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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65號

業務過失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楊麗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65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增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73 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增富任職於泉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泉銘公司),泉銘公司向統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統鑫公司)分包統鑫公司承包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在新竹縣竹北市台科路與興隆路1段口之挖埋接管工程,被告廖增富為該工程工地之負責人,為從事營造業務之人,其本應注意在上開工地道路因施工致交通受阻,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且於施工中發現顯有立即公共危險之虞時,應即時為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告訴人呂國瑋則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下午6時許,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科大一路便利商店飲酒後,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竹市○區○○街00號10樓之1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告訴人呂國瑋沿新竹縣竹北市台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第二根路燈旁,因被告廖增富未放置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致告訴人呂國瑋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未能目視前方路況而不慎撞擊該工地旁放置之鐵片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輕微腦震盪、腰部撕裂傷長2公分、顏面、四肢、軀幹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告訴人呂國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知上情。(告訴人呂國瑋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廖增富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呂國瑋告訴被告廖增富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廖增富已與告訴人呂國瑋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呂國瑋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竹北交簡卷第11至12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麗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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