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紹華 選任辯護人 陳美惠律師 任秀妍律師 輔 佐 人 吳文淵 被 告 蘇仲華 選任辯護人 許民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345 號、103 年度偵字第3396號、103 年度偵字第6127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紹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偽造之「吉隆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壹枚及附表四所示之印文壹枚,均沒收之;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未扣案偽造之「吉隆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壹枚及附表四所示之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蘇仲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叄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 實 一、陳紹華於民國95年9 月至102 年7 月16日間均任職於址設新竹縣新豐鄉○○村○○路000 號之小叮噹科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叮噹公司),並自100 年1 月1 日起擔任財務部課長,而於101 年9 月起升任為該公司財務副理,負責經辦小叮噹公司會計、出納、管領銀行存提款及庫存現金收支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亦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詎其於101 年2 月6 日至102 年4 月30日止,在上開公司址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及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 年2 月6 日至101 年11月13日,明知小叮噹公司均以開立支票之方式支付廠商工程款,該期間未有以現金支出工程款,竟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電腦登打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會計科目、摘要及金額記入小叮噹公司日記帳內,並以現金支出並隱匿支出傳票之方式,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小叮噹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小叮噹公司合作金庫帳戶)或公司金庫支領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並侵占入己(即原起訴書犯罪事欄一㈤)。 ㈡於101 年3 月9 日至101 年8 月12日,明知小叮噹公司董事廖惠珍係以個人名義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予臺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雪公司)代表人楊宗諺,而臺雪公司並允以其在小叮噹公司園區內經營滑雪場,按比例應分得之門票收入償還上開債務,是小叮噹公司每月均係以應支付予臺雪公司門票收入中預先扣除借款之利息部份,再將剩餘之金額支付予臺雪公司,故其亦明知小叮噹公司無須另外墊付或支付利息予臺雪公司,卻詎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電腦登打之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會計科目、摘要及金額記入小叮噹公司日記內,並以現金支出並隱匿支出傳票之方式,自小叮噹公司金庫內支領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共21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即原起訴書犯罪事欄一㈥)。 ㈢於101 年4 月18日(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1 年4 月19日),利用業務上持有小叮噹公司3 、4 月份空白統一發票之機會,明知未獲吉隆企業社即吳義隆之同意或授權,且小叮噹公司實際上亦未有此工程施作支出,竟擅自持用以不詳之方式取得之偽造吉隆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蓋印於上開空白之統一發票,而偽造票號為AH00000000號、金額為48萬3 千元之吉隆企業社101 年4 月18日統一發票1 紙,嗣於翌日(即19日)持該偽造之統一發票向小叮噹公司行使,而足生損害於吉隆企業社對於管理統一發票之正確性,並利用不知情之小叮噹公司會計人員徐又雯以電腦登打之方式填製編號為「0000000 」、會計科目為「未完工程(不含營造業)」、摘要為「會館改裝工程」、金額為46萬之不實轉帳傳票1 紙,而記入小叮噹公司該日之日記帳內,藉此向小叮噹公司合作金庫帳戶支領金額46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即原起訴書犯罪事欄一㈠)。 ㈣於101 年12月26日,利用重複出帳之方式,假借小叮噹公司向臺灣科學教育文化協會贊助捐款名義,以電腦登打之方式填製編號為「0000000 」、會計科目為「其他費用」、摘要為「台灣科學教育文化協會- (總裁)」、金額共21萬500 元之不實轉帳傳票1 紙,而記入小叮噹公司該日之日記帳、分類帳內,藉此自小叮噹公司金庫內支領上開金額之現金予以侵占入己。至同年12月28日,再依實際情形,從小叮噹公司土地銀行帳戶轉帳21萬500 元至台灣科學教育文化協會(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㈤於102 年4 月30日,明知小叮噹公司101 年5 月所積欠之勞保費及滯納金,已於同年7 月30日及同年10月18日補繳完畢,且102 年2 月之勞保費用14萬1,863 元,亦於102 年4 月2 日自小叮噹公司彰化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小叮噹公司彰化銀行帳戶)自動扣款繳納完畢,竟虛偽以補繳小叮噹公司勞保費用名義,以電腦登打之方式填製編號為「0000000 」、會計科目為「勞保費」、摘要為「補勞保費」、金額14萬1,863 元之不實轉帳傳票1 紙,而記入小叮噹公司之總分類帳,並藉此先於102 年3 月27日金庫內支領上開金額之現金予以侵占入己(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二、蘇仲華於96年起擔任小叮噹公司董事長,綜理公司各項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明知公司董事長特支費須實際使用於公司公關支出,並憑單據核實申請報銷,竟於100 年1 月17日至102 年6 月30日,與陳紹華共同意圖為蘇仲華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商業負責人或經辦會計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及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在小叮噹公司址內,由蘇仲華提供不實之消費憑證,陳紹華則依其囑咐利用自己職位,以電腦登打之方式自行或利用不知情小叮噹公司員工徐小筠填製如附表三所示不實之傳票,或將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之會計科目、摘要及金額記入小叮噹公司日記帳中,而自小叮噹公司合作金庫帳戶或金庫內支領如附表三「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部份以現金交付、部份於102 年3 月11日、102 年3 月12日、102 年3 月20日以匯款方式各存入49萬、49萬、40萬、90萬4,200 元至蘇仲華天母郵局帳戶之方式,交予蘇仲華侵占入己。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暨小叮噹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 之會計項目及金額,係原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7 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會計項目之一部,是該項目顯係贅載,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刪除(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67 號卷【下稱訴字卷】卷二第123 頁背面至第124 頁),於法核無不合,自應以此作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紹華、蘇仲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二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第96頁至第98頁背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紹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見訴字卷二第83頁背面、第93頁至其背面、第122 頁)、被告蘇仲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一第149 頁背面、第93頁至其背面、第122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吉隆企業社負責人吳義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1345 