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源盟
- 選任辯護人
- 陳福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181、9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源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劉源盟於民國103 年2 月17日7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道○○○○○○○○○○○○路○○○街○○○○○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欲讓乘客下車應依臨時停車之規定靠道路右側停車,不得在車道上臨時停車讓乘客下車,及起步後危險警告燈仍舊持續閃爍將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判斷,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劉源盟竟於行經上開號誌管制路口在車道上停等號誌時,違規讓乘客下車,且於起步後危險警示燈仍持續閃爍。適同向後方有學生柯羽凡騎乘腳踏車沿新竹市食品路外側車道駛至上開路口,見狀欲繞越劉源盟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至路口再右轉東南街,其右轉時亦疏未注意右側劉源盟已經起步之直行車輛動態,遂遭劉源盟所駕駛之車輛撞擊,柯羽凡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及左手掌挫傷、右手臂及雙側膝蓋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
二、劉源盟於明知其因駕車碰撞而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報警處理,並停留在現場對柯羽凡實施救護及採取必要之措施,反於柯羽凡將腳踏車移至路旁後即於義交指揮下逕自駛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柯羽凡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劉源盟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5頁背面、31頁背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1頁背面至67頁背面)。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劉源盟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劉源盟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劉源盟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劉源盟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劉源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3頁背面、29頁背面、6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羽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在場義交呂綉雲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6181號卷第9 至10、51至51頁背面、57至57頁背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誤將南方標記為北方)、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蒐證照片13張、監視錄影光碟1 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5張、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9 月30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見6181號偵卷第11至22、26、42至49頁、6181號偵卷卷末證物袋、他卷第5 頁、9425號偵卷第6 至9 頁),足認被告劉源盟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見6181號偵卷第11至15、42至49頁),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及此,竟於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在車道上停等號誌時,違規讓乘客下車,且於起步後仍持續顯示危險警示燈,適同向告訴人柯羽凡騎乘腳踏車未靠右順序行駛,欲繞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至路口再右轉,告訴人右轉時亦疏未注意右側已起步之被告駕駛之直行車輛動態,遂遭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及左手掌挫傷、右手臂及雙側膝蓋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亦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佐(見6181號偵卷第26頁、他卷第5 頁),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據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示:「一、劉源盟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在車道上停等號誌時違規讓乘客下車,且顯示危險警示燈,又起步後危險警示燈仍舊持續閃爍,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判斷,為肇事主因。二、柯羽凡駕駛腳踏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右轉時未充分注意右側已經起步直行之車輛,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見解(見9425號偵卷第7 至9 頁背面),而告訴人之受傷結果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二者間顯具相當之因果關係無疑。是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碰撞而致告訴人受傷後,未下車查看報警處理,亦未停留在現場對告訴人實施救護及採取必要之措施之事實,惟辯稱係因義交指揮下而離開現場,並非肇事逃逸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在交通事故發生後並無隨即開車離去,而是停留在現場等待,被告本欲下車查看告訴人情形,但當時為通勤時間車輛甚多,且告訴人向義交表示傷勢無大礙後則自行離去,絲毫無對包含被告在內之任何人求助之意思,被告於此時才配合義交之指示離開現場,應認被告係因告訴人表示無庸他人救護及得其默示同意,始由義交之指揮下離開現場,倘被告欲肇事逃逸,根本不會等到告訴人離開,而從告訴人自行離去之行為來看,告訴人已同意被告離去,足以證明被告之行為非刑法第185 條之4 所規範之逃逸行為,而其亦無逃逸故意。