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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0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楊麗文楊麗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30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家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30 、951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范家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頭叁支、海洛因殘渣袋肆個、刮勺肆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范家銘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45 、376 號、96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①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5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②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5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4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4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4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4 月(共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⑧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23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⑨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⑪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6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⑫於同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9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⑫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②至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年4 月確定,前開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2年1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3 年4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范家銘仍未戒絕毒癮,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3 月6日15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村○○000○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後施打於皮下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3月7日上午8 時25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在新竹縣新埔鎮○○路0段00 號「千里福汽車旅館」第105室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計0.92公克)、針頭3 支、海洛因殘渣袋4 個及刮勺4 個等物,復經范家銘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繼於同年3 月9 日上午9 時5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分許,應予更正),因上開案件送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收容執行時,經看守所人員再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仍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計0.92公克),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又扣案針頭3 支、海洛因殘渣袋4 個、刮勺4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楊麗文

                     書記官 田宜芳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書記官 田宜芳

法 官 楊麗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04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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