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8號
- 聲請人
- 李盛裕
-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所為之104年度上易字第155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再審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並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 4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 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 4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得命補正,應即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若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 3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李盛裕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易字第369號判決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5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聲請再審之判決,經上訴二審或在第三審確定者,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 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則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程序已違背上開規定。再者,聲請人聲請再審,僅提出聲請狀說明其聲請理由,惟並未附具原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上易字第155 2號確定判決之繕本,有刑事再審聲請狀1份附卷可參,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亦於法未合,且屬不可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