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9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峻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峻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許峻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100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13日10時42分許採驗尿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其於104年5月13日10時42分許,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上述犯罪事實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並辯稱:伊在新豐友人處所時,因為密閉空間且有2、3人在內施用毒品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經其同意採尿並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受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 104年5月28日出具之報告序號:竹檢-4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各 1紙在卷可證(偵卷第3頁至第8頁)。
㈡、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 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 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存卷可佐。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確有於104年5月13日10時42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確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
㈢、再按「…惟係自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而吸入二手煙所致,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可檢出之量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 號函示附卷可佐,然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其檢出濃度為甲基安非他命632ng/ml,已超過逾閾值濃度500ng/ml,顯與一般施用毒品者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無異。是被告辯稱係因其在有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密閉空間內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刑之追訴處罰後,竟猶不思戒除毒癮,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