │357edcwsxqaz」及密碼│ │ │ │ │ │ │,盜取價值約6萬元之 │ │ │ │ │ │ │裝備物品1批。 │ │ ├─┼───┼─────┼───────┼──────────┼────┤ │3 │張祐蓉│102年1月21│60.250.205.96 │出租網路予真實年籍姓│盧元鴻、│ │ │ │日凌晨4時 │ │名不詳之人某丙,某丙│王慈慧 │ │ │ │10 分許 │ │無故輸入其以不詳方式│ │ │ │ │ │ │取得之告訴人張祐蓉向│ │ │ │ │ │ │遊戲橘子科技股份有限│ │ │ │ │ │ │公司之「樂豆BEANFUN │ │ │ │ │ │ │」遊戲所申請之網路遊│ │ │ │ │ │ │戲帳號「mamayaya666 │ │ │ │ │ │ │」及密碼,盜取現金點│ │ │ │ │ │ │數及遊戲裝備,價值共│ │ │ │ │ │ │約1 萬100 元(業據公│ │ │ │ │ │ │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 │ │ │ │ │)。 │ │ ├─┼───┼─────┼───────┼──────────┼────┤ │4 │曾盈凱│102年2月23│122.147.142.60│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盧元鴻 │ │ │ │日上午11時│及113.196.143.│某丁在論壇上留下援交│ │ │ │ │許 │106 │訊息誘使告訴人曾盈凱│ │ │ │ │ │ │與某丙以SKYPE網路即 │ │ │ │ │ │ │時通訊軟體聯絡,並要│ │ │ │ │ │ │求曾盈凱先後至超商為│ │ │ │ │ │ │其代購「 Gash 」遊戲│ │ │ │ │ │ │點數4000點、2 萬點後│ │ │ │ │ │ │,以SKYPE訊息告知上 │ │ │ │ │ │ │開點數開通之密碼,上│ │ │ │ │ │ │開點數價值共計24,000│ │ │ │ │ │ │元,某丁再以向被告租│ │ │ │ │ │ │用之左揭IP位址將上開│ │ │ │ │ │ │點數全數儲值成功。嗣│ │ │ │ │ │ │該某丁復要求曾盈凱再│ │ │ │ │ │ │代購4萬點「Gash」遊 │ │ │ │ │ │ │戲點數,曾盈凱察覺有│ │ │ │ │ │ │異而報警。 │ │ ├─┼───┼─────┼───────┼──────────┼────┤ │5 │鐘詠昱│102年3月18│118.163.48.214│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盧元鴻、│ │ │ │日晚間8時 │ │稱「王主任」之人以 │王慈慧 │ │ │ │23分至10時│ │+000000000號撥打告訴│ │ │ │ │14分許 │ │人鐘詠昱之手機號碼,│ │ │ │ │ │ │先向鐘詠昱訛稱其為露│ │ │ │ │ │ │天拍賣人員,並稱告訴│ │ │ │ │ │ │人於網路購物後匯款時│ │ │ │ │ │ │,誤設定為12期分期付│ │ │ │ │ │ │款,若未及時處理,將│ │ │ │ │ │ │自鐘詠昱開戶之銀行帳│ │ │ │ │ │ │戶扣取價款,致鐘詠昱│ │ │ │ │ │ │陷於錯誤而至自動櫃員│ │ │ │ │ │ │機確認其於鹿港信用合│ │ │ │ │ │ │作社鹿信分社帳戶內之│ │ │ │ │ │ │餘額為6690元並告知「│ │ │ │ │ │ │王主任」,「王主任」│ │ │ │ │ │ │即要求鐘詠昱提領6000│ │ │ │ │ │ │元至超商購買價值共計│ │ │ │ │ │ │6000元之「即遊e 卡」│ │ │ │ │ │ │2 張,並將該點數卡號│ │ │ │ │ │ │即密碼告知「王主任」│ │ │ │ │ │ │。嗣於同日晚間10時14│ │ │ │ │ │ │分許,該詐騙集團成員│ │ │ │ │ │ │又佯稱其為鹿港信用合│ │ │ │ │ │ │作社之客服人員某戊,│ │ │ │ │ │ │向鐘詠昱詢問其是否有│ │ │ │ │ │ │其他帳戶,經鐘詠昱確│ │ │ │ │ │ │認合作金庫帳戶內尚有│ │ │ │ │ │ │64029 元存款後,即要│ │ │ │ │ │ │求鐘詠昱領出64000 元│ │ │ │ │ │ │,並用以至超商購買「│ │ │ │ │ │ │即遊e 卡3000點」遊戲│ │ │ │ │ │ │點數卡共18張及「MyCa│ │ │ │ │ │ │rd5000點」遊戲點數卡│ │ │ │ │ │ │,價值共計64,000元,│ │ │ │ │ │ │並將遊戲點數卡序號及│ │ │ │ │ │ │密碼均告知某戊,某戊│ │ │ │ │ │ │再以向被告租用之左揭│ │ │ │ │ │ │IP位址將上開點數全數│ │ │ │ │ │ │儲值成功。