號卷【下稱偵11345 號卷】卷一第103 頁至第105 頁、第140 頁至第142 頁)、證人即曾任小叮噹公司會計徐小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1345 號卷二第59頁至第60頁、第142 頁至第144 頁)、證人即小叮噹公司會計助理徐又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1345 號卷二第61頁至第64頁、第144 頁至第147 頁)、證人即於101 年間承攬小叮噹公司發包工程之神達通工程行負責人吳開源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1345 號卷二第176 頁至第178 頁)、證人即於101 年間承攬小叮噹公司發包工程之蘇武台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1345 號卷二第176 頁至第178 頁)、證人即於101 年間承攬小叮噹公司發包工程之宏成冷氣工程行韋信昌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1345 號卷二第190 頁至第191 頁)、證人即小叮噹公司董事廖惠珍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1345 號卷二第204 頁至第206 頁)、證人即臺雪公司財務部經理黃金蓮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1345 號卷二第213 頁至背面)大致相符,而本案共同被告陳紹華、蘇仲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或證述(共同被告陳紹華之供述或證述見偵11345 號卷一第12頁至第23頁背面、第109 頁至第116 頁、卷二第17頁至第27頁、第115 頁至第119 頁背面、第155 頁至第159 頁,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6127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118 頁背面至第120 頁,本院103 年度偵聲字第19號卷第10頁至第21頁、103 年度審訴字第376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7頁背面、第41頁,訴字卷一第57頁至其背面、第155 頁至其背面、第158 頁至其背面、第208 頁、訴字卷二第83頁背面,共同被告蘇仲華之供述或證述見偵11345 號卷一第96頁至第99頁、卷二第99頁至第101 頁、卷二第154 頁至第159 頁、偵6127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18 頁至背面,訴字卷一第56頁至其背面、第93頁背面、第149 頁背面),相互間或與上開證人證述、與其等上開與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亦得互相勾稽,且有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421 號搜索票影本1 份、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102 年12月5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小叮噹公司102 年7 月8 日監視錄影截圖畫面11張、101 年2 月份、7 月份、10月份應付票據明細表(廠商領支票明細表)影本、101 年8 月份應付票據郵寄明細表影本各1 份、小叮噹公司101 年4 月19日編號0000000 號轉帳傳票影本、偽造之吉隆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之101 年4 月18日票號AH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各1 紙、台灣科學教育文化協會101 年12月5 日000046號金額11萬2,500 元贊助捐款收據影本、101 年11月30日000047號9 萬8 千元贊助捐款收據影本各1 紙、大台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台灣科學教育文化協會之存摺封面影本、101 年12月28日存摺明細影本各1 紙、台灣科學教育文化協會102 年10月11日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1 份、小叮噹公司102 年4 月30日編號0000000 號轉帳傳票暨背後黏貼102 年3 月27日現金支出證明單各1 紙、102 年4 月30日科目1105現金總分類帳1 紙、小叮噹公司101 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日記帳1 份、小叮噹公司合作金庫存摺封面暨101 年4 月16日至101 年4 月24日存摺明細影本各1 份、小叮噹公司科目1105現金(借)日期101 年2 月23日至101 年3 月10日之分類帳1 紙、發票起號AH00000000號、訖號AH00000000號1 本之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影本1 份、小叮噹公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份、勞工保險局102 年12月23日保財欠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暨函附小叮噹科學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101 年1 月至102 年10月勞保費繳費證明書影本各1 份、101 年度費用調整表影本1 紙、臺雪公司向證人廖惠珍小姐借款往來明細影本1 份、被告蘇仲華之士林天母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102 年2 月21日至103 年1 月6 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被告蘇仲華提供之102 年3 月11日、3 月12日、3 月20日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影本4 紙、證人吳開源(神達通)提出之代收票據紀錄表影本1 份、證人蘇武台(佳宸)提供之佳宸工程有限公司101 年8 月10日票號DK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三聯式)影本1 份、101 年2 月26日證人廖惠珍借款金額500 萬元予債務人楊宗諺之借據影本1 紙、101 年2 月28日債權承諾人係臺雪公司之債權承諾合約書影本1 紙、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 年10月2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影本1 份、小叮噹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之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暨102 年1 月3 日至102 年6 月3 日存摺明細影本各1 份、小叮噹公司101 年12月25日至101 年12月28日科目6230其他費用(借)分類帳1 份、小叮噹公司董事長特支費有傳票部分之100 年度至102 年度金額小計227 萬9,583 元彙整表、缺傳票部分之100 年度至102 年度金額小計136 萬9,257 元彙整表各1 份、小叮噹公司100 年1 月17日至1 月28日、100 年4 月22日、100 年5 月13日日記帳各1 份暨100 年1 月17日編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100 年4 月22日編號0000000 號、100 年3 月10日編號0000000 號、100 年5 月13日編號0000000 號轉帳傳票影本各1 紙、現金支出證明單影本5 紙、發票影本7 紙、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影本1 紙、機票影本1 紙、100 年3 月10日匯款金額40萬元、30萬元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2 紙、免用發票收據影本1 紙、農民出售農產物收據影本1 紙、101 年6 月23日、101 年11月30日、101 年12月31日日日記帳各1 份暨101 年6 月23日編號0000000 號、101 年11月30日編號0000000 號、101 年12月31日編號0000000 號、101 年11月15日編號0000000 號、101 年12月21日編號0000000 號、101 年11月20日編號0000000 號、101 年12月15日編號0000000 號轉帳傳票影本各1 份、現金支出證明單影本1 紙、發票影本1 紙、統一發票(三聯式)影本4 紙、小叮噹公司102 年2 月10日、3 月31日、4 月19日、5 月21日、6 月30日、5 月18日至19日日記帳各1 份、102 年4 月16日日記帳1 份、小叮噹公司102 年2 月10日編號0000000 號、102 年3 月31日編號0000000 號、102 年4 月16日編號0000000 號、102 年4 月19日編號0000000 號、102 年5 月21日編號00000000000 號、102 年6 月30日編號0000000 號轉帳傳票影本各1 份、現金支出證明單影本9 紙、發票影本66紙、支出證明單影本1 紙、小叮噹公司100 年2 月10日至12月30日日、101 年1 月21日至11月5 日日記帳資料1 份、小叮噹公司合作金庫帳戶100 年1 月1 日至102 年7 月31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 份、廠商付款登記簿(神達通水電工程行、宏成冷氣工程行、吉隆企業社、七四七鐵工百貨行)影本4 份、小叮噹科學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 號、編號0000000 號、編號0000000 