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4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3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畯洋(原名:劉彥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畯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分別為零點叁貳公克、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劉畯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3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7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證,被告既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復衡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分別為0.32公克、0.45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稱為其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
被 告 劉畯洋(原名:劉彥君)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
新竹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畯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
17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又於104年5月6
日23時許,在停放於新竹市北區天府路某統一超商前之車輛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4年5月7日17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
00號前拘提到案,經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
非他命2包(毛重分為0.32公克、0.45公克)、安非他命吸
食器1個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畯洋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4年5月21日、報告序號:偵
三-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尿液檢體編號:068806)、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4年6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附卷可稽
,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可佐,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
他命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 國 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