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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1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傅伊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欣樺(原名李孟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38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審簡字第31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欣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一、㈠部分)。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一、㈡部分)。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油-竹東站」、「金典文化廣場(竹東)」及「卡迪爾精品服飾」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楊俐鈴」署押簽名各壹枚均沒收(事實欄

一、㈢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中油-竹東站」、「金典文化廣場(竹東)」及「卡迪爾精品服飾」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楊俐鈴」署押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李欣樺原係址設於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內之某彩妝專櫃店員,楊俐鈴因常至該專櫃消費而與李欣樺熟識。緣楊俐鈴於民國100年4月間,經由李欣樺之推薦,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發行之新光三越聯名信用卡2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使用至同年7月間即剪卡未再使用。詎李欣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8月11日以電話撥打至台新銀行客服專線,並與客服人員核對楊俐鈴之資料後,就上開信用卡2張申請掛失補發,且要求將補發之新卡2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寄至其位於新竹縣橫山鄉○○村0 鄰○○00號之住處,另申請變更電話號碼為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台新銀行行員誤以為係上開信用卡持卡人本人來電申請掛失補發而陷於錯誤,進而核發新卡2 張並寄送至其上開住處。

㈡、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3月26日以電話撥打至台新銀行客服專線,並與客服人員核對楊俐鈴之資料後,再度就上開補發之信用卡2 張申請掛失補發,且要求將補發之新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寄至其上開住處,致台新銀行行員誤以為係上開信用卡持卡人本人來電申請掛失補發而陷於錯誤,進而核發新卡1 張並寄送至其上開住處。

㈢、李欣樺於取得上開㈡所載第二次補發之信用卡1 張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即持卡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列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列之各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於各該店店員交付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簽名欄上,偽簽「楊俐鈴」之署押,復將所偽造簽帳單交付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不知情之各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之,並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金額之商品,足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各該特約商店、楊俐鈴之個人信用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持卡人信用查核之正確性。嗣因李欣樺遲未繳納卡費,經台新銀行向楊俐鈴催繳卡費,楊俐鈴始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俐鈴及台新銀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欣樺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欣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白承認,並經告訴人楊俐鈴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明確,且有告訴人台新銀行103年1月27日陳報狀暨所附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帳單及台新銀行103年3月20日陳報狀暨所附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影本3 紙等資料在卷可參。是認被告之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欣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亦即新法將本罪之罰金刑數額,由「1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罰金刑度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處斷。

㈡、核被告李欣樺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事實欄一、㈢所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各次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各次在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楊俐鈴」署押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李欣樺所犯詐欺取財罪2 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及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附表編號1至編號3部分)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李欣樺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為詐欺犯行,堪認其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復持詐欺而得之信用卡冒用被害人楊俐鈴身分消費,損及信用卡真正名義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權益,紊亂信用卡交易之經濟秩序,實不足取,然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已與發卡銀行即台新銀行達成和解,賠償該銀行之損害,此有台新銀行103年8月15日陳報狀暨所附清償欠款收據在卷可證(見偵字卷頁150至151),及其素行良好,未曾有前科紀錄、本案犯罪之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現從事服務業之工作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且其犯後業已和解,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犯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悔悟,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簽帳單特約商店收據聯共3 紙(影本見偵字卷頁 106、107、109),雖係被告李欣樺供本案上開事實欄一、㈢所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提出行使予各該特約商店收執存查,而非屬被告所有,且非義務沒收之物,固不得宣告沒收,但該等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楊俐鈴」署押簽名共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    │
│    │(民國)      │(特約商店)        │(新臺幣)  │
├──┼───────┼──────────┼──────┤
│ 1  │102年8月24日  │中油-竹東站        │90元        │
├──┼───────┼──────────┼──────┤
│ 2  │102年8月25日  │金典文化廣場(竹東)│1,210元     │
├──┼───────┼──────────┼──────┤
│ 3  │102年10月13日 │卡迪爾精品服飾      │5,2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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