號、編號0000000 號、編號0000000 號、編號0000000 號、編號0000000 號轉帳傳票影本各1 份、廠商統一發票(三聯式)影本8 紙、承攬工程契約書(承攬人神達通水電工程行、佳宸工程有限公司、宏成冷氣工程行、吉隆企業社、七四七鐵工百貨行)影本共6 份、中華民國郵政101 年9 月11日交寄大宗函件執據影本、佳宸工程有限公司101 年7 月3 日報價編號Z000000000號報價單影本各1 份、小叮噹公司101 年12月26日編號0000000 號、101 年12月28日編號0000000 號、102 年4 月2 日編號00000000000 號轉帳、101 年2 月11日編號0000000 號、101 年5 月20日編號0000000 、0000000 號、101 年9 月25日編號0000000 號、101 年6 月2 日編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101 年1 月23日編號0000000 號、101 年7 月12日編號0000000 號、101 年9 月5 日編號0000000 號、101 年11月5 日編號0000000 號、101 年2 月29日編號0000000 號、101 年5 月25日編號0000000 號、101 年6 月25日編號0000000 號、101 年7 月20日編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101 年5 月19日編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100 年4 月15日編號0000000 號、100 年7 月1 日編號0000000 號、100 年12月7 日編號0000000 號、100 年11月29日編號0000000 號、100 年2 月4 日編號0000000 號、100 年2 月28日編號0000000 號轉帳傳票各1 張、小叮噹公司彰化銀行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影本各1 份、小叮噹公司100 年12月29日(飼料)、101 年12月28日、101 年12月29日(茶葉)、101 年11月23日現金支出證明單各1 紙、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02 年2 月26日通知影本1 份、101 年度水蓮花餐廳擴建工程費用明細1 份、2145應付費用1 紙、101 年度稅後淨利明細表1 紙、101 年度費用調整表(手寫補充)1 份在卷可稽(見偵11345 號卷一第6 頁、第7 頁至第8 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25頁至第27頁背面、第28頁至第31頁、第31頁背面、第32頁、第37頁背面、第38頁、第39頁,訴字卷二第38頁、第39頁,偵11345 號卷一第41頁背面、第42頁至第45頁、第46頁背面、第47頁背面至第63頁、偵11345 號卷三第19頁至其背面、偵11345 號卷一第45頁背面、偵11345 號卷三第17頁至其背面、偵11345 號卷一第47頁、第73頁、偵11345 號卷二第6 頁至第7 頁、第86頁至第87頁背面、102 頁、第103 頁、第104 頁、第105 頁至第106 頁、第181 頁、第182 頁、第208 頁、第209 頁、偵11345 號卷三第16頁至背面、第21頁至第23頁背面、偵3396號卷第16頁、偵6127號卷第20頁至背面、第24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4頁背面、第35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背面、第40頁至背面、第41頁背面至第43頁、第44頁、第61頁、第64頁、第67頁、第69頁、第73頁、第113 頁、第44頁背面至第60頁、第61頁背面至第63頁背面、第64頁背面至第66頁背面、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背面、第69頁背面至第72頁背面、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背面、第88頁至第99頁、100 頁至第112 頁、合庫光復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卷第2 至28頁背面、小叮噹工程文件卷全卷,訴字卷一第188 頁至第189 頁、第194 頁、第195 頁、訴字卷二第4 頁至第38頁、第36頁、第43頁、第44頁、第45頁、第40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5頁、第56頁、第61頁),並有小叮噹科學公司支票本1 本、小叮噹公司轉帳傳票1 包、小叮噹工程資料1 包、小叮噹扣繳憑單1 包、小叮噹標示董事長公文封1 包、小叮噹(股)分類帳1 包、小叮噹滑雪場工程合約書1 本、小叮噹公司分類帳資料1 包、小叮噹土銀存摺影本1 包、小叮噹科學公司現金支出證明單2 組、小叮噹支票7 張、101 年發票開立明細表1 包、存摺4 本、小叮噹99年至101 年損益表1 包、小叮噹100 年11月至101 年分類帳1 包、小叮噹100 年日記帳1 包扣案可佐(保管字號:103 年度院保字第545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字卷一第14之1 頁至第14之2 頁)。從而,被告陳紹華、蘇仲華前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而被告陳紹華填製上開犯罪事實欄所提及之各該轉帳傳票及將不實事項記入日記帳或分類帳,均係在小叮噹公司址內,以電腦登載乙節,業經被告陳紹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訴字卷一第205 頁背面),是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陳紹華上開犯行之行為地點及方式,均應予以補充。另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起訴書原記載係臺雪公司向小叮噹公司借款500 萬元,然此係證人廖惠珍以私人名義借款予臺雪公司之代表人楊宗諺,有其等2 人間101 年2 月26日借據影本、101 年2 月28日債權承諾人係臺雪公司之債權承諾合約書影本各1 紙附卷可佐(見偵11345 號卷二第208 頁、第209 頁),且上開借款非以小叮噹公司之名義,而係以私人名義為之,同為被告陳紹華所明知,此觀被告陳紹華於警詢中供承:小叮噹公司前董事長蘇義夫以私人名義借款500 萬元予臺雪公司等語自明(見偵11345 號卷一第22頁),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亦應一併更正。 ㈢又,依卷附小叮噹公司101 年4 月19日編號0000000 號、102 年6 月30日編號0000000 號轉帳傳票所示,前者製票者為證人徐又雯、後者為證人徐小筠,固均非被告陳紹華所為,有上開轉帳傳票影本各1 紙存卷足憑(見偵11345 號卷一第32頁背面、偵6127號卷自73頁背面)。然查,被告陳紹華就有偽造票號為AH00000000號、金額為48萬3 千元之吉隆企業社101 年4 月18日統一發票1 紙,並持之向小叮噹公司行使,以向小叮噹公司合作金庫帳戶支領46萬而予以侵占,或者有依被告蘇仲華指示,填載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不實傳票即上開102 年6 月30日編號0000000 號轉帳傳票而記入小叮噹公司日記帳內等情,均據被告陳紹華全部坦認,已如前述,且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顯示證人徐又雯、徐小筠對於該等事項係屬不實有所認識,況就後者,證人蘇仲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白供稱:伊有交付附表三發票給被告陳紹華,發票只交給被告陳紹華1 個人,因為被告陳紹華是主管,應該都是她作,也許被告陳紹華會分派給其餘員工做,伊不清楚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49 頁背面),是上開2 紙傳票應係被告陳紹華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徐又雯、徐小筠所製作甚明。至起訴書雖認被告陳紹華偽造上開吉隆企業社發票時,所持用之吉隆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同係被告所偽刻,然被告陳紹華始終否認有此行為,卷內亦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佐該印章確係被告偽造,本院尚難逕為不利被告陳紹華之認定,是起訴書上開所指,應屬有誤,應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示。㈣末查,被告陳紹華上開填製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不實轉帳傳票,亦有記入該日日記帳,而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行為,或與被告蘇仲華共犯將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會計科目、摘要金額記入日記帳,除附表三所載欠缺傳票者外,被告陳紹華均有填製相同內容之不實轉帳傳票等節,有上開小叮噹公司日記帳、轉帳傳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同應予以補充。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紹華、蘇仲華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例如轉帳憑證;又,該法之會計帳簿亦可分為序時帳簿及分類帳簿,前者係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記錄者,例如日記簿,後者則係以會計事項歸屬之會計項目為主而記錄者,可分為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等。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7條、第20條、第21條、第22條之規定自明。