嗣鐘詠昱察│ │ │ │ │ │ │覺有異而報警。 │ │ ├─┼───┼─────┼───────┼──────────┼────┤ │6 │石佳琪│102年4月6 │60.250.202.49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盧元鴻、│ │ │ │日凌晨0時 │ │某己等人以+000000000│王慈慧 │ │ │ │21分(業據│ │483 、+00000000000號│ │ │ │ │公訴人以補│ │撥打告訴人石佳琪之手│ │ │ │ │充理由書更│ │機號碼,先向被害人訛│ │ │ │ │正) │ │稱其為露天拍賣人員,│ │ │ │ │ │ │並稱告訴人於超商領取│ │ │ │ │ │ │網路購物時誤簽分期付│ │ │ │ │ │ │款之單據,再由詐騙集│ │ │ │ │ │ │團中另一成員假冒郵局│ │ │ │ │ │ │人員,要求石佳琪至自│ │ │ │ │ │ │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分│ │ │ │ │ │ │期付款,並要求石佳琪│ │ │ │ │ │ │將存款全數取出,並用│ │ │ │ │ │ │以至超商購買「MyCard│ │ │ │ │ │ │」遊戲點數卡共16張,│ │ │ │ │ │ │價值共計51,000元,並│ │ │ │ │ │ │將遊戲點數卡內碼告知│ │ │ │ │ │ │某己,某己再以向被告│ │ │ │ │ │ │租用之左揭IP位址將上│ │ │ │ │ │ │開點數全數儲值成功。│ │ │ │ │ │ │嗣石佳琪察覺有異而報│ │ │ │ │ │ │警。 │ │ ├─┼───┼─────┼───────┼──────────┼────┤ │7 │吳仲斌│102年4月22│60.250.202.46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盧元鴻、│ │ │ │日下午7時 │ │某庚等人以+000000000│王慈慧 │ │ │ │36分許 │ │8 、+0000000000 號撥│ │ │ │ │ │ │打告訴人吳仲斌之手機│ │ │ │ │ │ │號碼,先向被害人訛稱│ │ │ │ │ │ │其為露天拍賣人員,並│ │ │ │ │ │ │稱告訴人購物時誤簽批│ │ │ │ │ │ │發商單子致分期付款,│ │ │ │ │ │ │每月均會由吳仲斌之帳│ │ │ │ │ │ │戶扣款共計12個月,再│ │ │ │ │ │ │由詐騙集團中另一成員│ │ │ │ │ │ │假冒郵局人員,佯稱欲│ │ │ │ │ │ │協助吳仲斌取消分期付│ │ │ │ │ │ │款,而要求吳仲斌至超│ │ │ │ │ │ │商購買「MyCard」遊戲│ │ │ │ │ │ │點數卡共14張,價值共│ │ │ │ │ │ │計46,000元,並將遊戲│ │ │ │ │ │ │點數卡內碼告知某庚,│ │ │ │ │ │ │某庚再以向被告租用之│ │ │ │ │ │ │左揭IP位址將上開點數│ │ │ │ │ │ │全數儲值成功。嗣吳仲│ │ │ │ │ │ │斌察覺有異而報警。 │ │ │ │ │ │ │ │ │ ├─┼───┼─────┼───────┼──────────┼────┤ │8 │張馨芬│102年5月11│60.250.199.100│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盧元鴻、│ │ │ │日晚間10時│ │某辛等人以+000000000│王慈慧 │ │ │ │20分許(業│ │8 、+000000000000 號│ │ │ │ │據公訴人以│ │撥打告訴人張馨芬之手│ │ │ │ │補充理由書│ │機號碼,先向被害人訛│ │ │ │ │更正) │ │稱其為露天拍賣人員,│ │ │ │ │ │ │並稱告訴人於統一超商│ │ │ │ │ │ │領取網路購物時,超商│ │ │ │ │ │ │店員誤刷取廠商條碼而│ │ │ │ │ │ │將自張馨芬開戶之銀行│ │ │ │ │ │ │帳戶扣取12倍的價款,│ │ │ │ │ │ │並向張馨芬詢問玉山銀│ │ │ │ │ │ │行之客服電話,再由詐│ │ │ │ │ │ │騙集團中另一成員假冒│ │ │ │ │ │ │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某壬│ │ │ │ │ │ │,要求張馨芬至自動櫃│ │ │ │ │ │ │員機操作並將張馨芬所│ │ │ │ │ │ │有往來銀行帳戶內餘額│ │ │ │ │ │ │均告知某辛,假冒玉山│ │ │ │ │ │ │銀行經理之某壬再要求│ │ │ │ │ │ │張馨芬按其指示操作以│ │ │ │ │ │ │取消所有銀行帳戶之轉│ │ │ │ │ │ │帳功能,待張馨芬全部│ │ │ │ │ │ │操作完畢後,某壬告知│ │ │ │ │ │ │張馨芬其取消失敗且個│ │ │ │ │ │ │資外洩,為協助處理個│ │ │ │ │ │ │資外洩問題需該將存款│ │ │ │ │ │ │全數取出,並用以至超│ │ │ │ │ │ │商購買「MyCard」遊戲│ │ │ │ │ │ │點數卡共10張,價值共│ │ │ │ │ │ │計10,000元,並將遊戲│ │ │ │ │ │ │點數卡序號及密碼告知│ │ │ │ │ │ │某壬,某壬再以向被告│ │ │ │ │ │ │租用之左揭IP位址將上│ │ │ │ │ │ │開點數全數儲值成功。│ │ │ │ │ │ │嗣張馨芬察覺有異而報│ │ │ │ │ │ │警。 │ │ ├─┼───┼─────┼───────┼──────────┼────┤ │9 │楊珮妤│102年7月16│60.250.199.97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盧元鴻、│ │ │ │日中午12時│ │某癸以向被告租用之左│王慈慧 │ │ │ │許 │ │揭IP 位址連結網際網 │ │ │ │ │ │ │路,並以雅虎拍賣代號│ │ │ │ │ │ │「Z0000000000」號刊│ │ │ │ │ │ │登販售「SUPER JUNIOR│ │ │ │ │ │ │TOUR」演唱會門票訊息│ │ │ │ │ │ │,經告訴人楊佩妤於左│ │ │ │ │ │ │揭時間下標後,依網頁│ │ │ │ │ │ │指示先至自動櫃員機轉│ │ │ │ │ │ │帳匯款24,000元至朱凱│ │ │ │ │ │ │琳(由臺灣花蓮地方法│ │ │ │ │ │ │院檢察署另行偵辦)於│ │ │ │ │ │ │第一商業銀行開設之帳│ │ │ │ │ │ │戶內。嗣楊佩妤察覺有│ │ │ │ │ │ │異而報警。 │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犯罪時間 │IP位址 │犯罪方式 │被告 │ │號│ │(民國) │ │ │ │ ├─┼───┼─────┼────────┼──────────┼───┤ │1 │莊志皓│102年9月24│210.61.209.22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王慈慧│ │ │ │日下午14時│210.61.209.20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盧元鴻│ │ │ │25分許起至│ │以「王曉娟」之名義,│ │ │ │ │同日晚上10│ │於102年9月24日,利用│ │ │ │ │時45分許止│ │facebook平台傳送訊息│ │ │ │ │ │ │予告訴人,並向其佯稱│ │ │ │ │ │ │:要買新臺幣(下同)│ │ │ │ │ │ │3,000元之My Card遊戲│ │ │ │ │ │ │點數才能見面云云,致│ │ │ │ │ │ │告訴人莊志皓陷於錯誤│ │ │ │ │ │ │,至位於金門縣金沙鎮│ │ │ │ │ │ │國中路2號之「統一超 │ │ │ │ │ │ │商」購買價值3,000元 │ │ │ │ │ │ │之遊戲點數3,000點, │ │ │ │ │ │ │其後又再依對方指示,│ │ │ │ │ │ │加購價值5,000元之遊 │ │ │ │ │ │ │戲點數5,000點,嗣經 │ │ │ │ │ │ │追查始知其中MY CARD │ │ │ │ │ │ │點數5,000點係儲存至 │ │ │ │ │ │ │左揭IP位址之使用人所│ │ │ │ │ │ │申請之遊戲帳號內。 │ │ ├─┼───┼─────┼────────┼──────────┼───┤ │2 │林孝穎│102年11月 │60.251.192.85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王慈慧│ │ │ │23日上午11│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盧元鴻│ │ │ │時許起至同│ │以「軒軒」之名義,在│ │ │ │ │年12月1日 │ │痞克邦網站刊登援交之│ │ │ │ │下午1時50 │ │訊息誘使林孝穎與其連│ │ │ │ │分許 │ │絡,其後該詐欺集團成│ │ │ │ │ │ │員即又自稱「阿坤」,│ │ │ │ │ │ │並向告訴人佯以須購買│ │ │ │ │ │ │遊戲點數充當職業保證│ │ │ │ │ │ │金云云,使告訴人林孝│ │ │ │ │ │ │穎陷於錯誤,先後至超│ │ │ │ │ │ │商購買價值17萬3,000 │ │ │ │ │ │ │元之同額遊戲點數,嗣│ │ │ │ │ │ │經追查始知其中MyCard│ │ │ │ │ │ │點數3萬2,000點係儲存│ │ │ │ │ │ │至左揭IP位址之使用人│ │ │ │ │ │ │所申請之遊戲帳號內。