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美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美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美芳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9年12月6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28號、第24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0年3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90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㈡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9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後,與㈠之罪刑接續執行,在97年1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2 年1 月又2 日。
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4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再據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非字第292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㈢㈣各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㈤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32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再據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非字第419 號判決就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另駁回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部分之上訴,再就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各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於 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5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㈦於100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㈤至㈦各罪刑,再經新竹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0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後,與上揭殘刑2 年1 月又2 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接續執行,在103 年7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單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4 年8 月22日晚間9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承上揭犯意,而於翌(23)日下午3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000 巷 0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3日下午4 時30分許,陳美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行經大園區中正東路與橫湳路口時,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美芳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陳美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所為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時間密接,且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因未據扣案,且此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價值亦非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