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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07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陳健順林哲瑜王榮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0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朝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608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林朝輝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暴侮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朝輝為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同信天廈大樓之住戶,鍾双才亦為上開大廈住戶兼該大廈之保全人員及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林朝輝與鍾双才就社區事務及信件收發等事關係不睦已久,詎林朝輝竟分別下列行為:

㈠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29日下午3 時24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同信大廈1 樓大廳電梯前,以「俗辣(台語)」等語辱罵在大廳警衛室之鍾双才,而足以貶損鍾双才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基於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3 年8 月7 日中午12時44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同信大廈1 樓大廳電梯前,以將警衛室櫃臺上之掛號信簽收簿朝鍾双才方向丟擲之足以貶損人格及社會評價之強暴方式,公然侮辱鍾双才。

㈢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3 年9 月9 日下午1 時56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同信大廈1 樓大廳電梯前,以「雜種小孩」等語辱罵在大廳警衛室之鍾双才,而足以貶損鍾双才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㈣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先於103 年9 月10日中午1 時23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同信大廈1 樓大廳電梯前,以「你若告恁爸,恁爸若怕,恁爸就拿爛請你(台語)」等語,辱罵鍾双才,復於同日下午2 時21分許,於上揭地點,以「全家傷風敗俗」、「道德淪喪」等語,辱罵鍾双才,而足以貶損鍾双才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㈤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 日下午4 時47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同信大廈1 樓大廳電梯前,以「請你這總幹事是白爛(台語)」等語,辱罵鍾双才,而足以貶損鍾双才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鍾双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朝輝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針對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有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朝輝就事實欄㈡㈣㈤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双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 至10頁、第63至65頁、第101 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光碟1 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 份、警員許任伯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 頁、第35至80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就事實欄㈠㈢部分,固坦承有分別於上揭時、地表示出「俗辣(台語)」、「雜種小孩」等語之行為,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辯稱:我有講這些話,但我不是針對鍾双才,可能那時候在談話,有第三人稱,或在指某項事物,才有這種說詞;因為時間有點久,我無法想起當初我所講的前後文是什麼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鍾双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陳稱:103 年7月29日下午3 時24分林朝輝手拿著平板由同信天廈大樓電梯出來。然後往警衛室櫃檯靠近,因為林朝輝經常出口謾罵我,因而拿手機拍攝存證,林朝輝用台語罵我:「作小偷的」,又在上樓之前以台語挑釁「好幹就回答」,並用台語「俗辣」罵我;103 年9 月9 日下午1 時56分林朝輝於同信天廈大樓門口進來後,走到警衛櫃檯,因林朝輝經常對我挑釁謾罵,所以我以手機錄影存證,林朝輝任意用手伸進警衛櫃檯拿取報紙或本子要擋住我拍攝,在我欲取回時,林朝輝在同信天廈大廳公共場所開口以台語辱罵我:「雜種小孩」;103 年7 月29日下午3 點24分,地點在新竹市○○路○段000 號1 樓大廳警衛櫃檯,林朝輝拿平板下來面對我錄音錄影,並用台語對我說「作小偷的」,要上電梯前又用台語罵我一句「俗辣」,我覺得這二句話有侮辱我的意思,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但我有用手機對他錄音錄影;103 年9 月9日下午1 點56分,在同信天廈警衛櫃檯,林朝輝用台語罵我「雜種小孩」,我覺得這句話侮辱我,我有用我的手機對他錄音錄影等語(見偵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第63至64頁),可知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說出「俗辣」、「雜種小孩」等語,且被告對告訴人說出上揭言詞時,當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並無他人在場,又被告所為上述言詞均是在二人對話過程當中所呈現,是以告訴人顯係被告表達上揭言詞之對象等節,首堪認定。

⒉次查,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光碟,經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如下:2.勘驗檔名為VID_000000 00_02,其全長9 秒,譯文如下:1 、畫面持平板男子說:我自己應話啦,自己應話啦,不要像俗辣(台語)(該男子走進電梯);3.勘驗檔名為00000000,全長為6 秒,影像彩色,有聲音,( 1)聲音部分:畫面中男子稱:喂喂喂,看一下,不要這樣故意,雜種兒子…。(台語)( 2)動作部分:畫面中男子持一本簿子拿給攝錄者,遮住鏡頭後該簿子掉落在地上,此有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1 份及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0至41頁、第56頁),足認告訴人上揭指述內容,應屬可信;且自被告上揭言詞之上下文觀之,其言語內容並無第三人稱或其他事物出現於其中;又當時被告之對話對象僅為告訴人一人,是以被告表達上述言詞所針對者,顯為告訴人無疑。

⒊再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社區事務及收發信件事務生有嫌隙,彼此間衝突不斷等情,亦經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陳述甚詳(見偵卷第5 至10頁、第65頁、第90至93頁、第97頁、第101 頁、第104 頁),並經本院以被告及告訴人之名字為條件,於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查詢101 年至103 年間之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不起訴書,共計有11件,案件類型包含竊盜、恐嚇、妨害名譽、妨害自由以及傷害等;被告並因上述糾紛,分別經本院102 年審易字第28號、102 年易字第90號、102 年竹簡字第156 號、102 年審易字第110 號、103 年簡上字第38號、103 年簡上字第74號判決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早有恩怨,被告對告訴人已有多次侮辱之言語與行為,堪認被告於事實欄㈠㈢所為之言詞顯係針對告訴人為之,被告辯稱其不是針對告訴人等語,無非卸責之詞,顯不可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公然侮辱及以強暴方式為公然侮辱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 號解釋參照)。又侮辱行為,係指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且侮辱罪,係指未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而言,故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或嘲弄,使人難堪之行為。強暴侮辱罪之侮辱行為需以強暴手段實行之,亦即對於被害人身體施以不法腕力或體力而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此外,強暴手段亦包括對物施以有形力,以致於使人在心理上產生難堪或不快者。被告於事實欄㈠㈢㈣㈤所表示之言詞,包括「俗辣(台語)」、「雜種小孩」、「你若告恁爸,恁爸若怕,恁爸就拿爛請你(台語)」、「全家傷風敗俗」、「道德淪喪」、「請你這總幹事是白爛(台語)」等語,均顯係貶低他人人格、損及個人人性尊嚴之語彙,均屬侮辱性言論無疑,而足使告訴人聞之感到難堪、屈辱,及減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均已構成公然侮辱罪無疑。是核被告於事實欄㈠㈢㈣㈤所為四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事實欄㈣所示時間、地點,先後以所示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於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之將掛號信簽收簿向告訴人丟擲之行為,顯為以強暴手段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行為,乃以強暴手段行侮辱之行為,已構成強暴侮辱罪無疑。是核被告於事實欄㈡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2 項之以強暴方式犯公然侮辱之罪。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易字第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後經被告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嗣於103 年1 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上易字第26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 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已執行論,被告於有期徒刑完畢後5 年內即103年8 月7 日,再犯本件事實欄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就社區事務及收受信件事務迭有糾紛,雙方均有所不滿,遂以如事實欄所示侮辱性言語以及強暴之動作辱罵告訴人,對於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有一定之負面影響,且迄今亦未能積極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尚難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兼衡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所從事之職業為稅務代理人、與太太及分別為大學、幼稚園之小孩同住、月薪約新臺幣5 至7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52 條,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王榮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07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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