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訴字第2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堡雲 選任辯護人 郭凌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03年度偵字第3188 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 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麗文 書記官 謝長君 通 譯 李卿皓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吳堡雲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吳堡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交簡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吳堡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2月28日晚間9時30 分許,進入新竹市○區○○路000號陳春燕所經營之「連 連發彩券行」,趁陳春燕不注意之際,搶奪櫃檯上之現金新臺幣9萬2,700元得手後逃逸,陳春燕之夫陳振權見狀緊追在後,並在南大路647號前將吳堡雲壓制在地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附記事項:本案扣押物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犯行有關,或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皆不予宣告沒收。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六庭 書 記 官 謝長君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書 記 官 謝長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