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至捷
- 選任辯護人
- 周明添律師
- 被告
- 焦洋朋
- 被告
- 周鴻成
-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797號、少連偵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至捷、焦洋朋、周鴻成均自民國壹佰零叁年玖月貳拾陸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至捷、焦洋朋、周鴻成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情形,而於民國103 年5 月19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鄭至捷、焦洋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08 號、第11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周鴻成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嗣經本院准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103 年9 月26日起借提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3 份在卷可參。又被告鄭至捷、焦洋朋、周鴻成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傷害、傷害致死等犯行坦白認罪,本院復於103 年9 月18日宣判,足認被告鄭至捷、焦洋朋、周鴻成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被告鄭至捷、焦洋朋、周鴻成業於103 年9 月26日起,分別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可證被告鄭至捷、焦洋朋、周鴻成亦無逃亡之虞。是本案被告鄭至捷、焦洋朋、周鴻成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應予撤銷羈押。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