│ │ ├─┼───┼─────┼────────┼──────────┼───┤ │3 │廖子薇│102年9月5 │210.61.209.21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王慈慧│ │ │ │日晚上9時 │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盧元鴻│ │ │ │39分許 │ │於102年9月5日晚上9時│ │ │ │ │ │ │39分許,以門號+88691│ │ │ │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 │ │ │ │ │ │ │送內容為「廖子薇這是│ │ │ │ │ │ │那晚你沒來的照片,我│ │ │ │ │ │ │被整慘了http://myvip│ │ │ │ │ │ │.from-me .org 」之訊│ │ │ │ │ │ │息予被害人廖子薇,使│ │ │ │ │ │ │其陷於錯誤而點閱該網│ │ │ │ │ │ │址,致遭中華電信公司│ │ │ │ │ │ │代扣1,000元。嗣經追 │ │ │ │ │ │ │查始知該1,000元係用 │ │ │ │ │ │ │以向樂點卡數位科技股│ │ │ │ │ │ │份有限公司購買GASH+ │ │ │ │ │ │ │服務A之費用,但所購 │ │ │ │ │ │ │點數已儲存至左揭IP位│ │ │ │ │ │ │址之使用人所申請之遊│ │ │ │ │ │ │戲帳號內。 │ │ ├─┼───┼─────┼────────┼──────────┼───┤ │4 │陳沂 │102年10月9│59.124.166.85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王慈慧│ │ │ │日下午3時 │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盧元鴻│ │ │ │至晚上8時 │ │於102年10月9日晚上8 │ │ │ │ │26分許 │ │時許傳送內含不明網址│ │ │ │ │ │ │之簡訊予告訴人陳沂,│ │ │ │ │ │ │使其陷於錯誤而點閱該│ │ │ │ │ │ │網址,致遭中華電信公│ │ │ │ │ │ │司代扣1,000元。嗣經 │ │ │ │ │ │ │追查始知該1,000元係 │ │ │ │ │ │ │用以向臺灣碩網網路娛│ │ │ │ │ │ │樂有限公司購買遊戲點│ │ │ │ │ │ │數之費用,而該交易則│ │ │ │ │ │ │係由郭家良利用其向傳│ │ │ │ │ │ │奇網路遊戲股份有限公│ │ │ │ │ │ │司申請之遊戲帳號「gs│ │ │ │ │ │ │dfsg555」,於102年10│ │ │ │ │ │ │月9日下午3時9分52秒 │ │ │ │ │ │ │,利用左揭IP登入後所│ │ │ │ │ │ │為。(郭家良所涉詐欺│ │ │ │ │ │ │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 │ │ │ │ │ │處分) │ │ ├─┼───┼─────┼────────┼──────────┼───┤ │5 │蘇偉中│102年9月中│210.61.209.21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王慈慧│ │ │ │旬起至同年│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盧元鴻│ │ │ │月16日18時│ │以「陳雨嘉」之名義,│ │ │ │ │止 │ │利用APP「LINE」之軟 │ │ │ │ │ │ │體傳送援交之訊息誘使│ │ │ │ │ │ │告訴人蘇偉中與其連絡│ │ │ │ │ │ │,其後該詐欺集團即推│ │ │ │ │ │ │由一名男性成年成員改│ │ │ │ │ │ │以00-00000000、02-77│ │ │ │ │ │ │064035、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2-77│ │ │ │ │ │ │314096、00-00000000 │ │ │ │ │ │ │等電話與告訴人蘇偉中│ │ │ │ │ │ │連絡,並向告訴人蘇偉│ │ │ │ │ │ │中佯以須購買遊戲點數│ │ │ │ │ │ │始願意見面為性交易云│ │ │ │ │ │ │云,使告訴人蘇偉中陷│ │ │ │ │ │ │於錯誤,先後至超商操│ │ │ │ │ │ │作ibon機器購買價值7 │ │ │ │ │ │ │萬3,480元之同額遊戲 │ │ │ │ │ │ │點數,嗣經追查始知該│ │ │ │ │ │ │些遊戲點數係儲存至左│ │ │ │ │ │ │揭IP位址之使用人所申│ │ │ │ │ │ │請之遊戲帳號內。 │ │ ├─┼───┼─────┼────────┼──────────┼───┤ │6 │胡武松│102年10月9│59.124.166.85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王慈慧│ │ │ │日晚上9時 │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盧元鴻│ │ │ │40分許 │ │於102年10月9日晚上9 │ │ │ │ │ │ │時40分許,以不明方式│ │ │ │ │ │ │,使被害人胡武松陷於│ │ │ │ │ │ │錯誤為小額付款消費,│ │ │ │ │ │ │,致遭中華電信公司代│ │ │ │ │ │ │收5,000元。嗣經追查 │ │ │ │ │ │ │始知該其中之1,000 元│ │ │ │ │ │ │係用以向臺灣碩網網路│ │ │ │ │ │ │娛樂有限公司購買遊戲│ │ │ │ │ │ │點數之費用,而該交易│ │ │ │ │ │ │係由遊戲帳號「yjucvf│ │ │ │ │ │ │d」之使用人以左揭IP │ │ │ │ │ │ │登入訂購平台後所為(│ │ │ │ │ │ │被告盧元鴻所涉偽造文│ │ │ │ │ │ │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 │ │ │ │ │ │訴處分)。 │ │ ├─┼───┼─────┼────────┼──────────┼───┤ │7 │呂星儀│102年12月 │122.147.152.119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盧元鴻│ │ │ │10日凌晨4 │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 │ │ │時27分起至│ │於102年12月10日前某 │ │ │ │ │同日凌晨4 │ │時在「http://apk .tw│ │ │ │ │時37分許止│ │」網站刊登佯以可更改│ │ │ │ │ │ │手機板APP「LINE」軟 │ │ │ │ │ │ │體介面之程式,使被害│ │ │ │ │ │ │人呂星儀陷於錯誤而下│ │ │ │ │ │ │載該程式,致遭中華電│ │ │ │ │ │ │信公司代扣5筆各為1, │ │ │ │ │ │ │000元之消費。嗣經追 │ │ │ │ │ │ │查始知該5,000元係用 │ │ │ │ │ │ │以向臺灣碩網娛樂有限│ │ │ │ │ │ │公司購買遊戲點數之費│ │ │ │ │ │ │用,但所購點數已儲存│ │ │ │ │ │ │至左揭IP位址之使用人│ │ │ │ │ │ │所申請之遊戲帳號內。│ │ ├─┼───┼─────┼────────┼──────────┼───┤ │8 │林怡婷│102年9月22│210.61.209.21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王慈慧│ │ │ │日下午5時 │122.147.145.110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盧元鴻│ │ │ │41分許 │ │於102年9月22日下午5 │ │ │ │ │ │ │時41分許,以不詳門號│ │ │ │ │ │ │傳送內容為「林怡婷看│ │ │ │ │ │ │到這些照片,好懷念以│ │ │ │ │ │ │前的日子喔」並附上不│ │ │ │ │ │ │明網址之訊息予告訴人│ │ │ │ │ │ │林怡婷,使其陷於錯誤│ │ │ │ │ │ │而點閱該網址,致遭中│ │ │ │ │ │ │華電信公司代扣1,000 │ │ │ │ │ │ │元。嗣經追查始知該1,│ │ │ │ │ │ │000元係用以向樂點卡 │ │ │ │ │ │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購買GASH+服務A之費用│ │ │ │ │ │ │,但所購點數已儲存至│ │ │ │ │ │ │左揭IP位址之使用人所│ │ │ │ │ │ │申請之遊戲帳號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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