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2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易緝字第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慶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25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慶霖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慶能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慶能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8日,以103 年度竹北簡字第1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張慶能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7 月9 日凌晨4 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新埔大橋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為警採取尿液檢體送驗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以上證明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