次按會計憑證、會計帳簿,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陳紹華係小叮噹公司經辦會計人員,被告蘇仲華為該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陳紹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記入帳冊不實罪,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係犯同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實罪,其與被告蘇仲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亦係犯同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實罪,起訴書僅記載被告陳紹華、蘇仲華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第1款填製會計憑證不實罪,應予補充如上。 ⒉又,核被告陳紹華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紹華持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吉隆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蓋印在其所偽造之吉隆企業社101 年4 月18日統一發票1 紙,其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陳紹華亦負責管領銀行存提款及庫存現金收支業務,被告蘇仲華則綜理小叮噹公司各項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陳紹華如犯罪事實欄一各項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被告蘇仲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㈡共犯 ⒈被告陳紹華與被告蘇仲華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實與業務侵占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陳紹華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及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三編號56所為,各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徐又雯、徐小筠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均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想像競合 被告陳紹華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會計憑證與記入帳冊不實罪及業務侵占罪各罪間,或其就犯罪事實欄一其餘各項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犯填製會計憑證與記入帳冊不實罪及業務侵占罪二罪間,或者被告蘇仲華,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填製會計憑證與記入帳冊不實罪及業務侵占罪二罪間,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而從一重業務侵占罪論處。 ⒉接續犯 被告陳紹華於101 年2 月6 日至102 年4 月30日,所為種種如犯罪事實欄一各項所示之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實,以業務侵占行為,均係源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且係於上開時間內,密切在同一地點,以同一或或近似之行為方式侵害相同法益;而被告陳紹華、蘇仲華就犯罪事實欄二各編號所為各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實後業務侵占之種種舉動,亦係另基於同一為被告蘇仲華不法所有之犯罪動機,而於100 年1 月17日至102 年6 月30日,密切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侵害相同法益。是上開被告陳紹華單獨或被告陳紹華、蘇仲華共同所為各該舉動,於時間、空間之關係上均具有緊密關連,故被告陳紹華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各該業務侵占舉動間,或者被告陳紹華、蘇仲華共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各該業務侵占舉動間,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數罪併罰 被告陳紹華就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二所為2 次業務侵占犯行間,既各係為自己或蘇仲華之不法所有意圖,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陳紹華、蘇仲華斯時各為小叮噹公司財務部課長、副理或董事長,均為小叮噹公司之核心人物,各應嚴守份際,謀求小叮噹公司發展,尤被告蘇仲華為小叮噹公司之首,更應為眾人之表率,詎被告陳紹華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職務上之管領財物之機會,以各該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方式,向小叮噹公司支領各該現金,隨即侵占入己,造成小叮噹公司之損失高達700 餘萬,而被告蘇仲華亦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漠視小叮噹公司與其私有財產之界線,指示被告陳紹華,而與之共同以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方式,而自小叮噹公司取用財物予以侵占,其款項亦達300 餘萬,其等各該犯罪情節實難謂輕微,其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陳紹華、蘇仲華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第140 頁至其背面),其等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告陳紹華、蘇仲華均終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程序坦承全部犯行,各分別與小叮噹公司達成和解,前者同意小叮噹公司取回本案贓款460 萬元,並已以銀行本票支付80萬元之賠償金,嗣願盡力履行其餘和解條件,後者業已返還全部侵占款項,有被告蘇仲華與小叮噹公司103 年12月和解書1 份、本院104 年7 月31日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72頁、卷二第137 頁至其背面),其等犯後態度亦堪稱良好,並兼衡被告陳紹華自承現無經濟來源,端賴其子女工作幫忙,由夫照顧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字卷二第123 頁),被告蘇仲華自承為家中經濟來源,現任小叮噹公司副董事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二第123 頁),暨等二人共犯之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紹華所犯之數罪,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懲。 ㈤緩刑 另被告陳紹華、蘇仲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終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終坦承犯罪,並各與小叮噹公司成立和解,各自賠償小叮噹公司所受之損害,均見悔意,告訴人小叮噹公司亦表示對於被告陳紹華緩刑沒有意見,並同意給被告蘇仲華緩刑等情,是被告陳紹華、蘇仲華2 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4 年、3 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陳紹華、蘇仲華能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確實能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各命被告陳紹華、蘇仲華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1 年內,各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 場次、4 場次;又被告陳紹華、蘇仲華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所定之事項,故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倘被告陳紹華、蘇仲華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㈥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是被告陳紹華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行使偽造吉隆企業社101 年4 月18日統一發票1 紙,所用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吉隆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1 枚,及上開發票其上偽造之吉隆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1 枚,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顯示其等均已滅失,是揆諸上揭法文說明,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在被告陳紹華所犯斯項行為主文項下予以沒收。