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明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明文係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中斗崙21號「金龍企業社」、竹北市縣政十三路(起訴書誤載為縣○○○路○00○00號「奧莉薇國際股份有公司」及臺北市○○街000 巷00號「佳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上開「金龍企業社」、「奧莉薇國際股份有公司」、「佳上股份有限公司」,均無製造、販售液晶顯示器(即LCD)之電子產品,竟基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87年9 月3 日起,迄同年12月31日止,由魏明文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以「金龍企業社」、「奧莉薇國際股份有公司」、「佳上股份有限公司」三者間相互虛開品名為LCD之三聯式發票做為進項,以此方式虛增「金龍企業社」、「奧莉薇國際股份有公司」、「佳上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額,計達新臺幣(下同)1 億2,300 萬元,並據以製作各該公司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上開不實之進項成本金額記載於各類給付扣繳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欄內,持向財政部臺灣省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新竹縣分局行使報稅,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各該公司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徵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5 條業務私文書罪嫌,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95年5 月2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其中該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論處。 四、經查: ㈠被告魏明文被訴涉犯上開罪嫌,依公訴意旨其犯罪行為終了時間為87年12月31日,其中法定本刑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之罪,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先此敘明。又檢察官係於89年2 月25日因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而開始偵查,偵查終結後向本院提起公訴;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2年4 月11日以92年新院昭刑智緝字第84號發布通緝迄未緝獲,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323號偵卷第1 頁)及上開通緝書1 紙(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19號卷第254 頁)在卷可稽。 ㈡自本院發布通緝迄今因通緝不能繼續審判之期間已逾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四分之一即2 年6 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2、3 項規定,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應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是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年6 月;惟自檢察官於89年2 月25日開始偵查迄至92年4 月11日本院發布通緝前一日間,計為3 年1 月14日,此期間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 月21日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是以,本案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87年12月31日,加計上開追訴權期間12年6 月及實施偵查、審判之停止期間3 年1 月14日,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於103 年8 月14日業已完成(原通緝書誤載為103 年8 月7 日;本院95年度他字第254 號卷內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追訴權時效完成日計算表則誤載為103 年8 月17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魏明文涉犯上開罪嫌,因時效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