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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48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邱忠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488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⑴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89年12月6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6 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28號、89年度毒偵字第24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 月13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⑶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2年8 月12日入所執行,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而停止戒治出所;刑責部分則由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減刑條例之施行,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9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後,再與他案接續執行,於91年1 月12日入監,並於97年1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9年3月4日止(不構成累犯)。

(二)甲○○竟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減刑為1 月15日而執行完畢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前案假釋期間內即99年3 月3 日下午2 時6 分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員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並經其同意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雖於檢察官偵查中時否認施用安非他命。惟查:被告於99年3 月3 日下午2 時6 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室所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被告採尿具結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3 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

(二)且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前開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 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99年3 月3 日下午2 時6 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之情,應可肯認。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邱忠義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488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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