再者,依據交通義勇警察服勤實施要點第2項第3 款、第4 項第1 款之規定,交通義勇警察有單獨處理交通事故之執勤,被告係信賴並服從義交之指示離開現場,被告所為實無推卸責任之意思,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實不足證明被告是基於推卸責任之逃逸故意而離開現場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碰撞而致告訴人受傷後,未下車查看報警處理,亦未停留在現場對告訴人實施救護及採取必要之措施之事實,業據證人柯羽凡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及證人呂綉雲於偵訊時之證述甚詳(見偵卷第9 頁背面至10、51至51頁背面、57至57頁背面),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誤將南方標記為北方)、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蒐證照片13張、監視錄影光碟1 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5張、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稽(見6181號偵卷第11至22、26、42至49頁、6181號偵卷卷末證物袋、他卷第5 頁),又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9業背面至3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份、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亦未採取救護被害人等必要之措施,卻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其所為確屬肇事致人死傷逃逸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07:14:13~07:14:18 被害人從被告汽車左後方繞過,沿著食品路雙白線外側邊(即被告汽車之左側)前行,於此同時,被告汽車持續閃爍警示燈亦緩行前進。隨後因被害人越過被告汽車之左前方欲向右轉入東南街,被直線前行的被告之汽車從後撞上,被害人撲倒在地,白色安全帽飛出,落在被害人頭部前方,而腳踏車則倒在被告汽車保險桿前。07:14:19~07:14:30 被害人反身爬起,略推了一下斜背的書包,向前行幾步拾起落地的白色安全帽;原站在轉彎路邊的義交同時上前,牽起被害人之腳踏車,並將腳踏車龍頭轉正。被害人撿拾安全帽後,折回腳踏車旁,並將安全帽放置在腳踏車的車籃中,隨後牽著腳踏車朝東南街方向走去。07:14:31~07:14:38 義交站在被告汽車的右前方,面朝被告車內,向其舉起戴有白色手套的右手,向後揮動一下指示被告向前行,隨即步回轉角路邊。是被告便沿著食品路外側車道繼續向前行駛,義交則在被告汽車駛離案發現場後,舉起亦帶著白色手套的左手揮動,示意後側來車亦快速通過,以保持車流順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9頁背面至30頁),足見被告顯已知悉駕車碰撞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告訴人既已遭撞擊而撲倒在堅硬粗糙之柏油路面上,依一般經驗法則,當會受有皮肉外傷,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實難諉為不知,又證人柯羽凡於偵訊時證述:當時我有倒地,我的手腳擦傷、受傷,我的頭也有著地,我倒地那一剎那一片空白,等我站起來之後才有感覺。我從地上爬起來之後,被告沒有下車,旁邊有一名女性義警過來,幫我扶起腳踏車推到旁邊路口,之後我自己走到路邊,先查看身上怎麼樣,當時被告還是沒有下車。女性義交沒有與被告交談,被告的車窗完全沒有搖下來。被告沒有跟我講話或在車內打手勢叫我走開等語(見6181號偵卷第51頁背面);另證人呂綉雲於偵訊時亦證述:我只有幫小女生扶起腳踏車,小女生自己爬起來後,自己把腳踏車牽到路邊。車主自己也沒有下車,也沒有搖下車窗跟我講話等語(見6181號偵卷第57頁背面),足見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仍停留於車上,觀看告訴人自行起身牽腳踏車至路邊,不僅未與告訴人或現場之義交交談,未搖下車窗關心告訴人傷勢。而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減輕被害人損害及避免損害再度擴大之危險,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是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以被告肇事後之反應觀之,被告一直待在車上,亦未搖下車窗或下車查看,參以上開勘驗結果顯示,義交係直接將腳踏車扶正,告訴人跌倒起身牽起腳踏車,均未見義交有先查看告訴人之傷勢或與告訴人交談,或告訴人跌倒起身後先行檢查傷勢之情,告訴人牽腳踏車甫離開後,義交旋即上前指揮,足認告訴人係將腳踏車牽到路旁後始開始檢查傷勢,告訴人既尚在路旁查看傷勢之際,起身牽起腳踏車之過程亦未曾有無庸救護之意思表示,根本無從得知告訴人是否同意被告離去,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告訴人表示無庸他人救護或得告訴人默示同意而離去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既已明知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倘逕自離去無法減輕或避免告訴人之傷亡擴大,卻仍未下車查看或為任何救護行為,而自本院勘驗結果顯示07:14:18告訴人遭撞擊倒地至07:14:38被告駕車離開現場,被告應有約20秒之時間可為適當之處置,被告竟毫無任何作為,即依義交之指揮逕自駕車離去,義交指揮交通並無判斷現場事故肇事責任或免除駕駛人於肇事後應否停留事故現場之職權,實難以係受義交指揮離去而脫免刑責,足認被告具備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況且,倘被告認無法及時下車,亦可於駛離該事故路口後,將車子停放於附近路邊後,再返回查看告訴人之傷勢,而非逕自離開現場,是被告辯稱車流量過大,無法開門下車,係依義交指揮離開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四)至於辯護人雖主張義交有單獨處理交通事故之執勤,被告係信賴並服從義交之指示離開現場等語,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3 款之規定,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車禍事故發生,應停留現場並採取救護措施,應知之甚詳,義交縱有指揮被告離去,亦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之規定未合,被告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辯護人另主張義交有單獨協執行協助車禍處理之職權,用路人就此應有服從之義務,然其依據係交通義勇警察服勤實施要點,法位階僅屬行政規則,尚難據此免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刑法第185 條之4 所定之義務,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 年度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雖未為必要之救護,於法不容,惟告訴人係放學後向母親表示發生車禍,案發隔天才就醫,有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6181號偵卷第10、24頁),是告訴人受傷情節尚屬輕微,且事故發生後,現場有義交協助指揮交通,義交所為之即時救護及措施,已減少告訴人傷害之擴大或致生無謂傷亡之危險,又關於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告訴人騎乘腳踏車右轉時未充分注意右側已經起步直行之車輛,對本案之發生亦有過失,足見被告之可非難性之程度尚非重大,與肇事後直接加速逃逸任由被害人倒臥路中無人救護,而致生命危險之情況自屬有間,其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之程度較為輕微,是被告行為時尚堪憫恕,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明知已駕車發生車禍,卻未救護告訴人即行逃逸,欠乏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行為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過失傷害犯行及否認肇事逃逸犯行,兼衡被告未有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84頁),復考量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之過失及告訴人所受左肩及左手掌挫傷、右手臂及雙側膝蓋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之程度,事故現場亦有義交指揮交通,減少告訴人傷害之擴大,又被告雖有和解意願,因與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迄今未能和解,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字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