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宜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緝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宜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宜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 103年8月23日16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 00巷0號,對陳輝龍佯稱:有人要匯款給我,但我沒有郵局帳戶,所以要跟你借用郵局提款卡云云,致陳輝龍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清華大學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款卡交予陳宜銓及告知密碼。嗣陳宜銓於同年 8月25日及同年 8月27日某時許,接續以持用陳輝龍之上開提款卡,利用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陳輝龍所告知之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別系統誤認係陳輝龍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所使用,而分別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新臺幣(下同) 3,700元、 1,000元得手。嗣陳輝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宜銓於偵查中之自白(157號偵緝卷第16頁背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輝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238號偵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第32頁)。
㈢、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238號偵卷第10頁)。
㈣、從而,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被告係以施用詐術之方法取得被害人陳輝龍之提款卡,並持提款卡從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被害人陳輝龍之財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既已說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利用自動櫃員機,盜領陳輝龍帳戶內之存款 4,700元,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即屬業經起訴,雖其起訴法條漏未論及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規定,仍屬無礙,本院自得依法審理。而被告取得提款卡之犯罪目的係從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且其所犯上開 2罪之犯罪時空密接,於刑法刪除牽連犯之相關規定後,應認上開 2罪係成立實質之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利用與被害人為國小同學之情誼,取得被害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復使用被害人之提款卡,輸入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因而付款,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況其盜領者為被害人之身心障礙補助津貼,又允諾返還詐欺被害人款項,然迄未主動與被害人連繫或賠償,實非可取,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楊數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