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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楊麗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45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建賢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840 號、第6821號),經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葉建賢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葉建賢與盧佳慶(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某時許,搭乘由盧佳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銅鑼鄉中平大橋下游及龜山橋下游附近,持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套統扳手、十字起子、一起子及六角扳手各1 把,共同竊取欣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陳杰青即杰青工程行所承租持有之小松牌(KOMATSU)PC300-7 型號挖土機之泵浦電腦、顯示器各1臺並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得手。

2、又另行起意,於103年2月中旬某日,搭乘由盧佳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寶山鄉○○路0 段000號旁,持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套統扳手、十字起子、一起子及六角扳手各1 把,共同竊取由盧能振擔任負責人之振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行所有之小松牌(KOMATSU)PC200-5型號挖土機顯示器1臺並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車得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建賢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建賢之自白(166號他字卷㈢第93 頁背面至94頁、第119至124頁、6821號偵卷第7至9頁)。

㈡、共犯盧佳慶、證人陳杰青、趙李慰、盧能振之證述(166 號他㈡第61 頁、166號他字卷㈢第5至9頁、第32至36頁、5840號偵㈠卷第26頁、第75至76頁、5840號偵㈡卷第340至343頁)。

㈢、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66號他字卷㈡第138頁、第146頁、第162頁、166號他字卷㈢第19至2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核被告葉建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葉建賢與共犯盧佳慶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2 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之。

㈣、科刑:爰審酌被告仍不知警惕戒慎,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攜帶兇器任意行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甚鉅,造成被害人損失重大,惟皆未賠償被害人分文,兼衡其由始至終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不為沒收之說明:未扣案之套統扳手、十字起子、一起子及六角扳手1把,固為供被告犯本件2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共犯盧佳慶所有且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麗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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