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5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4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黎俊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248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黎俊良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黎俊良前因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452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又因㈡、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7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7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㈢、連續加重竊盜、贓物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2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 531號判決駁回贓物部分、撤銷連續加重竊盜暨應執行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因㈣、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前開㈠至㈢案件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2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並與㈣案件所示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後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4年3月18日。然上揭㈠至㈣案件所示各罪刑,因減刑條例施行,除㈡案件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㈢案件所示加重竊盜罪部分不予減刑外,餘均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42號裁定各減其刑2分之1,並就已減得之罪刑及上述不予減刑之罪,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減刑後之殘刑僅餘有期徒刑 3年5月18日,經入監執行,迄於101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司徒宇(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103年9月9日7時20分許前某時,由司徒宇駕駛車牌號碼不詳、黑色馬自達廠牌自小客車搭載黎俊良至新竹縣竹北市○○路00號六家國小,由司徒宇留在現場把風,而黎俊良則翻越圍牆後進入校園,因 107號教室之大門未關閉,黎俊良直接從教室大門進入徒手竊取吳逸雲管理之擴音機、電腦主機及護貝機各1 臺,搬運至窗臺處再交由司徒宇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上後, 2人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嗣經吳逸雲發現上述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