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緝字第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緝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篤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8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紀篤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紀篤憲明知飲酒後已達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時,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將導致其他人、車及己身可能發生危險,於102年12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工地附近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3分許,行經新竹市食品路與南大路口時,因酒後疲憊暫停路肩在車內小憩,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7毫克。
理由
一、訊據被告紀篤憲對於上揭時地,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7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事實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呼氣酒精測定值達每公升1.57毫克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紀篤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曾於99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己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科,竟仍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再度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手段、目的、所生損害、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7毫克,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