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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智簡字第7 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王銘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智簡字第7 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忠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819號),因被告在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104年度審智易第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忠達共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光碟拾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吳忠達明知「家政婦女王」、「半澤直樹」、「HERO」、「王牌大律師」等4部視聽著作,分別係日本電視放送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本電視台)、株式會社TBS電視台(下稱TBS電視台)、富士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電視台)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亦明知大陸籍人士王影刊登於露天拍賣網站販售之「家政婦女王」、「半澤直樹」、「HERO」、「王牌大律師」光碟12片為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之非法重製物,竟未經日本電視台、TBS電視台、富士電視台之授權或同意,與大陸籍成年人士王影(未入境)共同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104年2月12日起至104年3月16日前間某日,將其向露天拍賣網站申辦之「Z00000000000」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王影,由王影在不詳地點,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並以上述帳號登入至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以每部新臺幣(下同)240元至249元之售價,公開陳列販售上開非法重製視聽著作光碟之訊息,並以吳忠達所有之渣打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供作買家交易匯款使用,俟買家匯款後,再由王影以郵寄方式將盜版影音光碟寄出,吳忠達則再以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將買家之匯款金額以支付寶方式轉匯予王影,共同以此方式侵害上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為日本電視台、TBS電視台、富士電視台共同告訴代理人財團法人台灣國際影視基金會之調查專員於網路搜尋時發現,經購得上開12片光碟,經鑑定確認為侵權商品後報警處理,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盜版影音光碟12片,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吳忠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江文博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財團法人台灣國際影視基金會鑑識報告、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會員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露天拍賣付款WebATM交易單據、物流有限公司中轉單、銘邦貨運收件單據、家政婦女王著作權證明書、半澤直樹著作權證明書、HERO著作權證明書、王牌大律師著作權證明書各1份、收件包裹照片1張、蒐證證物照片4張。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12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著作權法之散布,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者而言。核被告在網路販賣如附所示侵害著作權光碟,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明知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乃同條第2項之加重規定,其罪刑均屬獨立,此與借刑立法之例(如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雖亦有獨立之罪名,但其條文本文並無刑罰之規定,是於裁判時,仍須併引其罰出刑由之法條依據者,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應僅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無再論以同條第2項之罪之餘。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同條第3項、第2項之罪嫌,容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與成年大陸地區人士「王影」就前開散布侵害著作權光碟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散布之視聽著作光碟,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盜版重製物,竟以在網路販賣散布光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惟嗣已與告訴代理人財團法人台灣國際影視基金會達成和解,捐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給社團法人台灣著作權保護協會,作為著作權保護與宣導之用,有陳報狀在卷可徵,故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參酌本案被查獲之盜版光碟數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及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諭知:被告前雖曾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罪後甚有悔意,並坦承犯行,再考量告訴代理人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亦具狀表達原諒被告之意,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本件被告諒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盜版光碟12片,係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中文片名      數量         著作權人
1          家政婦女王    3    日本電視放送網股份有限公司
2          半澤直樹      3    株式會社TBS電視台
3          HERO          3    富士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
4          王牌大律師    3    富士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
合計                    12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 月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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