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黃美文
- 被告張育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4028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張育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育誠係昕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平日工作期間即須駕駛租賃小貨車在外載送貨物,是駕駛汽車為其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張育誠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上午10時52分許,駕駛昕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號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載 運貨物,沿新竹市竹光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竹光路與磐石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時速60-70公里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適何玉麟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磐石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一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竹光路,亦未注意支線左轉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2車發生撞擊 ,何玉麟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急性心肌梗塞、頭部外傷併重度昏迷及左大腦出血、左側鎖骨及多根肋骨骨折、左側近端脛骨骨折、急性腎衰竭等傷害,何玉麟隨後被送至大千綜合醫院急救,惟仍於103年11月24日下午3時45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傷重不治而宣告死亡。 二、案經何玉麟之子何清源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育誠所犯業務過失致 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自白認罪,並經告訴人何清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在卷,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9幀在卷足參,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是認被告前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 (二)按95年6月30日之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又依103年3月27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天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此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自明,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於行經前揭無號誌路口,猶以時速60-70公里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件車禍, 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再者,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一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6月1日竹苗鑑字第 0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存卷為憑(見偵查卷第5至7背面)。雖被害人騎乘機車為支線左轉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亦有過失,然此不能解免被告之責任。此外,本件被害人死亡確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育誠任職於昕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平日即需駕駛租賃小貨車在外從事載運貨物一節,此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818號相驗 卷㈠第7頁背面),可知駕駛車輛係包含在其擔任業務之 工作範圍內,而與之具有直接、密切關係,故駕駛雖非其主要業務,惟仍屬與之從事業務工作之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附隨業務,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原應有較高之駕駛注意義務,竟於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超速、未依前揭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不慎與被害人騎乘車輛發生事故之過失情節,使被害人喪失寶貴之性命,被告應予責難;併審及被害人騎乘機車為支線左轉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係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係為肇事次因,此有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在卷足按;兼衡被告犯罪後均坦白承認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280 萬元達成和解且賠償損害,暨其素行、現職業為業務、經濟收入、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告給付被害人家屬共新臺幣280萬元,並已全數付訖,堪認尚有悔意,是本院斟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95年6月30日之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103年3月27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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