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易字第1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原易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志忠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31號、第302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賴志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賴志忠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10月5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7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二)詎賴志忠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1、自104年1月19日上午10時17分許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友人陳志中位於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地址不詳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將其尿液送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自104年2月2日上午9時36分許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將其尿液送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