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1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1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嘉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嘉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邱嘉富於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友人范茗翔之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他案,於104年6月9日凌晨3時25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內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邱嘉富於看守所談話時之自白(見毒偵卷第3頁)。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6月1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313)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頁含背面、14頁)。
三、被告邱嘉富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