至上開偽造之吉隆企業社101 年4 月18日統一發票1 紙,既經被告陳紹華持之向小叮噹公司行使,則該文件已非屬被告陳紹華所有,是除其上之偽造印文外,即不得再對該偽造之私文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乙、爰不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意旨固另略以:被告陳紹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於101 年3 月5 日,利用職務之便,從小叮噹公司合作金庫帳戶轉帳支出162 萬元後,而在小叮噹公司日記帳中虛偽記載「合庫匯款」支出80萬元之不實事項,僅將其中80萬元轉入小叮噹公司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帳戶,而將剩餘之82萬元(分成1 筆80萬元、1 筆2 萬元之方式提取現金)侵占入己,因認被告陳紹華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會計憑證不實罪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陳紹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堅詞否認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該82萬之流向,伊沒有印象,要看傳票、帳冊,伊之前說是沖銷款項,日記帳有記載「沖滑雪場」的費用,應該是沖滑雪場的費用,是關於82萬部分,伊沒有不實記載,也沒侵占款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3 月5 日有至合作金庫銀行竹北分行,自小叮噹公司合作金庫帳戶提領現金162 萬30元,並將其中80萬元匯入小叮噹公司土地銀行帳戶乙情,有小叮噹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暨101 年3 月2 日至3 月12日存摺明細影本1 份、小叮噹公司101 年3 月5 日日記帳、現金分類帳各1 紙、101 年3 月5 日金額162 萬30元取款憑條、金額8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金額80萬元之現金支出傳票、金額2 萬元之現金支出傳票均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11345 號卷一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第46頁背面、第47頁、11345 號卷二第89頁至第90頁背面),且為被告陳紹華所不爭執(見訴字卷一第155 頁背面、第208 頁至209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依卷附小叮噹公司101 年3 月5 日日記帳所示,小叮噹公司當日確有登載轉帳傳票編號0000000 號、會計科目為「應付費用」、摘要為「沖2 月份雪滑雪場」、金額為「855,178 元」及會計科目為「合庫活存5315」、摘要「2 月份雪滑雪場」,金額同為「855,178 元」之會計項目等節,有上開日記帳1 紙存卷足憑(見偵11345 號卷一第46頁背面)。且小叮噹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101 年3 月5 日轉帳支出162 萬30元、於同年月6 日即以現金支出35,178元,復有小叮噹公司合作金庫101 年3 月5 日、3 月6 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見合庫光復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號交易明細卷第13頁背面)。而被告陳紹華於102 年3 月5 日提領162 萬30元,並將其中80萬匯至小叮噹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後,所餘之82萬與上開翌日提領之現金35,178元相加,恰為855,178 元,核與上開日記帳所記載「沖2 月份雪滑雪場」、「2 月份雪滑雪場」之金額相符,且該款項來源亦確屬小叮噹公司合作金庫帳戶,足見被告陳紹華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㈢再者,觀諸小叮噹公司合作金庫帳戶101 年3 月5 日、3 月6 日存摺明細,其於101 年3 月5 日轉帳支出1,620,030 元旁,有手寫記載「土800030」、「沖820000」等文字,於 101 年3 月6 日現金支出35,178元旁,亦有牽線至一旁並手寫記載「沖」之字眼等情,有小叮噹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暨101 年3 月2 日至3 月12日存摺明細影本各1 份存卷足憑(見102 偵11345 號卷一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其上之手寫文字記載亦均與上開日記帳情形相吻合。再參以該筆金額非低,亦係臺雪公司固定發生之營業收入,被告陳紹華倘未依實給付,其難免因遭催討或高額重複出帳而為人發覺,是該等存摺簿或日記帳之記載當非被告陳紹華為掩飾其犯行而故意為之,遑論被告陳紹華於警詢、偵查中均未能即時答覆該82萬去向,顯非刻意製造,更徵上開記載之真實性。從而,被告陳紹華於101 年3 月5 日自小叮噹公司合作金庫帳戶提領162 萬30元後,除將其中80萬元匯至小叮噹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外,餘82萬確係用以支付臺雪公司經營滑雪場之營業收入,以沖銷應付費用,並已於該日日記帳記載明確,是被告陳紹華此部分並未有將不實事項記入小叮噹公司日記帳之舉,亦未有侵吞款項之情,本院自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至被告陳紹華雖曾經自白此部分犯行,惟其自白既與上開卷證所示之事實相悖,自無從採信,亦不得執此遽認被告陳紹華有此犯行。又,該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起訴書認為此部分與被告陳紹華前揭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 附表一:工程款相關會計科目(均未有傳票) ┌──┬───────┬────┬──────────┬───────────┬───────┬────────┬─────┐ │編號│ 時間 │傳票號碼│ 金額 │日記帳所登載之會計科目│ 摘要 │被告支領款項來源│ 備註 │ │ │ │ │(單位:新臺幣/ 元)│ │ │ │ │ ├──┼───────┼────┼──────────┼───────────┼───────┼────────┼─────┤ │ 1 │101 年 2月 6日│0000000 │ 692,825元 │未完工程(不含營造業)│游泳池地面工程│小叮噹公司合作金│起訴書犯罪│ │ │ │ │(325,680+367,145 =│ │會館改裝工程 │庫商業銀行光復分│事實欄一附│ │ │ │ │692,825) │ │ │行帳號為00000000│表一編號7 │ │ │ │ │ │ │ │05315 號帳戶(下│ │ │ │ │ │ │ │ │稱小叮噹公司合作│ │ │ │ │ │ │ │ │金庫帳戶) │ │ ├──┼───────┼────┼──────────┼───────────┼───────┼────────┼─────┤ │ 2 │101 年 4月17日│0000000 │ 626,000元 │未完工程(不含營造業)│會館改裝工程 │小叮噹公司合作金│起訴書犯罪│ │ │ │ │ │ │ │庫帳戶 │事實欄一附│ │ │ │ │ │ │ │ │表一編號1 │ ├──┼───────┼────┼──────────┼───────────┼───────┼────────┼─────┤ │ 3 │101 年 4月23日│0000000 │ 414,000元 │未完工程(不含營造業)│游泳池地面工程│小叮噹公司合作金│起訴書犯罪│ │ │ │ │ │ │ │庫帳戶 │事實欄一附│ │ │ │ │ │ │ │ │表一編號5 │ ├──┼───────┼────┼──────────┼───────────┼───────┼────────┼─────┤ │ 4 │101 年 5月18日│0000000 │ 328,600元 │生財器具/進項稅額 │會館二三樓改裝│小叮噹公司金庫 │起訴書犯罪│ │ │ │ │(312,952+15,648=328│ │工程 │ │事實欄一附│ │ │ │ │,600) │ │ │ │表一編號8 │ ├──┼───────┼────┼──────────┼───────────┼───────┼────────┼─────┤ │ 5 │101 年 6月12日│0000000 │ 313,519元 │生財器具/進項稅額 │會館二三樓改裝│小叮噹公司金庫 │起訴書犯罪│ │ │ │ │(298,590+14,929=323│ │工程 │ │事實欄一附│ │ │ │ │,519) │ │ │ │表一編號9 │ ├──┼───────┼────┼──────────┼───────────┼───────┼────────┼─────┤ │ 6 │101 年 8月26日│0000000 │ 186,050元 │生財器具 │隔間玻璃工程 │小叮噹公司金庫 │起訴書犯罪│ │ │ │ │ │ │ │ │事實欄一附│ │ │ │ │ │ │ │ │表一編號10│ ├──┼───────┼────┼──────────┼───────────┼───────┼────────┼─────┤ │ 7 │101 年 8月29日│0000000 │ 228,048元 │生財器具 │會館二三樓施工│小叮噹公司金庫 │起訴書犯罪│ │ │ │ │ │ │ │ │事實欄一附│ │ │ │ │ │ │ │ │表一編號11│ ├──┼───────┼────┼──────────┼───────────┼───────┼────────┼─────┤ │ 8 │101 年 9月13日│0000000 │ 1,974,277元 │未完工程(不含營造業)│餐廳擴建工程 │小叮噹公司金庫 │起訴書犯罪│ │ │ │ │(356,820+338,950+48│ │ │ │事實欄一附│ │ │ │ │8,950+789,557) │ │ │ │表一編號6 │ ├──┼───────┼────┼──────────┼───────────┼───────┼────────┼─────┤ │ 9 │101 年 9月15日│0000000 │ 258,688元 │生財器具 │會館裝潢工程 │小叮噹公司金庫 │起訴書犯罪│ │ │ │ │ │ │ │ │事實欄一附│ │ │ │ │ │ │ │ │表一編號12│ ├──┼───────┼────┼──────────┼───────────┼───────┼────────┼─────┤ │10 │101 年10月26日│0000000 │ 286,100元 │生財器具 │會館裝潢工程 │小叮噹公司金庫 │起訴書犯罪│ │ │ │ │ │ │ │ │事實欄一附│ │ │ │ │ │ │ │ │表一編號13│ ├──┼───────┼────┼──────────┼───────────┼───────┼────────┼─────┤ │11 │101 年11月12日│0000000 │ 559,600元 │未完工程(不含營造業)│生態餐廳工程 │小叮噹公司合作金│起訴書犯罪│ │ │ │ │ │ │ │庫帳戶 │事實欄一附│ │ │ │ │ │ │ │ │表一編號3 │ ├──┼───────┼────┼──────────┼───────────┼───────┼────────┼─────┤ │12 │101 年11月13日│0000000 │ 545,000元 │未完工程(不含營造業)│生態餐廳工程 │小叮噹公司合作金│起訴書犯罪│ │ │ │ │ │ │ │庫帳戶 │事實欄一附│ │ │ │ │ │ │ │ │表一編號4 │ ├──┼───────┼────┼──────────┼───────────┼───────┼────────┼─────┤ │合計│ │ │ 641萬2,707元 │ │ │ │ │ └──┴───────┴────┴──────────┴───────────┴───────┴────────┴─────┘ 附表二:臺雪公司相關會計科目(均未有傳票): ┌──┬───────┬────┬──────────┬───────────┬───────┬────────┬─────┐ │編號│ 時間 │傳票號碼│ 金額 │日記帳所登載之會計科目│ 摘要 │被告支領款項來源│備註 │ │ │ │ │(單位:新臺幣/ 元)│ │ │ │ │ ├──┼───────┼────┼──────────┼───────────┼───────┼────────┼─────┤ │1 │101 年 3月 9日│0000000 │ 30,000元 │其他費用 │代支臺雪息 │小叮噹公司金庫 │起訴書犯罪│ │ │ │ │ │ │ │ │事實欄一附│ │ │ │ │ │ │ │ │表二編號1 │ ├──┼───────┼────┼──────────┼───────────┼───────┼────────┼─────┤ │2 │101 年 4月 8日│0000000 │ 30,000元 │其他費用 │臺雪- 總裁 │小叮噹公司金庫 │起訴書犯罪│ │ │ │ │ │ │ │ │事實欄一附│ │ │ │ │ │ │ │ │表二編號2 │ ├──┼───────┼────┼──────────┼───────────┼───────┼────────┼─────┤ │3 │101 年 5月 5日│0000000 │ 30,000元 │其他費用 │代支總裁 │小叮噹公司金庫 │起訴書犯罪│ │ │ │ │ │ │ │ │事實欄一附│ │ │ │ │ │ │ │ │表二編號3 │ ├──┼───────┼────┼──────────┼───────────┼───────┼────────┼─────┤ │4 │101 年5 月10日│0000000 │ 30,000元 │其他費用 │代支總裁 │小叮噹公司金庫 │起訴書犯罪│ │ │ │ │ │ │ │ │事實欄一附│ │ │ │ │ │ │ │ │表二編號4 │ ├──┼───────┼────┼──────────┼───────────┼───────┼────────┼─────┤ │5 │101 年7 月 7日│0000000 │ 30,000元 │其他費用 │支臺雪 │小叮噹公司金庫 │起訴書犯罪│ │ │ │ │ │ │ │ │事實欄一附│ │ │ │ │ │ │ │ │表二編號5 │ ├──┼───────┼────┼──────────┼───────────┼───────┼────────┼─────┤ │6 │101 年 8月 5日│0000000 │ 30,000元 │其他費用 │臺雪支總裁 │小叮噹公司金庫 │起訴書犯罪│ │ │ │ │ │ │ │ │事實欄一附│ │ │ │ │ │ │ │ │表二編號6 │ ├──┼───────┼────┼──────────┼───────────┼───────┼────────┼─────┤ │7 │101 年 8月12日│0000000 │ 30,000元 │其他費用 │支總裁 │小叮噹公司金庫 │起訴書犯罪│ │ │ │ │ │ │ │ │事實欄一附│ │ │ │ │ │ │ │ │表二編號7 │ ├──┼───────┼────┼──────────┼───────────┼───────┼────────┼─────┤ │合計│ │ │ 21萬元 │ │ │ │ │ └──┴───────┴────┴──────────┴───────────┴───────┴────────┴─────┘ 附表三:被告蘇仲華與陳紹華共犯部分 ┌──┬───────┬─────┬──────────┬───────────┬────────┬────────┬─────┐ │編號│ 時間 │傳票號碼 │ 金額 │日記帳所登載之會計科目│ 摘要 │ 支領款項來源 │ 備註 │ │ │ │ │(單位:新臺幣/ 元)│ │ │ │ │ ├──┼───────┼─────┼──────────┼───────────┼────────┼────────┼─────┤ │ 1 │100 年 1月17日│0000000 │ 11,611元 │交際費 │禮品-(董事長) │小叮噹公司金庫 │起訴書犯罪│ │ │ │ │ │ │ │ │事實欄二附│ │ │ │ │ │ │ │ │表三編號1 │ ├──┼───────┼─────┼──────────┼───────────┼────────┼────────┼─────┤ │ 2 │100 年 1月17日│0000000 │ 19,000元 │交際費 │禮品-(董事長) │小叮噹公司金庫 │起訴書犯罪│ │ │ │ │ │ │ │ │事實欄二附│ │ │ │ │ │ │ │ │表三編號2 │ ├──┼───────┼─────┼──────────┼───────────┼────────┼────────┼─────┤ │ 3 │100 年2 月4日 │0000000 │ 10,762元 │交際費 │餐費禮品-蘇董 │小叮噹公司金庫 │起訴書犯罪│ │ │ │ │ │ │ │ │事實欄二附│ │ │ │ │ │ │ │ │表四編號2 │ ├──┼───────┼─────┼──────────┼───────────┼────────┼────────┼─────┤ │ 4 │100 年2 月14日│0000000 │ 23,094元 │交際費 │禮品-董事長 │小叮噹公司金庫 │起訴書犯罪│ │ │ │ │ │ │ │ │事實欄二附│ │ │ │ │ │ │ │ │表四編號1 │ ├──┼───────┼─────┼──────────┼───────────┼────────┼────────┼─────┤ │ 5 │100 年2 月28日│0000000 │ 79,303元 │交際費 │禮品餐費等- (董│小叮噹公司金庫 │起訴書犯罪│ │ │ │ │ │ │事長) │ │事實欄二附│ │ │ │ │ │ │ │ │表四編號3 │ ├──┼───────┼─────┼──────────┼───────────┼────────┼────────┼─────┤ │ 6 │100年4月15日 │0000000 │ 15,318元 │其他費用 │用品等-董事長 │小叮噹公司金庫 │起訴書犯罪│ │ │ │ │ │ │ │ │事實欄二附│ │ │ │ │ │ │ │ │表四編號5 │ ├──┼───────┼─────┼──────────┼───────────┼────────┼────────┼─────┤ │ 7 │100年4月22日(│0000000 │ 22,999元 │旅費 │考察團費- (董事│小叮噹公司金庫 │起訴書犯罪│ │ │起訴書附表三編│ │ │ │長) │ │事實欄二附│ │ │號3 誤載為100 │ │ │ │ │ │表三編號3 │ │ │年3 月1 日,應│ │ │ │ │ │ │ │ │予更正) │ │ │ │ │ │ │ ├──┼───────┼─────┼──────────┼───────────┼────────┼────────┼─────┤ │ 8 │100年4月30日 │0000000 │ 22,000元 │交際費 │禮品-董事長」 │小叮噹公司金庫 │起訴書犯罪│ │ │ │(欠傳票)│ │ │ │ │事實欄二附│ │ │ │ │ │ │ │ │表四編號4 │ ├──┼───────┼─────┼──────────┼───────────┼────────┼────────┼─────┤ │ 9 │100年5月13日 │0000000 │ 53,802元 │交際費 │餐費禮品- (董事│小叮噹公司金庫 │起訴書犯罪│ │ │ │ │ │ │長) │ │事實欄二附│ │ │ │ │ │ │ │ │表三編號4 │ │ │ │ │ │ │ │ │ │ ├──┼───────┼─────┼──────────┼───────────┼────────┼────────┼─────┤ │10 │100年7月1日( │0000000 │ 37,306元 │交際費/其他費用 │餐費- 蘇董(義夫│小叮噹公司金庫 │起訴書犯罪│ │ │起訴書附表四編│ │(30,437+6,869=37,30│ │)/ 用品- 蘇董(│ │事實欄二附│ │ │號6 誤載為101 │ │6) │ │義夫) │ │表四編號6 │ │ │年7 月1 日,應│ │ │ │ │ │ │ │ │予更正) │ │ │ │ │ │ │ ├──┼───────┼─────┼──────────┼───────────┼────────┼────────┼─────┤ │11 │100年8月26日 │0000000 │ 26,290元 │其他費用 │餐費用品- 