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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32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張百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324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美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77號、第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美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100年 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於民國100年3月22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324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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