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2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4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琮政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21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琮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陳琮政①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罪)、5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4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422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6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④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與前開①②③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嗣於102 年1 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5 月27日7 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新埔大橋下,分別以捲煙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4 年5 月27日13時5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發現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款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