蘇董(│小叮噹公司金庫 │起訴書犯罪│ │ │ │(欠傳票)│ │ │義夫) │ │事實欄二附│ │ │ │ │ │ │ │ │表四編號7 │ ├──┼───────┼─────┼──────────┼───────────┼────────┼────────┼─────┤ │12 │100年10月8日(│0000000 │ 66,523元 │交際費 │禮品- 蘇董(義夫│小叮噹公司金庫 │起訴書犯罪│ │ │起訴書附表四編│(欠傳票)│(28,523+38,000=66,5│ │)/禮品餐費-蘇董│ │事實欄二附│ │ │號8 誤載為100 │ │23) │ │(義夫) │ │表四編號8 │ │ │年10月7日) │ │ │ │ │ │ │ ├──┼───────┼─────┼──────────┼───────────┼────────┼────────┼─────┤ │13 │100年10月31日 │0000000 │ 31,336元 │交際費/其他費用 │餐費- 蘇董(義夫│小叮噹公司金庫 │起訴書犯罪│ │ │ │(欠傳票)│(23,409+7,927=31,33│ │)/用品停車費餐 │ │事實欄二附│ │ │ │ │6) │ │費- 董(義夫) │ │表四編號9 │ ├──┼───────┼─────┼──────────┼───────────┼────────┼────────┼─────┤ │14 │100年11月29日 │0000000 │ 5,000元 │交際費 │餐費-(董事長) │小叮噹公司金庫 │起訴書犯罪│ │ │ │ │ │ │ │ │事實欄二附│ │ │ │ │ │ │ │ │表四編號10│ ├──┼───────┼─────┼──────────┼───────────┼────────┼────────┼─────┤ │15 │100年11月29日 │0000000 │ 7,840元 │交際費 │禮品-(董事長) │小叮噹公司金庫 │起訴書犯罪│ │ │ │ │ │ │ │ │事實欄二附│ │ │ │ │ │ │ │ │表四編號11│ ├──┼───────┼─────┼──────────┼───────────┼────────┼────────┼─────┤ │16 │100年12月7日 │0000000 │ 14,985元 │交際費 │餐費- 蘇董(義夫│小叮噹公司金庫 │起訴書犯罪│ │ │ │ │ │ │) │ │事實欄二附│ │ │ │ │ │ │ │ │表四編號12│ ├──┼───────┼─────┼──────────┼───────────┼────────┼────────┼─────┤ │17 │100年12月30日 │0000000 │ 42,211元 │其他費用 │飼料禮品等- (蘇│小叮噹公司金庫 │起訴書犯罪│ │ │ │(欠傳票)│ │ │董) │ │事實欄二附│ │ │ │ │ │ │ │ │表四編號13│ ├──┼───────┼─────┼──────────┼───────────┼────────┼────────┼─────┤ │18 │101年1月23日 │0000000 │ 22,151元 │交際費 │禮品用品- 蘇董(│小叮噹公司金庫 │起訴書犯罪│ │ │ │ │ │ │義夫) │ │事實欄二附│ │ │ │ │ │ │ │ │表四編號14│ ├──┼───────┼─────┼──────────┼───────────┼────────┼────────┼─────┤ │19 │101年1月25日 │0000000 │ 22,151元 │交際費 │禮品用餐費等- 蘇│小叮噹公司金庫 │起訴書犯罪│ │ │ │(欠傳票)│ │ │董(義夫) │ │事實欄二附│ │ │ │ │ │ │ │ │表四編號15│ ├──┼───────┼─────┼──────────┼───────────┼────────┼────────┼─────┤ │20 │101年2月11日 │0000000 │ 118,000元 │生財器具 │視聽設備- 蘇董(│小叮噹公司金庫 │起訴書犯罪│ │ │ │ │(5,619+112,381=118,│ │義夫) │ │事實欄二附│ │ │ │ │00) │ │ │ │表四編號16│ ├──┼───────┼─────┼──────────┼───────────┼────────┼────────┼─────┤ │21 │101年2月29日 │0000000 │ 7,574元 │交際費 │餐費用品- 蘇董(│小叮噹公司金庫 │起訴書犯罪│ │ │ │ │ │ │義夫) │ │事實欄二附│ │ │ │ │ │ │ │ │表四編號17│ ├──┼───────┼─────┼──────────┼───────────┼────────┼────────┼─────┤ │22 │101年2月29日 │0000000 │ 4,855元 │交際費 │商品-蘇董(義夫 │小叮噹公司金庫 │起訴書犯罪│ │ │ │ │ │ │) │ │事實欄二附│ │ │ │ │ │ │ │ │表四編號18│ ├──┼───────┼─────┼──────────┼───────────┼────────┼────────┼─────┤ │23 │101年5月19日 │0000000 │ 10,104元 │其他費用 │商品等- (董事長│小叮噹公司金庫 │起訴書犯罪│ │ │ │ │ │ │) │ │事實欄二附│ │ │ │ │ │ │ │ │表四編號19│ ├──┼───────┼─────┼──────────┼───────────┼────────┼────────┼─────┤ │24 │101年5月19日 │0000000 │ 6,284元 │交際費 │禮品等- 蘇董(義│小叮噹公司金庫 │起訴書犯罪│ │ │ │ │ │ │夫) │ │事實欄二附│ │ │ │ │ │ │ │ │表四編號20│ ├──┼───────┼─────┼──────────┼───────────┼────────┼────────┼─────┤ │25 │101年5月19日 │0000000 │ 20,042元 │交際費 │餐費- 蘇董(義夫│小叮噹公司金庫 │起訴書犯罪│ │ │ │ │ │ │) │ │事實欄二附│ │ │ │ │ │ │ │ │表四編號21│ ├──┼───────┼─────┼──────────┼───────────┼────────┼────────┼─────┤ │26 │101年5月20日 │0000000 │ 65,693元 │交際費 │餐費禮品等- 蘇董│小叮噹公司金庫 │起訴書犯罪│ │ │ │ │ │ │(義夫) │ │事實欄二附│ │ │ │ │ │ │ │ │表四編號22│ ├──┼───────┼─────┼──────────┼───────────┼────────┼────────┼─────┤ │27 │101年5月20日 │0000000 │ 2,686元 │交際費 │餐費禮品等- 蘇董│小叮噹公司金庫 │起訴書犯罪│ │ │ │ │ │ │(義夫) │ │事實欄二附│ │ │ │ │ │ │ │ │表四編號23│ ├──┼───────┼─────┼──────────┼───────────┼────────┼────────┼─────┤ │28 │101年5月25日 │0000000 │ 229,922元 │進項稅額/ 交際費/ 其他│紘大BW00000000/ │小叮噹公司金庫 │起訴書犯罪│ │ │ │ │(6,286+8,054+41,368│費用 │餐費禮品- 蘇董(│ │事實欄二附│ │ │ │ │+48,500+125,714=229,│ │義夫)/油漆粉刷 │ │表四編號24│ │ │ │ │922) │ │一式- 蘇董(義夫│ │ │ │ │ │ │ │ │) │ │ │ ├──┼───────┼─────┼──────────┼───────────┼────────┼────────┼─────┤ │29 │101年6月2日 │0000000 │ 11,805元 │交際費 │餐費-蘇董(義夫 │小叮噹公司金庫 │起訴書犯罪│ │ │ │ │ │ │ │ │事實欄二附│ │ │ │ │ │ │ │ │表四編號2 │ ├──┼───────┼─────┼──────────┼───────────┼────────┼────────┼─────┤ │30 │101年6月2日 │0000000 │ 28,667元 │交際費 │餐費- 蘇董(義夫│小叮噹公司金庫 │起訴書犯罪│ │ │ │ │ │ │) │ │事實欄二附│ │ │ │ │ │ │ │ │表四編號26│ ├──┼───────┼─────┼──────────┼───────────┼────────┼────────┼─────┤ │31 │101年6月2日 │0000000 │ 17,951元 │交際費 │園區用品- 蘇董(│小叮噹公司金庫 │起訴書犯罪│ │ │ │ │ │ │義夫) │ │事實欄二附│ │ │ │ │ │ │ │ │表四編號27│ ├──┼───────┼─────┼──────────┼───────────┼────────┼────────┼─────┤ │32 │101年6月23日(│0000000 │ 12,769元 │其他費用/進項稅額 │手機及配件- 董事│小叮噹公司金庫 │起訴書犯罪│ │ │起訴書附表三編│ │(12,161+608元=12,76│ │長/ 神腦 │ │事實欄二附│ │ │號5 誤載為100 │ │9) │ │BX00000000 │ │表三編號5 │ │ │年6月23日) │ │ │ │ │ │ │ ├──┼───────┼─────┼──────────┼───────────┼────────┼────────┼─────┤ │33 │101年6月25日 │0000000 │ 30,510元 │雜項購置 │五門變頻冰箱- 董│小叮噹公司金庫 │起訴書犯罪│ │ │ │ │ │ │事長 │ │事實欄二附│ │ │ │ │ │ │ │ │表四編號28│ ├──┼───────┼─────┼──────────┼───────────┼────────┼────────┼─────┤ │34 │101年7月12日 │0000000 │ 45,404元 │其他費用 │餐費用品- 蘇董(│小叮噹公司金庫 │起訴書犯罪│ │ │ │ │ │ │義夫) │ │事實欄二附│ │ │ │ │ │ │ │ │表四編號29│ ├──┼───────┼─────┼──────────┼───────────┼────────┼────────┼─────┤ │35 │101年7月20日 │0000000 │ 11,648元 │交際費 │禮品用品- 蘇董(│小叮噹公司金庫 │起訴書犯罪│ │ │ │ │ │ │義夫) │ │事實欄二附│ │ │ │ │ │ │ │ │表四編號30│ ├──┼───────┼─────┼──────────┼───────────┼────────┼────────┼─────┤ │36 │101年7月20日 │0000000 │ 29,859元 │交際費 │禮品用品- 蘇董(│小叮噹公司金庫 │起訴書犯罪│ │ │ │ │ │ │義夫 ) │ │事實欄二附│ │ │ │ │ │ │ │ │表四編號31│ ├──┼───────┼─────┼──────────┼───────────┼────────┼────────┼─────┤ │ │101年7月31日 │0000000 │ 27,892元 │交際費 │餐費用品- 蘇董(│小叮噹公司金庫 │起訴書犯罪│ │37 │ │(欠傳票)│ │ │義夫) │ │事實欄二附│ │ │ │ │ │ │ │ │表四編號32│ ├──┼───────┼─────┼──────────┼───────────┼────────┼────────┼─────┤ │38 │101年7月31日 │0000000 │ 23,300元 │交際費 │餐費- 蘇董(義夫│小叮噹公司金庫 │起訴書犯罪│ │ │ │(欠傳票)│(3,300+20,000=23,30│ │)/ 禮品- 蘇董(│ │事實欄二附│ │ │ │ │0) │ │義夫) │ │表四編號33│ ├──┼───────┼─────┼──────────┼───────────┼────────┼────────┼─────┤ │39 │101年9月5日 │0000000 │ 5,000元 │修繕費 │空調維護- (蘇董│小叮噹公司金庫 │起訴書犯罪│ │ │ │ │ │ │) │ │事實欄二附│ │ │ │ │ │ │ │ │表四編號34│ ├──┼───────┼─────┼──────────┼───────────┼────────┼────────┼─────┤ │40 │101年9月5日 │0000000 │ 2,750元 │交際費 │餐費-(蘇董) │小叮噹公司金庫 │起訴書犯罪│ │ │ │ │ │ │ │ │事實欄二附│ │ │ │ │ │ │ │ │表四編號35│ ├──┼───────┼─────┼──────────┼───────────┼────────┼────────┼─────┤ │41 │101年9月25日 │0000000 │ 41,475元 │交際費 │餐費禮品- 蘇董(│小叮噹公司金庫 │起訴書犯罪│ │ │ │ │(30,690+10,785=41,4│ │義夫 ) │ │事實欄二附│ │ │ │ │75) │ │ │ │表四編號36│ ├──┼───────┼─────┼──────────┼───────────┼────────┼────────┼─────┤ │42 │101年11月5日 │0000000 │ 23,292元 │交際費 │餐費禮品-董事長 │小叮噹公司金庫 │起訴書犯罪│ │ │ │ │ │ │ │ │事實欄二附│ │ │ │ │ │ │ │ │表四編號37│ ├──┼───────┼─────┼──────────┼───────────┼────────┼────────┼─────┤ │43 │101年11月5日 │0000000 │ 48,407元 │交際費 │餐費禮品-董事長 │小叮噹公司金庫 │起訴書犯罪│ │ │ │ │ │ │ │ │事實欄二附│ │ │ │ │ │ │ │ │表四編號38│ ├──┼───────┼─────┼──────────┼───────────┼────────┼────────┼─────┤ │44 │101年11月15日 │0000000 │ 315,000元 │其他費用/進項稅額 │經營管理費用- (│小叮噹公司合作金│起訴書犯罪│ │ │ │ │(300,000+15,000=315│ │董)/ GM00000000│庫帳戶或金庫 │事實欄二附│ │ │ │ │,000元) │ │ │ │表三編號8 │ ├──┼───────┼─────┼──────────┼───────────┼────────┼────────┼─────┤ │45 │101年11月20日 │0000000 │ 472,500元 │其他費用/進項稅額 │行銷企劃專案費用│小叮噹公司合作金│起訴書犯罪│ │ │ │ │(450,000+22,500=472│ │(董)/GM0000000│庫帳戶或金庫 │事實欄二附│ │ │ │ │,500) │ │5 │ │表三編號10│ ├──┼───────┼─────┼──────────┼───────────┼────────┼────────┼─────┤ │46 │101年11月30日 │0000000 │ 115,199元 │暫付款 │公關用茶葉- (董│小叮噹公司金庫 │起訴書犯罪│ │ │ │ │(56,000+59,199=115,│ │事長) │ │事實欄二附│ │ │ │ │199) │ │ │ │表三編號6 │ ├──┼───────┼─────┼──────────┼───────────┼────────┼────────┼─────┤ │47 │101年12月15日 │0000000 │ 315,000元 │其他費用/進項稅額 │經營管理費用- (│小叮噹公司合作金│起訴書犯罪│ │ │ │ │(300,000+15,000=315│ │董)/ 旭洋GM1196│庫帳戶或金庫 │事實欄二附│ │ │ │ │,000元) │ │2409 │ │表三編號11│ ├──┼───────┼─────┼──────────┼───────────┼────────┼────────┼─────┤ │48 │101年12月21日 │0000000 │ 545,370元 │其他費用/進項稅額 │行銷企劃專案費用│小叮噹公司合作金│起訴書犯罪│ │ │ │ │(519,400+25,970元= │ │-(董)/GM119624│庫帳戶或金庫 │事實欄二附│ │ │ │ │545,370) │ │11 │ │表三編號9 │ ├──┼───────┼─────┼──────────┼───────────┼────────┼────────┼─────┤ │49 │101年12月31日 │0000000 │ 103,800元 │暫付款 │公關用茶葉(董事│小叮噹公司金庫 │起訴書犯罪│ │ │ │ │(48,000+55,800=103,│ │長) │ │事實欄二附│ │ │ │ │800) │ │ │ │表三編號7 │ ├──┼───────┼─────┼──────────┼───────────┼────────┼────────┼─────┤ │50 │102年2月10日(│0000000 │ 127,890元 │交際費 │餐費禮品- 蘇董(│小叮噹公司金庫 │起訴書犯罪│ │ │起訴書附表三編│ │(30,138+22,275+45,3│ │義夫) │ │事實欄二附│ │ │號12誤載為101 │ │65+30,112=127,890) │ │ │ │表三編號12│ │ │年2 月10日,應│ │ │ │ │ │ │ │ │予更正) │ │ │ │ │ │ │ ├──┼───────┼─────┼──────────┼───────────┼────────┼────────┼─────┤ │51 │102年3月31日 │0000000 │ 34,056元 │交際費 │便餐+禮品-董事長│小叮噹公司零用金│起訴書犯罪│ │ │ │ │ │ │ │ │事實欄二附│ │ │ │ │ │ │ │ │表三編號13│ ├──┼───────┼─────┼──────────┼───────────┼────────┼────────┼─────┤ │52 │102年4月16日 │0000000 │ 29,023元 │交際費 │禮品+便餐-董事長│小叮噹公司零用金│起訴書犯罪│ │ │ │ │ │ │ │ │事實欄二附│ │ │ │ │ │ │ │ │表三編號14│ ├──┼───────┼─────┼──────────┼───────────┼────────┼────────┼─────┤ │53 │102年4月19日 │0000000 │ 20,680元 │交際費 │禮品-董事長 │小叮噹公司零用金│起訴書犯罪│ │ │ │ │ │ │ │ │事實欄二附│ │ │ │ │ │ │ │ │表三編號15│ ├──┼───────┼─────┼──────────┼───────────┼────────┼────────┼─────┤ │54 │102年5月18日 │00000000 │ 129,753元 │交際費/其他費用 │(總裁)-餐費/ │小叮噹公司金庫 │起訴書犯罪│ │ │ │002 (起訴│(30,746+99,007=129,│ │(總裁)- 禮品用│ │事實欄二附│ │ │ │書附表四傳│753) │ │品 │ │表四編號39│ │ │ │票號碼誤載│ │ │ │ │ │ │ │ │為00000000│ │ │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欠傳│ │ │ │ │ │ │ │ │票) │ │ │ │ │ │ ├──┼───────┼─────┼──────────┼───────────┼────────┼────────┼─────┤ │55 │102年5月21日 │00000000 │ 12,236元 │交際費 │總裁/ 董事長請客│小叮噹公司金庫 │起訴書犯罪│ │ │ │001 (起訴│ │ │餐費 │ │事實欄二附│ │ │ │書附表三傳│ │ │ │ │表三編號16│ │ │ │票號碼誤載│ │ │ │ │ │ │ │ │為00000000│ │ │ │ │ │ │ │ │00,應予更│ │ │ │ │ │ │ │ │正) │ │ │ │ │ │ │ │ │ │ │ │ │ │ │ ├──┼───────┼─────┼──────────┼───────────┼────────┼────────┼─────┤ │56 │102年6月30日 │0000000 │ 16,191元 │交際費 │董事長用品 │小叮噹公司金庫 │起訴書犯罪│ │ │ │ │ │ │ │ │事實欄二附│ │ │ │ │ │ │ │ │表三編號17│ │ │ │ │ │ │ │ │(徐小筠製│ │ │ │ │ │ │ │ │作傳票) │ ├──┼───────┼─────┼──────────┼───────────┼────────┼────────┼─────┤ │合計│ │ │ 359萬6,269元 │ │ │ │ │ └──┴───────┴─────┴──────────┴───────────┴────────┴────────┴─────┘ 附表四 ┌──┬───────────┬────────────┬──────┐ │編號│ 文件名稱 │ 偽造印文所在及數量 │ 扣押與否 │ ├──┼───────────┼────────────┼──────┤ │ 1 │吉隆企業社101 年4 月18│其上偽造之吉隆企業社統一│ 未扣押。 │ │ │日統一發票1 紙 │發票專用章印文1 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