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7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7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美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美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美芳①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3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419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又於10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3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陳美芳前①於89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89年12月6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28號、第24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0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又於91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2年8 月12日入所執行,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而停止戒治出所;刑責部分則由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三)詎陳美芳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13日11時25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13日11時25分許,為警依法採驗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