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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7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楊數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5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晏琳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128號),經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徐晏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晏琳於民國102年7月13日至同年9月6日間,在址設新竹縣湖口鄉○○路 000號「天大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大公司」)擔任行政人員,負責收取現金、繳納費用、並應將收取之現金或支出之費用詳實填載於「天大公司」之現金收支明細表上,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徐晏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七所示日期,在天大公司內,以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七所示之方式,將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七所示金額,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上開款項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304,667元予以侵占入己。徐晏琳為掩飾前開犯行,明知其已侵占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七所示之金額,竟於上開期間內,另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現金收支明細表上接續登載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七備註欄所示之不實內容,足以生損害於天大公司對於零用金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徐晏琳離職後,天大公司核對公司現金結餘與現金收支明細表之金額不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天大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晏琳所犯業務侵占罪、業務登載不實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96頁至第98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明芳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 9頁至第14頁、第58頁至第59頁),並有現金收支明細表、現金入帳紀錄表多份在卷足按(偵卷第63頁至第9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若行為人有積極據實登載之義務,卻故意消極隱匿不為登載,致其內容失真,仍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8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故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除行為人須具備明知不實而登載之主觀要件外,客觀上則須具備積極據實登載之義務,且該不實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另不論是就業務上文書之內容虛偽增加或故意漏載,均足以成立。是核被告徐晏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 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徐晏琳就上開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七所示各次之業務侵占犯行及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七備註欄所示各次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各犯行內之各階段同種類行為,均係分別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之數次行為,犯罪方式均屬相同,且前開各次犯行,其各犯行內之各階段同種類行為,均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其各階段同種類行為均成立接續犯,均應分別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及業務登載不實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徐晏琳原為告訴人天大公司之職員,負責帳戶處理及收支報領等業務,竟僅因己身急需金錢而違背對天大公司之忠實義務,侵吞告訴人公司款項金額達 304,667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甚鉅,使告訴人遭受相當程度之損失,且為隱匿侵占公款之犯行,竟另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現金收金明細表為不實之登載,企圖影響告訴人對於公司零用金管理之正確性,且歷經多次調解、開庭、勸諭,被告應諾分期賠償之金額均未依約給付,難認已有悔意,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稱良好,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看店工作,獨立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諭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數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日期        │方式                │金額    │備註          │
├──┼──────┼──────────┼────┼───────┤
│一  │102年8月5日 │從保管之零用金中自行│30,000元│現金收支表結餘│
│    │            │拿取30,000元。      │        │應為 270,352元│
│    │            │                    │        │,登載為240,35│
│    │            │                    │        │2元。         │
├──┼──────┼──────────┼────┼───────┤
│二  │102年8月7日 │彭政啟繳納發票稅金  │886元   │未登載發票稅金│
│    │            │886元,未入公司。   │        │收入886元。   │
├──┼──────┼──────────┼────┼───────┤
│三  │102年8月10日│彭盛明繳納之現金10, │10,000元│未登載現金收入│
│    │            │000元,未入公司。   │        │10,000元。    │
├──┼──────┼──────────┼────┼───────┤
│四  │102年8月10日│從保管之零用金中自行│30,000元│登載林新寶預借│
│    │            │拿取30,000元。      │        │現金30,000元。│
├──┼──────┼──────────┼────┼───────┤
│五  │102年8月14日│徐沐雄繳納之現金34, │34,000元│未登載現金收入│
│    │            │000元,未入公司。   │        │34,000元。    │
├──┼──────┼──────────┼────┼───────┤
│六  │102年8月16日│范振宏繳納之現金29, │29,472元│未登載現金收入│
│    │            │472元,未入公司。   │        │29,472元。    │
├──┼──────┼──────────┼────┼───────┤
│七  │102年8月16日│從保管之零用金中自行│15,000元│林新寶預借現金│
│    │            │拿取15,000元。      │        │15,000元,登載│
│    │            │                    │        │為30,000元。  │
├──┼──────┼──────────┼────┼───────┤
│八  │102年8月17日│從保管之零用金中自行│15,000元│登載林新寶預借│
│    │            │拿取15,000元。      │        │現金15,000元。│
├──┼──────┼──────────┼────┼───────┤
│九  │102年8月19日│從保管之零用金中自行│20,000元│現金收支表結餘│
│    │            │拿取20,000元。      │        │應為93,941元,│
│    │            │                    │        │登載為73,941元│
│    │            │                    │        │。            │
├──┼──────┼──────────┼────┼───────┤
│十  │102年8月23日│從保管之零用金中自行│10,000元│林新寶加油費用│
│    │            │拿取10,000元。      │        │實際支出44,752│
│    │            │                    │        │元,登載為54,7│
│    │            │                    │        │52元。        │
├──┼──────┼──────────┼────┼───────┤
│十一│102年8月28日│從保管之零用金中自行│30,000元│登載林新生預借│
│    │            │拿取30,000元。      │        │現金30,000元。│
├──┼──────┼──────────┼────┼───────┤
│十二│102年8月29日│張文安繳納之現金5,00│5,000元 │未登載現金收入│
│    │            │0元,未入公司。     │        │5,000元。     │
├──┼──────┼──────────┼────┼───────┤
│十三│102年8月31日│張文光繳納之現金5,30│5,309元 │未登載現金收入│
│    │            │9元,未入公司。     │        │5,309元。     │
├──┼──────┼──────────┼────┼───────┤
│十四│102年9月2日 │許良文繳納之現金30, │30,000元│未登載現金收入│
│    │            │000元,未入公司。   │        │30,000元。    │
├──┼──────┼──────────┼────┼───────┤
│十五│102年9月2日 │從保管之零用金中自行│10,000元│陳先生退費轉出│
│    │            │拿取10,000元。      │        │28,169元,登載│
│    │            │                    │        │為38,169元。  │
├──┼──────┼──────────┼────┼───────┤
│十六│102年9月3日 │白聰文繳納之現金中15│15,000元│白聰文實際繳納│
│    │            │,000元,未入公司。  │        │現金30,000元,│
│    │            │                    │        │僅登載15,000元│
│    │            │                    │        │。            │
├──┼──────┼──────────┼────┼───────┤
│十七│102年9月4日 │從保管之零用金中自行│15,000元│林新寶預借現金│
│    │            │拿取15,000元。      │        │15,000元,登載│
│    │            │                    │        │為30,0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7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