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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589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張詠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589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刁迺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刁迺治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7 行應更正補充為「詎仍不知悔改,與友人陳隆瑞、羅浚源,復與陳振結會合後,於104 年5 月26日下午1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新竹縣新豐鄉○○村00鄰000 號旁產業道路與許祐豪碰面時,... 」、第12至13行應補充為「... ,戴鼎翰見狀隨即拉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要求刁迺治下車,... 」、倒數第2 行應補充為「... 而查獲。經刁迺治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 包、掌心雷手槍(含彈匣1 個)1 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人許祐豪、陳振結、陳隆瑞、羅浚源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謂「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刁迺治駕車倒退衝撞,以抗拒依法執行勤務員警之臨檢行為,係對人所為物理力之施加而言,核屬強暴之行為,並致員警賴宏茂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自係以強暴行為妨害員警執行公務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查被告刁迺治①前於民國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31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又於97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66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③再於97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84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揭①、②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5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④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4 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確定;⑤另於9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0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繼於98年間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435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與上揭④、⑤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⑦又於99年間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2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上揭①至⑥部分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12日假釋,於100 年12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刁迺治有上述前科紀錄,素行非善,其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對警員施以強暴,心態、手段均屬可議,蔑視警員之執法尊嚴,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屬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毛重為3.1 公克),雖屬違禁物,惟係被告涉犯他件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另案證物(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943 號提起公訴),爰不於本案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得之掌心雷手槍(含彈匣1 個)1 支,屬證人許祐豪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亦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與本件被告妨害公務犯行有關,亦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986號
    被      告  刁迺治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村0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刁迺治前因贓物、持有第一級毒品、過失傷害、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妨害公務、脫逃等案件,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及接續
    執行後,於民國100年8月12日假釋,於100年12月6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
    104年5月26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
    經新竹縣新豐鄉○○村00鄰000號旁產業道路時,遇身著印
    有「警察」字樣防彈衣並表明身分之警察戴鼎翰、賴宏茂指
    示停車受檢,刁迺治仍因隨身攜帶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害
    怕接受臨檢,明知戴鼎翰、賴宏茂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不理會戴鼎翰、賴宏茂之指示而
    仍發動車輛欲行駛,戴鼎翰見狀隨即拉開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車門要求刁迺治下車,惟刁迺治仍駕車倒退衝撞,而
    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戴鼎翰、賴宏茂依法執行勤務,並致賴
    宏茂受有左前臂挫傷淤血、左手背挫傷瘀清腫脹等傷害(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因刁迺治加速倒車逃逸時不慎跌落路
    旁田埂而查獲。(刁迺治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
    業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43號提起公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刁迺治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當時執行勤務員警戴鼎翰、賴宏茂以偵查報告敘
    明在卷無訛,且有上揭員警偵查報告、新國民醫院診斷證明
    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勤務分配表、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應勤裝備登記簿影本、現場照片
    9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被告受
    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芳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 國 書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589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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