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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49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楊麗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49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玉芳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玉芳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引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及第9 行之「(遭竊)」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林玉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 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其誣告之犯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6836 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即應依刑法第 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開立之支票並未失遺失而無任何侵占之犯罪情事,竟向警察機關謊稱上揭支票遺失之不實事項,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耗費國家司法資源,其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簽發支票之初衷係因有資金借貸之急迫需求,惟提供支票供擔保後,貸與人資金卻未如實交付,被告恐貸與人為不法用途,始出此下策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節,所為對於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效率所造成之負面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有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不再犯,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兼收緩刑期間預防再犯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836號
    被      告  林玉芳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10鄰中崙327
                        之13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芳係托爾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華南商業銀行新豐
    分行、發票人托爾股份有限公司、支票號碼AD0000000之票
    面金額新臺幣30萬元支票1張,係其於104年3月2日開立,交
    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張國勝」男子,作為借款
    擔保之用,並非遺失(遭竊),竟因「張國勝」未借款,而
    於104年3月9日向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址設新竹縣新豐鄉
    ○○路○段000○00號),以上開支票於104年3月2日遺失為
    由,申報掛失止付,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而誣
    告未指定犯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竊盜)罪。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林玉芳警詢、偵查中供述。
    2、證人賴賢聰警詢中證述。
    3、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支票號碼AD0000000支票影本1張
       、臺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1張、票據
       掛失止付通知書1份、遺失票據申報書1份、民事公示催
       告聲請狀影本1份、民事撤回公示催告聲請狀影本1份
    4、托爾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新豐分行支票帳戶交易
       明細、賴賢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
       細各1份。
二、核被告林玉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凱  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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